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鵬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質隔板、紙箱、天花板及他人所有之木質裝潢、塑膠裝潢隔板、桌椅家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吳深楠、吳許月 燕、張永恩之談話筆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木質 隔板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 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個 失火行為燒燬多人之物,仍只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物品, 定其罪數(79年臺上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 揭物品,揆諸上述,應只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適時 注意維修保養所使用之電線設備,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財物 ,所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許月 燕、吳深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已修復其所承租之南側 海鮮攤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102年3月26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9號
被 告 楊大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鵬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南側海鮮 攤」之承租人(自民國79年開始先後向不知情之張耀煌及張 楊月娌承租),應注意所承租之前述海鮮攤內之電源線應定 期檢查更換,且該攤位內近電源處應避免放置木質隔板及堆 置紙箱等易燃雜物,否則極易因電源線短路熔融進而起火燃 燒,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承租前述海鮮攤後,僅於95年間僱 工更換內部電源線,即未再定期檢查更換,且在該攤位內放 置木質隔板及堆置紙箱,迨於於101年9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 ,因前述攤位東北端冷凍庫上方附近之電源線短路熔融起火 ,該高熱火花亦造成附近木質隔板及堆放之紙箱等雜物燃燒 ,致使該攤位內部1樓南側牆面近天花板處有鐵皮變色之現 象及天花板上端,近南側中端天花板有裝潢燒熔現象。火勢 並延燒至北側由吳許月燕及吳深楠夫婦經營之「火木師(阿 楠)魚漿批發零售攤,致使該攤販1樓通往2樓之梯間近上端 處、2樓隔間房門近上端處、西側牆面北側木質裝潢、北側 牆面近北端角材均有受火煙波及燻黑之現象,而下端處則保 持原色、2樓隔間西側牆面,其上端處以近南側木質裝潢角
材受燒碳化之情形較為嚴重,下端塑膠裝潢隔板部分燒熔, 2樓北側牆面近南端角材有碳化現象,及部分傢俱及堆放之 物品均遭燒燬,因而失火燒燬前開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原因相符, 並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87張 、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起火處物品位置圖等資料附卷足憑 ,足證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 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 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 「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附卷之現場 照片,前述攤位僅有前述天花板、木質裝潢角材、塑膠裝潢 隔板及部分傢俱等物遭燒燬,並未致使該建築物之效用喪失 ,是以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果成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