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坤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9434號、101 年度偵字第1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進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蕭進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進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實施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前揭二罪刑接續執,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獄。
二、蕭進坤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 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購 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 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交 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詳見附表各編號對應之相關欄位) 。嗣警方對於蕭進坤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其 涉嫌販毒犯行,經傳訊相關交易對象查證後,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欄各證人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 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欄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以下所 附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 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 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 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通聯紀錄,此乃是原始通訊監察光碟 檔案,由監聽設備自動紀錄之通話資料,過程中未以人為 方式轉譯或摘錄,非傳聞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電磁紀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亦一併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分別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 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資參佐(相關筆錄、 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參照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載),均足認被告蕭進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部 分起訴書所載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細節,與相關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譯文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誤 載之情形,又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等在警、 偵訊時所述略有不同,亦另有應補充說明之必要,茲分別 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為「99年3 月1 日19時42分通話後約半小時」,然觀諸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應該是大約在同日19時48分,當時被告蕭進 坤與證人游忠育相約在指定之廟宇見面,證人游育忠稱 :「我馬上到哦」(參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可知 兩人大約在19時48分通話後不久即見面交易。至於起訴 書所載之交易時間,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顯示兩 人雖互有聯絡,但係稍後才見面,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5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但證人張志偉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理 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 提到:「要打5 百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 ,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故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 易金額「1000 元」,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6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但證人張志偉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 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 所提到:「七仔」、「要打1 」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 額為1000 元 之海洛因(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 ,故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1,500 元」,容有誤 會。
【4】附表編號7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但證人張志偉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理 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所 提到:「七仔」、「只要半」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 為500 元之海洛因( 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至第10 7 頁) ,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1000元」,容有 誤會。
【5】附表編號10之部分,證人詹明忠固於警詢時稱本次交易
是向被告蕭進坤購買,再由被告蕭進坤委託其兄即被告 蕭文華拿到證人詹明忠住處交易,檢察官據此認定蕭文 華為共犯。但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後,證 人詹明忠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理時作證確認其在對 話中的意思要向被告蕭進坤購買2 千元的海洛因,雖然 被告蕭進坤提到要叫被告蕭文華拿過來,惟最後被告蕭 文華只是來借吸食器,並沒有拿毒品來交易,直到當天 晚上被告蕭進坤才親自過來找證人詹明忠交易等語(參 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之審判筆錄),已 指出蕭文華未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而由本院卷(三 )第24頁所附之相關通聯譯文中,可見被告蕭文華在99 年2 月19 日15 時19分許,確有向證人詹明忠表示要借 個「頭」(指玻璃吸食器),而稍晚在18時31分,被告 蕭進坤也確實有表示要去找證人詹明忠,此情與證人詹 明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符合,證人詹明忠在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詞,無較為明確之譯文可佐 證何者為真,故無法證明被告蕭文華當日確有受託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明忠,爰不予認定被告蕭文華為共 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蕭文華為共犯,應予更正。至被 告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這次是其本人在晚上才拿毒 品去給證人詹明忠當面進行交易,核與證人詹明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 約定見面之時間,認定本次交易時間應為「99年2 月19 日18時31分通話後不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 間亦有錯誤,併予更正。
【6】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詹明忠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交易金 額是500 元或1,000 元(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 67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
【7】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詹明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並非向被告蕭進坤購買海洛因,只是幫忙證人邱怡 介打電話聯絡被告蕭進坤到場,實際上是由他們兩人自 己去交易云云(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69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 ,但查證人邱怡介於偵 訊時證稱:「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至 詹明忠家外面,我拿一千元現金交給詹明忠,詹明忠則 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並無第三人,每次均只有 我與詹明忠進行交易」(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 215 頁背面)。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於本院卷㈢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亦顯示被告蕭進坤與證人詹明忠見
面之前,證人詹明忠在電話中對被告蕭進坤稱:「他( 應係指證人邱怡介)走了」,被告蕭進坤即關切地問: 「他拿多少,一張喔?」,足信被告蕭進坤與證人邱怡 介並非當面交易。證人蕭進坤證稱其是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證人詹明忠,而證人邱怡介證稱其是向證人 詹明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是認被告蕭進坤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 明忠,乃與實情相符。證人詹明忠稱本次是被告蕭進坤 與證人邱怡介見面交易云云,不可採信。
【8】附表編號16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三)第52 頁背面)顯示被告蕭進坤與證人詹明忠相約之地點係在 彰化縣永靖鄉之「永味香麵包店」附近,交易時間應是 在99年8 月15日16時27分許,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交易地 點是在被告詹明忠住處附近,及交易時間在同日15時48 分許,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9】附表編號18部分,證人李秋芳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 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 所提到:「阿素」、「錢不夠」、「我拿多少你拿多少 」等語,確認此次交易金額為應為2100元或22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本院卷(四)第109 頁),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院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2100元,是以起訴書所載 交易金額「3000元」的部分,容有誤會。
【10】附表編號20部分,證人李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此 次見面之交易金額為800 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交易金 額為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11】附表編號22部分,證人李秋芳於本院102 年2 月23日審 理時,經當庭勘驗原始對話錄音檔案之內容,依譯文中 所提到:「阿素」、「行情三五」等語,確認此次交易 金額為應為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08 頁背 面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李秋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交易金額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58頁、第 198 頁),是以起訴書所載交易金額「3000元」的部分,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蕭進坤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計有:附表編號(2) 至(11)、(13)、(15)、 (16)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計有:附表編號(1)
、(12)、(14)、(17)至(24)等部分)。被告蕭進坤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蕭進坤所為如附表所載之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蕭文華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載之刑事 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蕭進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為500 元至4,000 元不等,各次販 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 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蕭進坤本身亦染有毒癮 ,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被告蕭進坤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自白得予減刑之規定?
