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6號
CHDM,102,簡,136,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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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欽前①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3月16 日連續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5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5 年 10月17日至10月19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 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3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林瑞欽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11日某時起,以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之 富貴小吃部,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 士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 彩港號之「特別號」,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 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1支,可贏得40 倍之彩 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林瑞欽所有,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1 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瑞欽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1張。
(三)證物照片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當不止賭博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 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2 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利慾薰心,第3 次為本件犯行 ,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嗜賭成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 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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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