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9號
CHDM,101,訴,599,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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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9號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
                   101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選任辯護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江憶珍
      陳正峯
前二共同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 陳志忠 
被   告 廖艷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162號、9122號、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二次追加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101年度偵字第1008號、27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城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江憶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正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艷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洪天城廖艷琴被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追加起訴書)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㈠洪天城①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 臺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②④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③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 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陳正峯曾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97年7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廖艷琴江憶珍則無前科 。
二、洪天城出獄後經營「天城水泥企業社」從事土方買賣行業, 100年初,洪天城結識田尾景觀工程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張宗 仁,得悉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土地重劃工程即將開工,面 積約10公頃,有大量土方回填需求之商機,洪天城張宗仁 包攬所有回填土方之砂石供應部分。洪天城因自己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為避免過去不良紀錄影響這件重劃工程 之進行,故邀約廖艷琴加入,並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負責變 更為廖艷琴廖艷琴洪天城為求降低土方進貨成本,刻意 不採用天然砂石級配,反而向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號 之「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倫潔公司)採 用廣倫潔公司所回收再處理之污泥產品。並由廣倫潔公司補 貼廖艷琴洪天城運輸交通費及使用費,廖艷琴洪天城將 廣倫潔公司污泥產品運抵彰化縣境內某處後,開始囤貨,並 將污泥混合石灰以降低臭味及改變污泥偏黑顏色,再配合田 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工程100年2月19日開工典禮,陸續出 貨到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直到100年4月8日被田尾鄉村 長及村民發現回填廢土有臭味而制止,重劃工程因此暫時停 工(按:100年4月間以前,廣倫潔公司出產污泥產品之用途 包括培養土、土壤改良劑等,是100年4月間桃園縣政府才更 改許可證內容,不准回填使用,只能作為水泥製品、磚瓦、 陶瓷等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燒結工料摻配及原料。故 上述100年4月8日以前使用污泥回填,尚非違反環保法令, 且無證據證明上述已經回填之污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許可值 ,故此以前尚非犯罪)。
三、洪天城廖艷琴雖然暫時出貨受阻,但認為該重劃工程仍然 復工有望,故仍有必要積極囤積污泥以備將來復工之需。然 因政府對於污泥廢棄物之管制趨嚴,①新竹縣竹北市○○路 0 段00號「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春公



司)原本依98年5月15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以將生產之 回收污泥作為主地回填使用,然新竹縣政府100年1月20日起 變更祐春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內容,僅同意回收污泥供應合法 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 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不准回填土地。②廣倫潔公司於100年4 月間經桃園縣政府變更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刪除了土壤 改良劑用途,污泥只能作為水泥製品、磚瓦、陶瓷等之摻配 及原料、水泥原料、燒結工料摻配及原料,不准回填土地 。③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清淨公司)原本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包括可 將污泥作為培養土、土壤改良劑、水泥製品及製磚原料。但 自100年5月4日桃園縣政府變更許可證內容,只准作為水泥 製品、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不准再回填土 地。洪天城廖艷琴在100年4月8月停工之後,仍積極向上 述①②③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洽談使用回收污泥。祐春 、廣倫潔、清淨公司為配合政府從嚴管制政策,要求洪天城廖艷琴只能將污泥製成陶瓷、水泥、工骨材等成品,上 述公司並將「天城水泥企業社」列為生產污泥廢棄物再利用 計畫之銷售去處,而向主管單位桃園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申 報再利用計畫,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並同意給予洪天城廖艷琴不同程度的金錢補貼。
