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未○○
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九一公頃,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五五公頃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卯○○、癸○○、壬○○、子○○、寅○○、丑○○、戊○○、丁○○、丙○○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七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巳○○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二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己○○○取得。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七零三公頃,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零點零五零五公頃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卯○○、癸○○、壬○○、子○○、寅○○、丑○○、戊○○、丁○○、丙○○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四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午○○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卯○○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乙○○、周烔炘、戊○○、丁○○、巳○○、午○○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壬○○、寅○○、子○○、
丑○○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三十二分之五,被告癸○○負擔四十分之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六0地號面積零點零九百一十公頃及同段 第七六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百零三公頃建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曾 澤民應有部分別為八分之一,被告壬○○、寅○○、子○○、丑○○應有 部分分別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癸○○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十分之七,被告周 銘仁、丙○○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分別 為三十二分之五,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 巳○○第七六0地號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午○○第七六一地號應 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使用目的 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多次請求對造協議分割上開共有土地,均遭對造 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以原物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而原告與被告卯○○、壬○○、 癸○○、寅○○、子○○、曾銘仁、戊○○、丑○○、曾蒼澤等九人,於 起訴後經多次協商,已達成協議,為發揮分割後所得土地之最大效益,避 免細分,擬將分得土地合併共同使用,仍維持共有。另因被告文欽、李文 聖、巳○○在第七六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案所示編號一、二、三號部分 各有地上建物,為求安定及及現狀,該部分以歸其等所有較適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共有人不相同之兩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本件如 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係將七六0及七六一兩筆共有人不同完全相同之土 地合併分割。依其分割方法,七六0地號土地,被告魏正並非共有人,自 無在七六0地號分得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甲○○、乙○○、巳○○三人在 七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只有零點零一一三公頃,然依乙案之分 割方案顯示,被告甲○○、乙○○、巳○○三人在七六0地土地竟分得零 點零二五三公頃,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一倍以上,顯不合理。又七六0 地號土地面臨竹北市○○○路道路部分,係本件兩筆共土地最有價值之部 分,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享有,即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乙案分 割方法竟將上開最有價值面臨馬路大部分,分歸應有部極為少數之共有人 享有,顯失公平。再被告甲○○、巳○○及其他非共有人之地上房屋所有 人未○○、曾煥基、魏銘松、曾銘松等,均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 在本件共有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共有人本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因此分割 時,應無需考地上房屋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記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卯○○、壬○○、癸○○、寅○○、子○○、曾銘仁、戊○○、丑○○、曾蒼 澤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如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分割。查兩造共有 之七六0號土地,其中面臨竹北市○○○路道路邊之部分,係可興建商業店 舖價值最好之土地,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始符合公平原則。被 告甲○○現有房屋基地位置,已佔據上開面臨中正西路邊最有價值土地約二 分之一,如照現狀保留其房屋,將其房屋位置之土地全部歸其所有,顯失公 平,且已超出其應有部分。
貳、乙○○、甲○○、午○○、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之共有權係承繼先祖曾魏真於租佃時期向地主(即其他共有人 之先人)購買部分持分,並登記為共有人之先父魏春華、李春雄而來, 當時因農地之需要,遂約定於農地旁之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先祖及 其家屬居住之用,即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一、二、三、六、六之一、九、十、十二、十三、十三之一、 十四),其中除編號一、二、三為房屋之主要建築外,其餘均為農作之 用,而臨時搭蓋之房舍,現今已無存續之價值。而上開編號一、二、三 之住宅,建築當時係屬農業時代,農作首重曬穀場,而本件二筆土地之 曬穀場位於東南方,上開住宅因被告之先人與原共有人約定,蓋於土地 之西北方,且業已存在四、五十年之久,並編有門牌號碼,又本件土地 之地價稅數十年來均由被告先繳納,其餘共有人均未聞問,且被告為居 住使用及作所需,另行支付本件七六0地號、七六一地號兩兩筆土地之 租金,其中具名領取者即為被告卯○○,則原告如仍堅持分割本件共有 土地,依法被告就未分得部分土地,依法應仍有租賃權存在。此足徵本 件土地確原有分管協定存在,現原告不顧先人之分管契約,欲細分土地 而獲轉售暴利,實與法之安定性、公平正義之原則有悖,故本院如仍認 本件土地應予分割,應按被告所提出之分方案即原分管約定分割,方符 公允。
