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05號
CHDM,101,訴,1205,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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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榮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651號、101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含上開門號SIM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健榮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㈠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 定,並與前開㈠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鄭健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 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 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與友人卓明精謝世鈺之情 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



卓明精1次、謝世鈺2次(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 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又另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 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閔蜀珠2次、楊菘富1次,販賣海洛因予楊菘富1次。嗣經對 鄭健榮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健榮及其辯護人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約可供施用1次之 數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即受讓者卓明精謝世鈺乙節,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閔蜀珠楊菘富等情,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人卓明精謝世鈺閔蜀珠楊菘富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字第63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01年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101年度聲 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100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止之通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閔蜀珠指認被告)、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世 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 30日之通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謝世鈺指認被告)、被告口卡照片(證人楊菘富指 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 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4日之通話)及被告於101年8月21日 之自白書等件附卷可據(參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證據 出處),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轉讓海洛 因予證人卓明精之行為時間,證人卓明精雖於偵查中證稱: 記得被告曾請伊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地點在伊當時於桃 園縣蘆竹鄉租屋處,但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參101年度偵 字第7651號卷第24頁反面),惟證人卓明精於警詢時供稱: 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只有於100年9月27日在桃園縣 蘆竹鄉拿過1次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參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酌之被告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卓明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確有通聯情形, 其等通話內容為:「B(卓明精):...最主要你要準備我說 的那個!A(被告):好啦!B:你不要只準備一點點!最起 碼也要拿幾叢!A:好啦!」(參上開警卷第37頁),互參 上情,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卓明 精之時間應為100年9月27日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 讓地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彰化縣田尾鄉永社路某處 ,此轉讓地點亦堪以認定。再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據被告與證人閔蜀珠為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聯 時間所示,其等於100年10月1日最後聯繫時間為17時41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依據其等於100 年10月4日為此次交易聯繫之最後通聯時間為當日凌晨01時3 9分許,是足認上開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1日17時41分數分鐘後之某時許、100年10月4日凌晨1 時39分數分鐘後之某時許無訛。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閔蜀珠之代價,證人閔蜀珠於偵 查中證述:伊都是買3,000元,不過我是先賒帳,到現在還 沒有還他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上開2次 販賣海洛因予閔蜀珠之代價是否已收取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不復記憶等情(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綜上互 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閔蜀珠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



取。
㈢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分別出售予閔蜀珠楊菘富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 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證人 閔蜀珠楊菘富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 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 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 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係便於取得利潤供其自身施用而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並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故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 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 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 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卓明 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世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閔 蜀珠、楊菘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 因予楊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 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轉讓海洛因、禁藥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參照)。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本件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楊菘富部分,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 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 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而其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雖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 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已符犯罪之 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所述外,並遞減之。另就其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 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即毋庸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健在,前曾從 事水電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 、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 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



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 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 ,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崧富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7,000元,各為被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被告確實已有收取價 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販賣予閔蜀珠部分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雖並非由被告申辦,然 已由被告友人贈送予被告毋庸返還,且係被告所使用,並作 為聯絡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揭 行動電話為動產,自得以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既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或金額(新│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主刑及從刑 │
│ │ │ │ │臺幣) │ │ │ │
├──┼────┼──────┼──────┼─────────┼──────┼──────┼────────┤
│ 1 │卓明精 │100年9月27日│桃園縣蘆竹鄉│卓明精以門號098657│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轉讓第一級│
│ │ │某時許 │某處 │0687號行動電話與被│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9 │毒品,累犯,處有│
│ │ │ │ │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錄自承 │頁 │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 │034824號行動電話聯├──────┼──────┤案之○九七二○三│
│ │ │ │ │繫後,被告將約供施│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四八二四號行動電│
│ │ │ │ │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話壹支(含上開門│
│ │ │ │ │摻入香菸,在左列時│錄自承 │頁背面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地,無償提供予卓├──────┼──────┤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明精施用1次。 │卓明精101年1│彰警分偵1010│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月4日警詢筆 │029372卷第37│追徵其價額。 │
│ │ │ │ │ │錄 │頁、第31頁 │ │
│ │ │ │ │ ├──────┼──────┤ │
│ │ │ │ │ │卓明精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18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24│ │
│ │ │ │ │ │錄證述 │頁背面 │ │
├──┼────┼──────┼──────┼─────────┼──────┼──────┼────────┤
│ 2 │謝世鈺 │100年9月底至│彰化縣北斗鎮│鄭健榮將約供施用1 │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轉讓禁藥,│
│ │ │10月底之間某│「七星游泳池│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1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某時許 │」對面巷子某│命,在左列地點無償│錄自承 │頁背面 │拾月。 │
│ │ │ │處 │轉讓予謝世鈺1次。 ├──────┼──────┤ │
│ │ │ │ │ │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 │
│ │ │ │ │ │錄自承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謝世鈺101年7│彰警分偵1010│ │
│ │ │ │ │ │月30日警詢筆│029372卷第39│ │
│ │ │ │ │ │錄 │頁背面至41頁│ │
│ │ │ │ │ ├──────┼──────┤ │
│ │ │ │ │ │謝世鈺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18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26│ │
│ │ │ │ │ │錄證述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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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世鈺 │100年9月底至│彰化縣田尾鄉│鄭健榮將約供施用1 │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轉讓禁藥,│
│ │ │10月底之間某│之永社路某處│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1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某時許 │ │命,在左列地點無償│錄自承 │頁背面 │拾月。 │




