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智
施宥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1號、2676號、5197號、6355號),本院於民國1
02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藥事法第一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藥事法第一項」 之記載,顯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誤載,且此誤 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