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淼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 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甚不足取,然 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謝淼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淼榮於民國102年4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掃墓,於翌日(4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 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旁,因酒醉精神不佳,不慎 與潘鵬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 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試謝淼榮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淼榮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鵬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復因酒醉駕車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