(二)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議時,依民法物權編修正 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立法理由即明示,共有之相鄰 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害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 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則本件二筆土地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應為如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之始為妥適。 (三)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則若被告所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複圖之編號一、二、三 號房屋,所在基地面積超過被告於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仍請依實際面 積所占面積判決予被告,再依法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一再表示上開被
告所有之房屋位於大馬路即中正西路邊,如將基地部分分割予被告,被 告顯獲較大利益云云,惟其主張似是而非,蓋房屋建築時,並無現有之 馬路存在,只有鄉間小徑而已,中正西路係相繼於六十四年、七十一年 拓寬成現今之十二米道路,而拓寬時間距離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已二十 年之久,職是,被告請求分得房屋基地部分,係為保全建物,而非如原 告著眼顧及馬路邊土地價值較高昂之因素。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地籍圖暨說明表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房捐查定 通知書十紙、田代繳納通知單十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租金收據二十一紙為 證。
參、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按共有物分割事件,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考量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如面 積多少、交通、位置及共有人利害關係等等。而如附圖所示甲案七六一 地號編號五面積零點零一一公頃之土地,其位置無四方形,有缺角,缺 角部分寬度比例尺量不足三公尺,建築使用、經濟效力差,北方面臨中 正西路起算,其深度有四十四公尺長,西方離既成道路三四七地號有四 十五公尺遠,係本件共有土地中最邊遠之土地,交通條件差,有失共有 物衡平原則。
(二)緣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繼承被繼承人曾黃密所有本件共有土地七六0、七 六一地號持分之二分之一,並完畢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曾黃密已於大正 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換算為民國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為被告之外祖 母,而其長女曾氏涼乃為家母,有戶籍謄本可證,故原共有人曾黃密死 亡後,不可能訂立分管特約,被告繼承後亦未就本件土地有任何訂立分 管契約之情事。至被告甲○○所稱本件土地之全部地價稅數十年均由其 等祖先繳納,然七十七年間新竹縣政府發給土地徵收價款通知之受文者 為曾黃密,依稽徵條例規定發放徵收土地地價即補償金,應扣除欠稅繳 清後發放剩餘金額,亦可證明發放徵收土地地價即七十七年前無欠繳地 價稅,至於繼承登記七十八年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更無他人繳稅 之理。故本件二筆共有土地上被告甲○○、巳○○及其非共有人所有之 建築物乃為無權占有。是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已超出被告甲○○、李 文聖、巳○○之應有部分比例,該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徵收土地地價通知各一件、分割方案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六0地號面積零點零九百一十公頃
建地(下稱系爭七六0號土地)及同段第七六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百零三公頃建 地(下稱系爭七六一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卯○○應有部分別為八 分之一,被告壬○○、寅○○、子○○、丑○○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被告 癸○○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十分之七,被告戊○○、丙○○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 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十二分之五,被告甲○○、乙○○應有部 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巳○○於系爭七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 被告午○○於系爭七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 不分割之期限,且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多次請求對造協議分 割上開共有土地,均遭對造拒絕,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等情;被告甲○○、乙○○、巳○○、午○○則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 權係承繼其祖先而來,於其等先祖時代,因農地之須要,乃與其他共有人之先人 約定在系爭七六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之位置,已四、 五十年之久,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數十年來均由被告繳納,並繳納租金予其 他共有人,足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不同意分割。若仍要分割,請 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分管契約方式為分割,而將如附圖乙案所示 分歸由被告甲○○等四人取得,被告願就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己○○○則以而如附圖所示甲案七六一地號編號五面積零 點零一一公頃之土地,其位置無四方形,有缺角,缺角部分寬度比例尺量不足三 公尺,建築使用、經濟效力均差,北方面臨中正西路起算,其深度有四十四公尺 長,西方離既成道路三四七地號有四十五公尺遠,係本件共有土地中最邊遠之土 地。再本件二筆共有土地上被告甲○○、巳○○及其非共有人所有之建築物乃為 無權占有。是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已超出被告甲○○、乙○○、巳○○之應有 部分比例,該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七六0號土地及系爭七六一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 卯○○應有部分別為八分之一,被告壬○○、寅○○、曾南、丑○○應有部分各 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癸○○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十分之七,被告戊○○、丙○○應 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十二分之五,被告甲 ○○、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巳○○於系爭七六0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午○○於系爭七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 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 造所不爭,被告甲○○、乙○○、巳○○、午○○雖辯稱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利係承繼先祖曾魏真於租佃時期向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先人所購買,當時約定於 系爭二筆地號上興建房屋,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三、六、六之 一、九、十、十二、十三、十三之一、十四之建物,均已存在四、五十年之久,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所繳納,足徵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原