四、洪天城廖艷琴明知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已經申報污泥 廢棄物出貨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並且只能依照再利用計畫製 成陶瓷、水泥、工骨材,且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依照再利用計畫將污泥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反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①由廖艷琴於100年5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 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以下所稱彰化快 官土地,即指此二筆土地)共5,12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 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上開土地係林雨生以每 年租金12萬元向不知情之李坤金所承租,再由廖艷琴與洪天 城提供前開土地貯存、堆置污泥廢棄物。②由廖艷琴出面於 100年6月22日,與不知情之陳傳裕簽訂台中市○○區○○厝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共7,71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下所稱台中烏日土地,即指此八筆土地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萬元,再由廖艷琴洪天城提供前 開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污泥廢棄物。③為大量清除污泥之 需求,推由廖艷琴於100年6月1日,先與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元太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朱震賢簽訂運輸合約 書。委由元太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前往祐春、廣倫潔、清 淨公司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其中祐春公司旗下有所屬祐立 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可以清運,故僅部分委由元太公司清除 ),並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9 月15日將污泥清運到彰化快 官土地非法貯存、堆置、處理。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將污泥清運到台中烏日土地非法貯存、堆置。並 自。或由洪天城廖艷琴視臨時狀況需求,自100年7月25日 至100年9月14日,指派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載運到彰化王功 、雲林麥寮、崙背、西螺等地,非法清理污泥廢棄物。五、㈠100年6月23日當洪天城廖艷琴將第一批污泥運抵台中烏 日土地後,隨即被地主發現惡臭難聞而制止,在100年6月27 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第一次採驗後,經以TCLP標準方法 測試,發現其中一瓶污泥樣本鉛含量8.07mg/L,大於標準值 5mg/ L,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洪天城廖艷琴不聽制止 ,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直到100年7月25日台中市環保局 員第二次稽查現場,發現污泥數量又增加,經採樣後以 TCLP標準檢測,發現有一瓶污泥之含銅37.4MG/L,超過標準 值15.0MG/L:另一瓶含銅188MG/L,超過標準值15.0MG/L,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㈢100年7月8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 發現上述彰化快官土地上非法堆置污泥,洪天城廖艷琴不 聽制止,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100年9月15日又被彰化縣 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元太公司之司機正進場要卸貨傾倒污 泥,其中①不知情之司機邱義駕駛000-00號曳引車、00-00 子車,100年9月14日之11時許,剛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來 ,而該車上污泥採樣被檢出總銅為292mg/KG、總鉻為 329mg/KG 。②不知情之司機陳文連,係駕駛000-00號曳引 車、00-00 子車,於100年9月13日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出來 ,而該車上之污泥被檢出總銅989mg/KG、總鉻510mg/KG。③ 不知情之司機房俊圻駕駛000-00號曳引車、00-00子車,於 100 年9月14日剛從廣倫潔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上之 污泥被檢出總銅350mg/KG,④而100年9月15日在彰化快官地 上採集污泥樣本送驗檢出總銅172mg/KG、總鉻263mg/KG。