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台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號
、第3662號、第4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乙○所犯罪名及處罰,各詳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5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0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又於93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2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 度上易字第30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同年6 月11日 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30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乙○與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智 暐、陳冠翔(上7 人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判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案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蘇慧芬(通緝未到案)、許展豪(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陳瑞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 4 號案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44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參與之案件如附表二編號5 、6 、7 、32、48、51所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 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加入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 陸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其同居人蘇慧芬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 內;林峻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甲乙 ○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蔡耀德、蔡國安、 許文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楊智暐、陳冠翔負責收購及測試 人頭帳戶;許展豪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陳瑞慶亦負責收購
、測試人頭帳戶。又陳奕為取得甲乙○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 號後,即將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並用於成員間之犯案聯絡 及詐騙被害人之用;另於取得林峻毅、甲乙○、楊智暐、陳 冠翔、許展豪、陳瑞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人頭帳戶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另行調查中),先將該等人 頭帳戶通報身處大陸地區之「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 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Y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過程,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奕為 並隨時配合「德哥」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蘇慧芬、林峻 毅、甲乙○、楊智暐、陳冠翔等人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以 及時確認各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回報予「德哥」。待有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陳奕為即自行或指揮蘇慧芬、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 、許文成等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陳奕為復 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 揮蘇慧芬將所餘款項匯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三、另曾郁閔(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案判決確定在案)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99年1 月22日,聽從林峻毅之指示,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4之「賴正文」人頭帳戶內 之方式,為上開集團測試該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待該狀況 回傳予「德哥」知悉後,「德哥」遂指揮其他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編號44所示詐騙手法,致h○○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過程,轉帳2 萬9989元至上開賴正文人頭帳戶 內。曾郁閔繼而會同林峻毅於99年1 月26日,在屏東火車站 對面之慈鳳宮前,以約2000 元 之代價,向何佳欣收購何佳 欣於屏東厚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隨交付與上開詐欺 集團臺灣地區首腦陳奕為,陳奕為乃將該人頭帳戶通報予「 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詐騙手法,致天○○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過程,轉帳2 萬9999元至上開何佳欣人頭帳戶內。陳奕為復 指揮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集團成員將前述詐得之金錢予 以提領後,部分分配作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其 餘款項則匯往「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就陳 奕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蘇慧芬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林峻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 號、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許文成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陳冠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楊智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 話進行監聽,並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9年2 月4 日 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 5 拘提陳奕為、蔡耀德、蔡國安到案;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拘提林峻毅到案;同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拘提 甲乙○到案;蘇慧芬則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逮捕到案,且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於陳奕為等人之住所執行搜索 ,而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168號)。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本件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戌○○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編 號73被害人己○○係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而在彰化縣境內之 金融機構或ATM 轉帳出去,犯罪結果地均於本院轄區境內; 且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同案被告陳奕為係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看守所(原名:臺灣彰化看守所),因此,對於被 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7 條等規定,自屬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99年度偵字第19
79號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1979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 一第12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5至16頁、第150 頁反面至 第15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為、林 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智暐、陳冠翔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慧芬、曾 郁閔、許展豪、陳瑞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二)又被害人陳鉛妺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確有遭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詐欺時間、方式及損失財物,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含被害人之筆錄、匯款資料、人頭帳戶資料等件)可資 證明。
