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號
CHDM,102,易,10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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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足娥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足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林足娥之子許坤豐積欠王金種債務尚未清償,王金種於 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車搭載友人許水 泉擬至臺中購買居士服,途中恰經過許坤豐位在彰化縣福興 鄉○○街00號住處,王金種便邀許水泉一同前往該處,欲向 許坤豐索討債務。兩人下車後,由王金種獨自前往,許水泉 則站立在該處庭院內之龍眼樹下等候。王金種敲門後,許坤 豐遂開啟鐵捲門,王金種對之討債,與許坤豐發生口角衝突 ,許林足娥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 種,造成王金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由王金 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林足娥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王金種於警詢、偵 查及證人許水泉在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查告訴人王金種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證內容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故 此部分告訴人王金種之警詢所為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金種許水泉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被告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 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水泉王金種於偵查 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
二、被告否認告訴人王金種所提診斷證明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告訴人王金種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 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 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 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 匿之必要,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 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 之虞,是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準此,該診斷證 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 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 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師證書等處分,抑且,更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 機,是故,此等文書之製作,在本質上即具特信性,復無證 據可憑認該文書之內容存有虛情而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王金種前來向其子許坤豐討債時,其亦在場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外面,因為 告訴人一直罵我兒子,一直說「你很惡質」,我才進去說「 你最惡質」,結果他就作勢要打我,我是女人,他一個男人 如果打我,不知會怎樣,還說我打他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王金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 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核與本院調閱證人王金種之 鹿基醫院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4),證 人王金種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王金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要去向許林足娥的兒



子討債,但是被許林足娥徒手打我臉頰及胸部,當天我是上 午到市場買東西時遇到許水泉許水泉在市場賣菜,我跟他 約定當天下午要去臺中市買佛教的衣服,所以下午我去許水 泉家載他要去買衣服,經過福興鄉,我跟許水泉許林足娥 的兒子有欠我錢,我順便去討看看是否有錢,當天到許林足 娥家,他們家鐵門關起來,我用手敲窗戶,許坤豐打開鐵門 ,我跟許坤豐在談時,許林足娥從旁邊就跑出來說「討什麼 錢」,接著許林足娥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稱:「(問:你是如何過去?)那天早 上我去菜市場買菜,許水泉在賣菜,我看到頭髮都掉光,我 問他怎麼了,他說他在吃素,他問我要不要去買居士服,我 說好,我在下午就開車去載他,在路途中我跟他說這邊有一 個人欠我錢,我說我要去討錢,問他要不要跟我去,許水泉 說好,到了那裡,我們就把車停在許家前面的馬路旁邊的排 水溝,許水泉有跟我一起下車,他站在龍眼樹旁邊,我就去 敲許坤豐家的窗戶,因為他們家的鐵捲門是拉下來,我敲窗 戶後許坤豐就打開鐵捲門,我就跟他要債,許坤豐的母親從 後面聽到,就從左邊小房間跑出來,就一直說『討三小、討 三小,有就還』,在講的同時,就一直用手打我的左臉和左 胸,打完以後,我頭很痛,就跟許水泉說不要去買居士服了 ,我就載許水泉回家後,我就回鹿港的家去,回去躺了一下 子,身體還是不舒服,就去彰基那邊驗傷。(問:被告在打 你的時侯,許坤豐再做何事?)他完全沒有動,許坤豐的哥 哥從右邊出來說『打死、打死,討三小』【臺語】。(問: 許坤豐家只有鐵門壹個出入口嗎?你說左邊、右邊是何意? 【提示本院卷現場拍攝照片】)只有一個出入口。第二張照 片樹遮擋住黑黑的部分是許坤豐家的鐵門,左邊是他媽媽住 ,右邊是他哥哥住。...(問:被告在動手的時候,是哪一 隻手動手?)打胸部被告二隻都有打。臉部應該是用右手打 ,打左臉時沒有握拳,打左胸時有握拳。」等語(見本院卷 第37反面至39頁),清楚描繪當時被告從何處走來徒手毆打 伊,以及許坤豐之兄長亦在旁觀看等細節,且被告亦不諱言 其大兒子有出來,問證人王金種說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
㈢、另觀諸證人許水泉除於偵訊時證稱:王金種遇到我跟我聊佛 教信仰的事實,我們約好當天下午要去臺中買佛教徒穿的衣 服,當天下午王金種開車來載我,途中王金種才說他要下車 跟人家討債。當時我站在許林足娥家旁邊的龍眼樹下等王金 種,王金種許林足娥家的窗戶,許坤豐出來開門,王金種許坤豐在講話,過沒多久,許林足娥就跑過來喊「討什麼