【1】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適用,一般而言,固須以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適用。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 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於此特別 情形,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 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而言,不 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在100 年9 月14日先後接受警 方及檢察官偵訊,檢察官於複訊時僅訊問:「對於證 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之偵訊筆錄有無意見?」 並未具體訊問犯罪事實,使被告有說明、辯白甚至坦 承犯行之機會,則被告縱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否認犯 行,仍應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鼓勵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 的。至證人游忠育、陳雨嵐、張志偉以外之其餘證人 ,在被告蕭進坤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則未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訊問,即逕行起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蕭進坤已在審判中自白,亦應有減刑規定之適 用。
【2】惟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另指出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 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依此見解,倘若檢 察官複訊之前,承辦員警已經就各次犯罪事實,逐一 提示譯文、播放原始錄音檔案予被告,使被告就各次 具有犯罪嫌疑之通話事實答辯、表示意見,被告即可 在警詢時辯明犯罪嫌疑,並非在偵查階段喪失自白之 機會,自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蕭進坤在100 年9 月14日警詢 時,業經員警就全部犯罪事實逐一提示譯文、播放原 始錄音檔案予被告蕭進坤辨認,被告蕭進坤均否認販 賣毒品之犯行(第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147 至第169 頁),是被告蕭進坤在起訴前之偵查階段, 對於所涉各項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充分認識,未使其 喪失有利於己之答辯機會,是認本案應無適用前揭減 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蕭進坤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因其本 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其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 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販毒所 得尚非甚鉅,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 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 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及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係 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
【2】被告蕭進坤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 表一「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共計現金31,600 元),均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 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 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進坤於99年2 月21日16時39分與被 告蕭進坤通完電話後不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詹明忠(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之(4) 所 載),是認被告蕭進坤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
(三)經查:
【1】由本院卷(三)第28頁至29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
(1)99年2 月21日16時39分:證人詹明忠打電話向被告 蕭進坤表示「有人找你」(意指有人要購毒),被 告蕭進坤表示大約還要50分鐘才能見面。1 分鐘後 ,證人詹明忠隨即打電話告訴證人鄭新復:大約要 等到5 點15至20分。
(2)99年2 月21日17時40分:被告蕭進坤告知證人詹明 忠其已到達詹明忠住處,但證人詹明忠表示自己不 在家,被告蕭進坤要求證人詹明忠聯絡「他」(應 係指證人鄭新復)直接過來找被告蕭進坤。
(3)99年2 月21日18時32分許:證人詹明忠向被告蕭進 坤表示證人鄭新復沒有過來,等一下再聯絡看看, 並將電話交給另一個自稱「阿凱」之男子,被告蕭 進坤在電話中稱要前往與「阿凱」見面。
(4)99年2 月21日18時41分許,證人詹明忠打電話予證 人鄭新復,係由一名女子接聽,並稱證人鄭新復可 能是出去買東西。證人詹明忠再於同日21時37分打 電話予證人鄭新復,無人接聽。
【2】細繹上述通聯紀錄及譯文,證人詹明忠99年2 月21日 16時39分打電話予被告蕭進坤之原因,可能是因為證 人鄭新復要購買毒品,但是證人鄭新復後來應是沒有 出面,所以證人詹明忠才會說晚一點再聯絡看看,此 期間被告蕭進坤曾經表示要過去與綽號「阿凱」之男 子見面,但見面原因不詳。當天稍晚證人詹明忠再試 圖聯絡鄭新復,仍未能聯絡上。而針對前述通聯紀錄 及譯文,證人詹明忠、鄭新復之警詢或偵訊陳述與客 觀譯文不符,其證詞如下:
(1)證人詹明忠於警詢時證稱:「( 上揭譯文是你與何 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本人與 蕭進坤的通話無誤;內容是鄭新復向我購買海洛因 毒品的意思。( 當時你與鄭新復於何處交易毒品, 有無完成交易?) 當時我打電話叫蕭進坤過來我家 前面與鄭新復進行毒品交易」(100年度他字第1919 號卷宗第67頁) 。
(2)證人鄭新復於偵訊證稱:「《提示99年2 月21日16 時38分至16時40分0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 品的電話?) 是,我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我是 獨自騎乘機車至詹明忠家外面,我拿1千 元現金給 詹明忠後,詹明忠叫我在現場等一下,詹明忠就先 騎乘機車離開,不久,再返回現場,拿一包海洛因
給我。( 該次交易,蕭進坤有無在現場與你們交易 ?) 沒有看到,只有我與詹明忠兩人交易。」( 100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215 頁背面) 。 【3】上述譯文顯示證人詹明忠雖是為了證人鄭新復要購毒 而聯絡被告蕭進坤,但被告蕭進坤抵達證人詹明忠住 處後,發現證人詹明忠不在家,而後來證人鄭新復也 沒有出面,故前述證人詹明忠、鄭新復證述鄭新復在 詹明忠住處前完成交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此外,證人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鄭新 復爽約沒有來,所以我也沒有向被告蕭進坤買毒品。 被告蕭進坤是自己過來找朋友「阿凱」,他們兩人私 底下有無交易我不知道(本院卷(四)第114 頁參照 )。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蕭進坤雖自承有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檢察官引用上述與客觀譯文不符之證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是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 罪嫌疑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爰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④萬元以下罰金。
⑤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⑥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