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溟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溟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溟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5號為免刑 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 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 案),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三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8 月、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二 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第一、二案應執行之刑1 年4 月接 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1 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公園街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中山一路、港西街口前通 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溟滄上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溟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9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5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緝字第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 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 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 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