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楊承宗於警詢之證述」、「彰化 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 周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刪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已積極與因其酒醉駕車而發生事故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江文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某建築工地,飲用鹿茸酒後迄至同日17時許,仍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居所。嗣於同 日17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安路口,因操 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楊承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江文銘、楊承宗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 部分,已據楊承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江文銘為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肇事機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 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 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 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 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 兩者 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0.018毫 克純酒精(0.080+/-0.018mg/L/hr)。 據此,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
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 出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 ,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0.50毫克(0.50mg/L),係於當日17時54分許施測,此觀 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 欄記載可知,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當日17時許騎乘機 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72毫克(0 .50mg/L +0.08mg/L/hr×(54÷60)hr=0.572mg/L),已 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其飲酒後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