(三)此外,並有卷附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同案被告陳奕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同案被告蘇慧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同案被告林峻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同案被告許文成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同案被告陳 冠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同案被告楊智暐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9 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 、第124 頁至第142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99年度偵 字第1979號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第114 頁、第253 至第 257 頁;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五第74頁至第79頁、第80 頁至第82頁、第103 頁),及同案被告陳奕為、蘇慧芬、 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等人前往提款錄影照片(見99年 度偵字第1979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61頁、第115 頁 至第117 頁;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五第20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110 頁、第346 頁、第347 頁、第367 頁)附 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奕為 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未 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彼此既有從中取得分配不法所得, 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責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雖未親自參與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為,所分擔者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同案被 告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智暐、 陳冠翔,及與蘇慧芬、甲乙○、曾郁閔、「德哥」、許展 豪、陳瑞慶等人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渠等既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 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 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本 意及認識,渠等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脫離詐欺 集團前(或查獲前)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 責。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9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為等 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 楊智暐、陳冠翔與蘇慧芬、甲乙○、曾郁閔及「德哥」、許 展豪、陳瑞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渠等 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9 、10、12、26、27、28、29 、31、45、47、48、49、52、62、66、68、73、74、83、85 、86、90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因屬同一被害人遭相同 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 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 筆數雖有2 筆以上;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 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是就原未經起訴之匯款部分, 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各該 匯款經過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應成立 集合犯。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 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 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 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 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 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 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 而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合犯,然公 訴人既未說明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此次刑法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 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 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 二編分則一部分),故此種犯罪若論以集合犯,將造成原於 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於刑法修正後,反而 依集合犯從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結果,顯與修法意 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 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 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 刑法修正前第231 條第2 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 罪、刑法修正前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第322 條之常業竊 盜罪、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第350 條常業贓 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 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 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 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 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 犯罪之時間內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除 其中部分犯行係屬接續犯,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
,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是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之,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 5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0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又於93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2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 度上易字第30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同年6 月11日 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30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等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 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 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 ,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 作之重要性(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所參 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應沒收之物:
(甲)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之④、⑥、⑦、⑧所示之行動電話 機具(含SIM 卡門號),為同案被告陳奕為分別與上游、 蘇慧芬、林峻毅或蔡耀德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絡使用; 編號一之(六)所示之名片夾1 本,係「德哥」交予同案 被告陳奕為作為使用人頭帳戶之參考所用。
(乙)附表三編號二之(一)之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 SIM 卡),為同案被告陳奕為交予蘇慧芬,作為同案被告 陳奕為、蘇慧芬間聯絡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丙)附表三編號三之(一)之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 門號SIM 卡),係同案被告蔡耀德與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 罪使用之物。
(丁)附表三編號四之(一)之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 SIM 卡),係同案被告蔡國安與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罪使 用之物。
(戊)附表三編號五之(一)之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編號五 之(二)之①、②所示之門號SIM 卡,均係同案被告林峻 毅與陳奕為間聯絡 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編號五之(七) 所示之記事本2 本,係同案被告林峻毅作為詐欺匯款紀錄 使用。
(己)附表三編號六之(一)之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 SIM 卡),係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 罪使用之物。
(庚)另附表三編號一之(二)之③、④、⑤、⑧、⑨、⑪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編號一之(五)之①、③、④、⑤、⑦ 所示之證件影本;編號三之(二)所示之金融卡;編號四 之(二)所示之VISA金融卡;編號五之(三)之①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奕為等人所用以詐 欺犯罪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查上開(甲)至(己)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奕為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為 等人為本案全部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奕 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等人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9 年9 月24日、10月5 日、102 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全部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上開(庚)所示之扣案物品,亦係被告與被告陳奕為 等人所有之物,惟係分別提供個別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茲 在個別詐欺犯罪部分,併予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甲)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 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 收之列。