│ │ │ │ │轉讓予謝世鈺1次。 ├──────┼──────┤ │
│ │ │ │ │ │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 │
│ │ │ │ │ │錄自承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謝世鈺101年7│彰警分偵1010│ │
│ │ │ │ │ │月30日警詢筆│029372卷第39│ │
│ │ │ │ │ │錄 │頁背面至41頁│ │
│ │ │ │ │ ├──────┼──────┤ │
│ │ │ │ │ │謝世鈺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18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26│ │
│ │ │ │ │ │錄證述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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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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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主刑及從刑 │
│ │ │ │ │或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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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閔蜀珠 │100年10月1日│彰化縣北斗鎮│閔蜀珠以門號092706│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販賣第二級│
│ │ │17時41分數分│之電信局附近│8543號行動電話與被│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3 │毒品,累犯,處有│
│ │ │鐘後之某時許│ │告所使用之門號0972│錄自承 │頁背面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034824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繫,在左列地點,鄭│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七二○三四八二四│
│ │ │ │ │健榮以3,000元代價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錄自承 │頁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閔蜀 ├──────┼──────┤壹枚)沒收之,如│
│ │ │ │ │珠。 │閔蜀珠101年4│彰警分偵10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月25日警詢筆│029372卷第1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錄 │頁 │。 │
│ │ │ │ │ ├──────┼──────┤ │
│ │ │ │ │ │閔蜀珠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18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20│ │
│ │ │ │ │ │錄證述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彰警分偵1010│ │
│ │ │ │ │ │ │029372卷第23│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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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閔蜀珠 │100年10月4日│彰化縣北斗鎮│閔蜀珠以上開行動電│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販賣第二級│
│ │ │凌晨1時39分 │前鎮長洪三民│話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5 │毒品,累犯,處有│




│ │ │數分鐘後之某│服務處附近某│述行動電話聯繫,在│錄自承 │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加油站旁 │左列地點,被告以3,├──────┼──────┤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000元代價販賣數量 │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七二○三四八二四│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包予閔蜀珠。 │錄自承 │頁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如│
│ │ │ │ │ │閔蜀珠101年4│彰警分偵10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月25日警詢筆│029372卷第2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錄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閔蜀珠101年9│彰化地檢101 │ │
│ │ │ │ │ │月18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20│ │
│ │ │ │ │ │錄證述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彰警分偵1010│ │
│ │ │ │ │ │ │029372卷第24│ │
│ │ │ │ │ │ │頁、第7頁反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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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菘富 │101年1月17日│彰化縣員林鎮│楊菘富撥打被告所使│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販賣第一級│
│ │ │或18日23時許│大潤發賣場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11│毒品,累犯,處有│
│ │ │ │近之加油站旁│動電話聯繫,在左列│錄自承 │頁背面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地點,被告以1萬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 │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二○五三一九九三│
│ │ │ │ │予楊菘富。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錄自承 │頁背面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如│
│ │ │ │ │ │楊菘富101年4│彰警分偵10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月17日警詢筆│029372卷第4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錄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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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菘富 │101年2月初某│彰化縣員林鎮│楊菘富撥打被告所使│鄭健榮101年9│彰警分偵1010│鄭健榮販賣第二級│




│ │ │日23時許 │中山路與莒光│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4日警詢筆 │032769卷第11│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交岔路口附│動電話聯繫,在左列│錄自承 │頁背面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近 │地點,被告以7,000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鄭健榮101年9│彰化地檢101 │二○五三一九九三│
│ │ │ │ │他命1包予楊菘富。 │月21日偵訊筆│偵7651卷第3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錄自承 │頁背面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壹枚)沒收之,如│
│ │ │ │ │ │楊菘富101年4│彰警分偵10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月17日警詢筆│029372卷第4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錄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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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