」,接著許林足娥就用手打王金種等語外(見偵卷第6反面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時是如何到現 場去的?)王金種開車帶我去,我們要去臺中買居士服,王 金種看我吃素也想跟我學,在路途中,他說有人欠他錢,要 順便過去看可不可以討到錢,我只是在龍眼樹下等他,我沒 有進去,我有看到王金種敲窗戶,那人才打開鐵門,他們二 人就開始發生口角,被告就跑出來打人。最後又跑出一個穿 黑色衣服的男子,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死』,沒有幾分鐘 ,王先生就出來說身體不舒服頭暈暈的,我說那就不要去臺 中了,他就載我回去。(問:你有看到被告如何打王金種的 嗎?)我有看到她說『討三小、討三小』,就用手往王金種 的臉打下去,還有用雙手捶王金種的胸部。【手做搥打的動 作。】我在龍眼樹下距離被告那邊差不多十公尺,因為我吃 素,所以不關我的事,我沒有進去,王金種純粹因為跟我買 菜認識,算我倒楣看到。(問:你有看到被告用那隻手打王 金種的哪個部位嗎?)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就從王金 種的臉打下去,但我不知道是打哪一邊,我有看到王金種隨 便她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所證述內容,核 與被告大致相符,甚與證人王金種隔別訊問之情況下,其對 於被告從何處出來,本案發生之時,另有許坤豐之兄長亦出 來觀看等節,亦能細述(見本院卷第42頁),蓋證人許水泉 係因賣菜而相識證人王金種,惟與之並不熟識(見本院卷第 43頁),且於作證之過程中,表露其因倒楣而看到之無奈,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熟識之證人王金種利益,而到庭編 撰其非親身經歷之事,而身攬刑責之理,是其上揭所證,自 信而可徵,確有在場見聞,益認證人王金種所言非虛。㈣、至證人許金杉許駿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證稱:沒有 看到許水泉在場,有看到王金種又來吵架。吵架後,王金種 又到車上拿東西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 細繹二人所述:⑴證人許金杉證稱:我只有看到王金種罵被 告一聲「幹,你老母雞掰」,被告沒有罵王金種等語(見本 院卷45反面、46頁),然被告自陳:王金種一直罵我兒子, 一直說「你很惡質」,我才進去說「你最惡質」等語(見本 院卷第13反面頁),自與證人許金杉所述被告沒有罵王金種 之情相異。⑵證人許駿忠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許坤豐的大哥 ,也沒有看到許坤豐的大哥跟許金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47反面頁),核與其一同在被告住處附近水溝旁聊天之證人 許金杉所述:後來許坤豐的哥哥有出來,我問他說不是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頁)不同,令人置疑。⑶倘證人 許駿忠所述王金種當日有回到車內拿錄音機蒐證為真,證人



王金種大可提出錄音檔佐證該日情節,讓被告白口莫辯,實 情則不然;反觀被告之子許坤豐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6月 ,即私下於證人王金種前來討債時予以錄音(見本院第50反 面、64、65頁,被告提呈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之子許坤 豐既有所準備,豈可容任證人王金種設局讓被告身陷囹圄, 以此逼迫還債之舉,綜上益徵證人許金杉許駿忠前揭證言 ,互有出入,難以憑信。再者,參以證人許金杉許駿忠於 案發當時所處之位置,距現場有三、四十公尺遠,且非全程 目擊,前有龍眼樹遮擋視線,據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4反面、48頁),自無法清楚查得被告有無出手毆打證人王 金種,並明確知悉證人許水泉於當時有無在場,是渠等所言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王金種說當天身體很不舒服,依 常理,怎麼會讓告訴人繼續開車,還有告訴人怎麼還會直接 先回家休息,而並非先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 。惟查,依證人王金種所受之傷勢,僅臉部、胸部挫傷,雖 有疼痛感,但絕非嚴重到必立即就醫之程度。次查,證人許 水泉係應證人王金種之要求,擬陪同前往臺中購置居士服, 證人王金種雖意外遭受此傷害,在未達嚴重不能駕車之情況 下,依禮駕車搭載證人許水泉返回家中,不再依原訂計畫前 往臺中,乃屬常情;又且,證人許水泉雖領有駕駛執照,甚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在身,但衡之常情,一般人不願讓他人駕 駛車輛,以免有車損理賠或遭開單之情況發生,是證人許水 泉向證人王金種表示先載伊回家,再趕快去看醫生,要買居 士服下次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非無道理可言。 從而,證人王金種在傷勢未達嚴重之情下,先行駕車送證人 許水泉返家,再返回家中,感覺己身仍疼痛不已,再前往醫 院就醫,並無可議之處。
㈥、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有動手,依王金種的身材,怎麼可以 沒有去阻擋被告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查,證 人王金種與被告雖有身高之差距,但若被告作勢揮手,應可 打到證人王金種之臉部,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現場身高比對 及模擬動作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次 查,證人王金種本與被告之子許坤豐起爭執,面對被告突如 其來之舉,當無所防備,且「好男不跟女鬥」雖非每位男士 皆有之觀念,但質諸被告之辯護人就王金種之身高、體型與 被告相較,自足以應付乙節予以詰問,證人王金種證稱:「 被告這種人會罵人,又不還錢,還會亂吐痰,要放狗咬人, 我去向他們討錢,他們還會叫警察。我為什麼要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其屢屢登門催討債務皆未得其果



,對於被告突來之舉,自不願再多擾是非,以暴力相對,亦 言之成理。辯護人再辯稱:證人許水泉雖然證稱有去現場, 但其所指認的位置與王金種所指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50反面頁)。然對照證人王金種所指認許水泉站立之位置 ,雖與證人許水泉所自行畫出其站立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 第18、58頁),但兩者指認位置相距不遠,且同為龍眼樹下 ,並無明顯可資區別之處,自無明顯矛盾;況證人王金種亦 表明不能確定許水泉所站立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證人許水泉於案 發當日時未到現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析,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王金 種非開設地下錢莊,被告之子許坤豐積欠證人王金種債務, 此有被告提呈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 應儘速歸還,蓋欠錢還錢本天經地義之事。然被告經證人王 金種登門討債,不但未自知理虧,反出手傷害證人王金種, 造成證人王金種身體、心理上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證人王金種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護子心切而傷害證人王金種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 證人王金種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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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