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欽松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10 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溪仁里村中庄巷友人住處飲用水果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經警在彰 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 段與仁豐路口攔檢盤查,並對許欽松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欽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欽松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