上 述①②③④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訂定之「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六、洪天城於上述台中烏日及彰化快官土地被破獲非法堆置、貯 存、清除、處理後,另起意再起爐灶,其與江憶珍均明知鍊 鋁業所產生之「鋁渣」(或稱鋁渣灰)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往 合格掩埋場掩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非 法提供他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二共同基於違法清除 、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江憶珍與洪天 城於100年10月初在雲林麥寮地區找尋到地主林清池,願意 出租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養殖用地,一般農業用區)(以下所稱麥寮土地,即指 此三筆土地),與地上之麥寮鄉○○村○○00-00號工寮, 即籌畫以不知情之潘慶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剛出獄不 久)成立「涼易建材企業社」出面訂立相關契約,以便江憶 珍與洪天城事後得以脫免法律責任。又②江憶珍、洪天 城於100年10月10日,由江憶珍自稱為「蔡加貝」小姐,陳 稱「涼易建材企業社」潘慶芳要承租,與林清池簽訂雲林麥 寮土地及麥寮鄉○○村○○00-00號工寮房屋之之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1萬6, 000元承租。③租約成立後,洪天城即介 紹住在麥寮之朋友陳正峯江憶珍認識,由陳正峯負責現場 操作怪手及釘鐵皮圍籬,陳正峯正式加入而形成江憶珍、洪 天城三之共同犯意聯絡。100年10月20日雲林縣政府正式 登記「涼易建材企業社」(負責潘慶芳)後,100年10月 22 日洪天城陳正峯開始整理麥寮土地現場。④100年10月 22 日、23日由洪天城前往經營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之程坤山家裡,與不知情之 程坤山洽談運輸工作。⑤自100年10月24日起100年10月28日 ,由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設於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0段00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 尚道公司),載運鍊鋁所產出之「鋁渣」事業廢棄物(主要 成分約60%為氧化鋁,另有氮化鋁、碳化鋁、二氧化矽、碳 酸鈣及氧化鋁鎂等等雜質約佔40%)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 ,載運到上開雲林麥寮土地進行貯存、回填、堆置、處理。 ⑥並由洪天城江憶珍在現場指揮陳正峯駕駛挖土機,先將 土地開挖大洞或水塘,再將太空包就地掩埋或放下水塘再以 土掩蓋。然第二天即100年10月25日開始掩埋時,因氮化鋁 、碳化鋁接觸水份已經產生大量白煙臭氣(氨氣、甲烷), 洪天城江憶珍即指示陳正峯現場挖取砂石將鋁渣掩埋以撲 滅白煙,嗣後再由陳正峯及其他不詳怪手司機繼續開挖土地 ,再掩埋鋁渣。至100年11月4日已經掩埋442.7公噸(以下 簡稱之噸,即為公噸)之鋁渣。
七、因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大量掩埋鋁渣,以致產生氨 氣、甲烷,導致地下水質大量污染,100年11月4日麥寮土地



之鄰沈豐亮通報雲林縣農業局發生水產動物疫情,並陳報 100 年11月4日早上池水由綠轉變較混濁,且開始有魚隻大 量死亡。並且鄰地所種植溫室小蕃茄,經引用池塘水灌溉全 部枯萎,報警處理。100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麥 寮土地現場稽查,江憶珍自稱僅為會計員,公司名稱「涼 易建材企業社」,100年11月6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員再度 前稽查,發現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並採樣送驗確認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鋁渣。100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 員要求下,江憶珍將麥寮土地上尚未掩埋之鋁渣70包(82. 19噸重)裝運送回新尚道公司,然仍有442.7噸重之鋁渣已 經掩埋進地主林清池之麥寮土地。
八、①案經台中烏日之地主陳傳裕報警,由台中市政府環保 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②由彰化縣政 府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③由麥 寮土地之鄰報警,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
⒈按被告洪天城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2年1月31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柒月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係100年5月20日,被告指揮 砂石車載運「摻有農藥的嗆鼻污泥」,與本件重金屬污染之 污泥,其來源、污染情形等並不相同,且處理地點為陳英歷 管領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之「進發砂場」、張世 長所管領使用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民 眾檢舉所發現。該案堆置之地點與本案亦不相同。 ⒉本件清淨、廣倫潔、祐春公司所產書之污泥廢棄物,乃來自 於所處理桃園、新竹各電子工廠、工業區淨水廠之污泥,並 無涉及農藥公司所產出之污泥。且本件主要是100年5月後由 清淨、廣倫潔、祐春公司大量運來之污泥非法堆置、處理、 清除、貯存犯行。絕大多數時間均均在上述100年5月20日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被查獲以後之事實,且彰化 快官與台中烏日分別為100年6月1日起承租及100年7月1日起 承租,乃是上述100年5月20日查獲後之另一犯行,並無同一 事實再行起訴之問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 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 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本件本院最早係101 年6月27日受理繫屬有關彰化快官土地部分之犯行(即101年 度訴字第599號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另台 中烏日土地部分之犯行(即101年度訴字第677號部分)(詳 後述,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但101年7月23日另受理雲林 麥寮部分之追加起訴(101年度訴字第705號部分),因有同 一被告洪天城為牽連原因,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應予 一併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卷內之通聯紀錄、銀行往來資料、清淨、廣 倫潔、祐春、元太、新尚道等公司之營業資料、出貨紀錄、 