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23號
CHDM,102,交簡,72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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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甘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甘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甘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駕駛其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小新路路口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
二、證據:
(一)被告曾甘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五)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查詢詳細資料各1紙。(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甘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1毫克,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 錄,初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自始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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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