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 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 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陳伯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公司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 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 能安全駕駛,追撞由黃元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致陳伯誠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陳伯誠未提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陳伯誠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元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警員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 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衡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 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