地磅單、統一發票存根、出納明細、請款單等,乃一般商業 文書,並作為計算公司經營紀錄、存貨管理等重要資料,且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現場採證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 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又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環保警察在雲林麥寮所進行跟監拍攝之錄影光碟 、照片等,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光碟亦經 本院播放勘驗,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各項檢測(驗)報告,核屬在科學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意 見,性質上非一般對於見聞事實之陳述,且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明文容許以書面提出,故不能因係在審判外作成即視 之為傳聞而排除之,又負責檢測之單位需具備行政院環保署 認可之專業設備、經過審核,始能承接特定種類之鑑定委託 ,是下列引用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及鑑定 之權,證、鑑定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含被害、證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兼被告)陳正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包括證、鑑定、告訴、被害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代理或辯護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引用之台中市政府環保 局、彰化及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工作單 、處罰經過等文書,以及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陳述,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599號卷一第164頁反面、218頁、 本院705號卷一第9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 所述接受清淨、廣倫潔、祐春等公司運來回收污泥,並堆置 在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等土地上,並攪拌石灰伺機出售,且 為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等事實,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洪天城 辯稱:我並不知悉前開污泥為廢棄物,清淨、廣倫潔、祐春 等公司都告知此為培養土,只要再攪拌就可以賣給混凝土廠 云云。而廖艷琴辯稱:我承租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等土地, 都還沒有出貨過,就發生問題,清淨、廣倫潔、祐春等公司 出貨給我時,就說只要進機器來再處理就可以賣了云云。



㈡被告洪天城之辯護施裕琛律師則以:來自廣倫潔、清淨 、祐春三家公司的污泥,均通過合格檢驗報告,且依據產出 污泥之再利用計畫,是依法可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且廣 倫潔、清淨、祐春三家均有在網路上申報給環保局稽查,只 要符合再利用的途徑,事實上對體無害,被告洪天城係依 據再利用計畫使用,縱然處理不好,也只是行政罰的範疇等 語,提出辯護。
二、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貯存污泥之動機:
⒈被告洪天城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當初 作這些就是要賣給彰化縣田尾鄉一塊地是自辦地,約十甲地 」「田尾自辦重劃地是我與陳信作合作的,現在這個土地已 經填土填好了,但因為彰化縣政府後來沒有准許動工,所以 現在報停工」,而被告廖艷琴則陳稱:洪天城有告訴我這些 土要賣給田尾重劃區(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3頁、24 5頁、246頁)。
⒉偵查中被告廖艷琴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一份由「隆祐有 限公司」出面承包田尾鄉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道路天然級 配工程」契約,總砂石採購金額500萬元,廖艷琴並主張自 己是隆祐有限公司之下包(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265-2 67頁)。而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曹永杉於審 理中則提出已部份付款給隆祐有限公司之證據發票二紙,發 票係以每立方米250元計價(見本院599號卷八第160 頁), 故可推算合約500萬元應該是預計購買2萬立方米之回填砂石 。
⒊而簽約之隆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朱阿萬(即登記負責 廖素霞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豐原,我是跟 田尾陳信作合作的,叫貨是由陳信作在當地叫貨,是由陳信 作找洪天城供應砂石,我本來不認識洪天城等語(見本院 599號卷八第147頁反面)。而證陳信作(舜民重劃區工程 代理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舜民 重劃區辦到何種程度?)就是道路的施設做到百分之60左右 ,障礙都推平了,線都已經拉出來了,道路的路基都已經填 完了,完成百分之60左右,只有做了路,其他都停工了。」 「面積10公頃的重劃,預計要回填路的基地的土要提高。」 「(審判長問:是否隆祐有限公司將土方回填供應的實際細 節交給你辦理?)我是聯絡,實際上是交給洪天城,我是 隆祐公司及洪天城間的聯絡,我們就是要跟洪天城買土方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洪天城是否有訂立契約?)沒有, 我們只有口頭上說大概是10公頃的面積都包給他,土方總工 程預算是500萬元,當初是講1立方米是以200元計算。」(



見本院599號卷八第144頁反面以下)。