而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 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 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 (八)所示之現金21,000元、編號二之(四)所示之16,0 00元,係同案被告陳奕為於98年11月間所提領之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另編號三之(六)所示之241,900 元,係同 案被告蔡耀德於查獲日(即2 月4 日)前3 、4 天所提領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陳奕為、蔡耀德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9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 ,此部分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 無從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乙)附表三編號二之(三)之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匯款 單據共5 紙;編號三之(三)所示之匯款收據27紙,均係 同案被告陳奕為等人將詐欺款項匯予上游「德哥」所指定 之帳戶後所留之單據,係認定本案詐欺犯罪之證據,然並 非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丙)其餘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陳奕為等均 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十、至於(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68 號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3 號移 送併辦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被告對 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數罪併罰,業如 前述。而有關:(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168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併辦意旨書附表2(被害人表 )編號被害人「b○○」部分係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 所 示之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外,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範圍 之被害人不同(參見【附表六之一】)。另就(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3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 害人與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不同(參見【附表六之二】) 。是就上開屬同一事實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外,其餘併辦 部分,因本院認此種犯罪尚非屬「集合犯」類型,而應予以 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亦核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應檢卷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部分,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彰院賢刑吉99易 46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七第144 頁】、99年 11月23日以彰院賢刑吉99易46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易字卷八第25頁】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處理後,經檢察官再行移送本院併辦,故本院仍應再檢卷退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參與期間 │參與案件(附表二) │
├──┼──────┼───────────────┼────────────────────┤
│1. │陳奕為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4日查 │編號1-92 │
│ │ │獲時止 │(共92件) │
│ │ │【本案起訴範圍自98年10月間起】│ │
├──┼──────┼───────────────┼────────────────────┤
│2. │蘇慧芬 │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編號1-29、32-44 、51-60 、66-85、88-92 │
│ │(俟到案後,│查獲時止 │(共77件) │
│ │另為審結) │ │ │
├──┼──────┼───────────────┼────────────────────┤
│3. │林峻毅 │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 │編號1-92 │
│ │ │查獲時止 │(共92件) │
│ │ │【本案起訴範圍自98年10月間起】│ │
├──┼──────┼───────────────┼────────────────────┤
│4. │甲乙○ │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2月4日查 │編號1-92 │
│ │ │獲時止 │(共92件) │
│ │ │【本案起訴範圍自98年10月間起】│ │
├──┼──────┼───────────────┼────────────────────┤
│5. │蔡耀德 │自98年11月9 日起,至99 年2月4 │編號1-44、49-92 │
│ │ │日查獲時止(蔡耀德於98年11月9 │(共88件) │
│ │ │日,即有提領附表二編號63欒慧貞│ │
│ │ │受騙後匯入李昱聖人頭帳戶內之款│ │
│ │ │項,是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
│ │ │至少自98年11月9 日起算) │ │
├──┼──────┼───────────────┼────────────────────┤
│6. │蔡國安 │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編號1-29、32-44 、51-60 、66-85、88-92 │
│ │ │查獲時止 │(共77件) │
├──┼──────┼───────────────┼────────────────────┤
│7. │許文成 │自98年8、9月間起,至99年1月7日│編號2-4、26-31、33、37、42、43、45-83、 │
│ │ │止(其於99年1 月8 日離開詐欺集│86、87、89-92 │
│ │ │團) │(共58件) │
│ │ │【本案起訴範圍自98年10月間起】│ │
├──┼──────┼───────────────┼────────────────────┤
│8. │楊智暐 │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編號1、32-36 、38-42 │
│ │ │ │(原起訴範圍僅至99年1 月20日,其餘自99年│
│ │ │ │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之犯行非在本案起│
│ │ │ │訴範圍) │
│ │ │ │(共11件) │
├──┼──────┼───────────────┼────────────────────┤
│9. │陳冠翔 │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編號1、32-36 、38-42 │
│ │ │ │(原起訴範圍僅至99年1 月20日,其餘自99年│
│ │ │ │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之犯行非在本案起│
│ │ │ │訴範圍) │
│ │ │ │(共11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人頭帳戶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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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 │Y○○於99年1 月11日│李偉森 │①Y○○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其女潘佳鈴│合作金庫屏南│ (99偵3662號卷(二)第26-27│
│ │ │之來電稱亟需款項週轉│分行帳戶(帳│ 頁) │
│ │ │等語,致Y○○陷於錯│號:00000000│②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 紙(│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7747號) │ 同上偵卷第27頁反面) │
│ │ │至大甲鎮農會匯款10萬│ │③李偉森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 │元至人頭帳戶。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 │ │(99偵1979號卷四第5-6頁) │
│ │ │ │ │④陳奕為提領款項之影像(99偵│
│ │ │ │ │ 3662號卷一第107頁) │
├──┼────┼──────────┼──────┼──────────────┤
│2. │V○○ │V○○於99年1 月7 日│莊房玉娟 │①V○○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網路賣家之│高雄正言郵局│ (99偵3662號卷二第20頁) │
│ │ │來電,稱其付款方式錯│帳戶(帳號:│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誤等語,致V○○陷於│000000000000│ 同上偵卷第21頁)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9號) │③莊房玉娟前開帳戶開戶資料 │
│ │ │,至提款機前取消分期│ │ 暨交易明細。 │
│ │ │付款,遭轉帳8,765 元│ │ (99偵1979號卷三第397-399 │
│ │ │至人頭帳戶。 │ │ 頁) │
├──┼────┼──────────┼──────┼──────────────┤
│3. │O○○ │O○○於99年1 月7 日│莊房玉娟 │①O○○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網路賣家之│高雄正言郵局│ (99偵3662號卷二第22頁) │
│ │ │來電,稱其付款方式錯│帳戶(帳號:│②報案三聯單。 │
│ │ │誤等語,致O○○陷於│000000000000│ (同上偵卷第23頁)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9號) │③莊房玉娟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至提款機前取消分期│ │ 交易明細。 │
│ │ │付款,遭轉帳2 萬6984│ │ (99 偵1979號卷三第397-399 │
│ │ │元至人頭帳戶。 │ │ 頁) │
│ │ │ │ │④陳奕為提領款項之影像。 │
│ │ │ │ │(99偵3662號卷一第108 頁) │
├──┼────┼──────────┼──────┼──────────────┤
│4. │甲丁○ │甲丁○於99年1 月5 日│莊房玉娟 │①甲丁○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友人「貞芳│高雄正言郵局│ (99偵3662號卷二第24頁) │
│ │ │」來電稱亟需現金週轉│帳戶(帳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國際│
│ │ │等語,致甲丁○陷於錯│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9號) │ 條副本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 │ │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 性存款存款憑條。 │
│ │ │元至人頭帳戶。且於99│玄○○ │ (同上偵卷第25頁) │
│ │ │年1 月6 日,又接獲該│兆豐銀行中山│③莊房玉娟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女子來電表示尚需要30│分行帳戶(帳│ 交易明細。 │
│ │ │萬元等語,甲丁○表示│號:00000000│(99偵1979號卷三第397-399 頁│
│ │ │至多有10萬元,而陷於│330號)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④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 │ │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董太平 │ 易明細。 │
│ │ │。 │華南商業銀行│(99偵3662號卷三第91-94頁) │
│ │ │ │屏東分行(帳│⑤玄○○警詢筆錄。 │
│ │ │ │號:00000000│(99偵3662號卷三第136-137 、│
│ │ │ │3192號) │ 第140-141頁) │
│ │ │ │ │⑥林峻毅提款影像。 │
│ │ │ │ │(99偵3662號卷一第185頁) │
│ │ │ │ │⑦董太平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 │ │ │ │ 易明細。 │
│ │ │ │ │(本院易字卷三第32-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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