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21號
SCDV,90,訴,521,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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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萬零六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千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可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明,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分別共有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 ,地目旱,面積一萬零六百零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 中原告甲○○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權利範圍 均為五分之一。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得 分割之契約,為土地之有效利用,自有分割之必要,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之考量,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旁即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 段一五九地號及一六0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另如附圖C部分 其旁地號即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一六六及一六六之一為原告曾熊 仁所有,同段地號一六八之三及一六八之六地號為原告乙○○及被告曾熏 仁所共有,故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與其鄰近所有土地相鄰,可 合併或整體規劃使用,對各共有人及土地之利用符合最大之利益,爰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 萬零六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 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且兩造間並 無不為分割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八十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於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為共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 割之特約,已如前述,而兩造迄今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即新竹 縣富興段富興小段一五九地號地目為湖之土地及同段一六0地號地目為旱之土地 為原告甲○○所有,而如附圖C部分相鄰即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一六六 、一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草及綠地、內有花園、 涼亭及木造廁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成果附卷可按。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 用狀況、經濟價值、及合併整體使用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均得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命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六千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 二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二十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丙○○取得。
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爰命兩造按其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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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