告不顧先人之分管約定,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實與法之安定性有違云 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姑不 論系爭二筆土地上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既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有使用滿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另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 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 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 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 。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 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其次,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 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 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七六0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卯○○、壬○○、 寅○○、子○○、丑○○、癸○○、戊○○、丙○○、己○○○、甲○○、乙○ ○、巳○○,而系爭七六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與被告卯○○、壬○○、寅 ○○、曾南、丑○○、癸○○、戊○○、丙○○、己○○○、甲○○、乙○○、 午○○,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即明,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並 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尚難將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是被告甲○○、乙○○、巳 ○○、午○○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由其等取得坐落系爭 七六0號土地編號一部分之土地,超過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非可採。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尚有如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四之一、五
、六、六之一、七、七之一、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之建物及水塔等物 ,其中編號三、八、十一、十四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未○○、魏銘松及曾銘 松所有,非系爭二筆共有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其中編號六、六之 一、九、十、十二、十三、十三之一均為係農作之用,而臨時搭蓋之房舍,現已 無存續價值,而編號一、二之建物興建迄今已四、五十年之久等情,為被告甲○ ○、乙○○、巳○○、午○○所自承;另系爭七六0號土地北面臨竹北市○○○ 路,而西面與之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六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乙○ ○、甲○○及訴外人李春貴所有、同段第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巳○○及訴 外人魏銘德所有,而上開土地上蓋有房屋為被告甲○○等居住使用,系爭七六一 號土地僅能使用七六三地號道路用地才可行至中正西路,但須經過上開七六二號 土地,此據被告乙○○、巳○○、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陳, 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兩造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並有利於兩造就分得之土地日後有效使用, 及原告與被告卯○○、壬○○、癸○○、寅○○、子○○、曾銘仁、戊○○、丑 ○○、曾蒼澤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倘以被告己○○○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甲案所示系爭七六0號土地分割方案相同,而系爭七六一號土地其欲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靠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土地,將使其因分割所得 二筆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亦造成其所分得之七六一號土地出入之問題,即非妥 適,至其所提另一分割方案,即系爭七六0號、七六一號兩筆土地,其均欲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靠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旁之位置,惟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該兩筆土地仍無法相鄰為共同使用,且亦會造成出入系爭七 六一號土地之問題,亦非妥適,而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由其分得系爭七六0號土地 編號五及系爭七六一號土地編號五之土地,則其所分得之兩筆土地相鄰,可合併 使用,其所分得之系爭七六一號土地亦可經由其所分得之系爭七六0號土地通至 竹北市○○○路,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應有較為便利;是如以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即由原告與被告卯○○、壬○○、癸○○、寅○○、子○○、曾銘仁 、戊○○、丑○○、曾蒼澤取得系爭七六0、七六一號土地編號四部分,由其等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己○○○取得系爭七六0、七六一編號五部分 之土地,則其雖有在系爭七六一號土地上所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之方形面積之弊, 但其可就分得之兩筆土地為合併使用,且無礙其通行之問題;至被告甲○○、乙 ○○、巳○○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七六0號土地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土地 ,則其等亦可與該土地相鄰為其等所有之土地為合併使用,是依附圖所示甲案為 分割,兩造就共有物之利用而言,應符合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等就分割方法有爭議 ,惟尚屬伸張或防衛其等權利之之必要行為,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