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駱政松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9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1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2、3)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 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證人羅正德、少年陳○信 (名字詳 卷) 、彭羅田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羅仁 彥之證言,何者可採,何不足採取;卷內上訴人及陳○信, 與羅正德、羅仁彥、彭羅田 (下稱羅正德等) 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佐證陳○信及羅正德等不利上訴人 之證言屬實;上訴人與證人於通話中使用暗語,不影響上訴 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德等各一次 (其 中販賣予羅正德部分係與陳○信共同犯罪) ;上訴人上開行 為,係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理由㈣ )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 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
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以定其取 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全不 可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 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 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 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電話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 容。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而予判斷,且就證人所證有出入部分亦詳予剖析,依據證據 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 無單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謂證人羅正德等之供述前後不符,不足採取; 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監察譯文無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等內容;全憑證人之單一指證即認定其犯罪云云,係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羅田之事實 ,並認其所辯該次販毒品者係在場綽號「小祥」之孟慶祥云 云,並不實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5.) 。且 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89頁) 。是原審認 事證已明,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 形可言。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憑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