⒋資金往來方面,隆祐有限公司曾提出日期為100年3月22日、 100年4月7日,銷貨金額各75萬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田 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款(發票見本院599號卷八第160 頁)。而隆祐有限公司於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設立之活存帳戶 則於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9日確有兌現二張面額各75萬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並於兌現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100年5月10日將二筆各75萬元匯到田尾鄉農會張重懷」帳戶(見本院599號卷七第111頁至117頁)。又 證朱阿萬隆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審判長問:你在兆豐銀行后里分行,於100年4月12 日、100年5月9日有2筆支票入款,各75萬元,你就將它轉到 田尾的張重懷帳戶?)對,就是這2筆工程款,張重懷是我 的朋友,他是工地主任張宗仁的爸爸,500萬元對我們來說 是小工程,又這麼遠,我沒有辦法每天都去,所以都是張宗 仁他們在處理的。150萬元匯過去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而被告洪天城於交互詰問後則自白稱:我在田 尾鄉跟一位曹小姐拿到錢,我有拿到150萬元(見本院599號 卷八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而被告洪天城是以每立方米 200元價格賣給重劃工程,以領得150萬元計算,被告洪天城 至少已經出貨7500立方米之砂石(其中含污泥)給田尾重劃 工程。
⒌至於被告洪天城出貨的品質,證陳信作(即代理工地主任 )則證稱:「大概從工程一開始就是我在監工,我大約在現 場監工2個月,2個月是陸陸續續叫土進來,因為只要道路的 擋土牆做好,我就叫洪天城把土運來填高。(審判長問:你 2個月都沒有發現村民抗議土方?)是有些村民有質疑,【 質疑土的顏色跟他們原來的土顏色不一樣,顏色有偏黑】, 跟田尾原來的土不一樣,他們擔心會影響他們原來的農作, 但是我站在工程的角度跟他們解釋說我們是合法施作,如果 不合法,我們也不會做。」「做路基的土石跟耕作的土是不 同的,路基不能全部只有軟土,需要有些石粒,要有級配的 等級,還可以容許部分打碎的磚塊可以當成路基,我有跟村 民解釋說這是做路基,跟你們耕作的土是不一樣的。被告洪 天城進來的土並不是全部是黑土,有些是黃土,被告洪天城 說可以當作路基填高,所以我就接受他的說法。」「(審判 長問:舜民重劃區為何停工?)當初是因為有一次洪天城在 進貨的時候,可能是他進的貨有問題,洪天城將他的貨卸下 來後,鄉民馬上過來抗議,還找了很多代表及媒體。」等語 (本院599號卷八第145頁反面)。可以證明被告洪天城回填



的土方顏色偏黑,就是因為使用廣倫潔公司燃燒過的污泥回 填,才有偏黑問題。
⒍田尾重劃工程因使用疑似黑色污泥回填,因而於100年4月8 日遭地方民代率同鄉民抗議,此事登上100年4月9日自由時 報地方版(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附卷,本院599號卷六第 10頁),而彰化縣環保局員於現場採樣三件送驗,經以 TCLP檢測方法測試,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應而尚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見本院599號卷六第31頁彰化縣環保局回函), 因為被告洪天城出貨到現場之污泥均已摻過石灰及正常砂石 攪拌稀釋,所以採樣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標準, 當不足為奇。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以前,已經大量 向廣倫潔公司進過污泥,廣倫潔公司也依約定給予運費補貼 及使用費補貼。此見廣倫潔公司於100年1月15日、19日、2 月8日、4月1日各匯款10萬3666元、26萬0298元、5萬6758元 、89萬6702元,共計131萬7424元給羅明順(即介紹廣倫潔 公司將污泥出貨洪天城的介紹),由羅明順於100年3月16 日、18日、21日、4月7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 25萬9,153元,合計50萬9153元到「蔡淑鈴」台中西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蔡淑玲之戶籍地即為天城水泥企業社 登記營業地所在,蔡淑玲為洪天城使用之頭戶),羅明順 另於100年1月25日、3月25日匯款4萬6288元、2 3萬元到「 黃靖雲」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 帳戶內(黃靖雲為被告洪天城之女友,亦為洪天城使用之 頭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田尾重劃區停工以前, 至少已經拿取廣倫潔公司給予78萬5441元之補貼(以上資金 往來可見本院599號卷二第246頁以下;第261頁以下)。另 外參照證羅明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倫潔公司是以每噸 污泥900元計算匯給羅明順羅明順抽取佣金後再將剩餘款 轉匯給洪天城指定之頭戶(見本院599號卷五第96頁證 證詞),所以至少在100年4月8日以前,廣倫潔公司已經清 除污泥給被告洪天城共達1463.8噸(131萬7424元÷900元= 1463.8噸)之多。被告洪天城收受了廣倫潔公司自清運出來 的污泥1463.8噸,污泥經過燃燒所以處理顏色偏黑,洪天城 再摻雜石灰調色並去除臭味,再加正常土方混和攪拌,但出 貨給田尾重劃區回填工程時,仍因顏色偏黑而遭地方民代及 鄉民抗議。
⒎田尾重劃工程雖然100年4月8日被抗議而暫時停工,但證 曹永杉(重劃會理事長)審理中證稱:「主要是因為報紙登 出來後,彰化縣政府實施行政處分,要我們停工,我們有申 請縣政府許可復工,但是尚未核准。」(本院599號卷八第



148頁反面)。既然重劃工程仍有可能復工,本件2萬立方回 填工程,只進行了約7500立方米回填進度,另有約1萬2500 立方米砂石回填生意可以期待。而且這些污泥不需要花錢買 進,反而是廣倫潔、清淨、祐春等公司會支付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大額現金補貼(詳後述),以這些現金補貼去支付土 地租金是綽綽有餘,所以被告洪天城廖艷琴等於是作無本 生意,當然樂於繼續囤積污泥,等待復工後再將污泥回填重 劃區。
三、彰化快官及台中烏日土地所堆置之污泥,確實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上述田尾重劃區100年4月8日暫時停工後,被告洪天城與廖 艷琴並沒有暫停囤料之計畫,①先推由廖艷琴出面,於100 年5月1日與「大地建材行游光暘簽約,由「間大地 建材行」提供祐春公司出廠之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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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