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0
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於民國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犯 肇事逃逸、誣告、過失傷害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同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甫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3前某時,騎乘不知情之蘇永義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00巷0號「慈惠堂」時,下車如廁後,見該處辦公室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慈惠堂大門侵入辦 公室(所涉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由謝火 煉管之領監視器主機1台(型號DVR16-PORP),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
嗣經謝火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永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永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偵查階段曾陳報自白狀,表 明本件竊盜行為確實為其所犯,並據被害人謝火煉、證人蘇 永義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 於自由意識,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且有多次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