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銘哲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銘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信君與其弟吳俊緯,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大甲鎮瀾宮媽祖遶境時,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擺設販賣佛經CD之攤位,嗣 吳俊緯向某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推銷CD,因而 引發糾紛,告訴人上前關切時,爆發口角衝突,該名成年男 子遂指示被告蔣銘哲及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且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另拾起鐵板凳,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受傷、頭皮及手指開 放性傷口、右手食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蔣銘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蔣銘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信君 、吳俊緯、證人即當時在附近化緣而目睹全情之和尚廖清光 等人證述之內容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蔣銘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恰巧 與友人唐榮勛逛夜市經過第一銀行,見一群人動手毆打告訴 人,乃上前勸架,且搶下鐵板凳,卻被誤認成傷害罪之共犯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吳信君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顧客購買CD產生誤會, 因而遭該名顧客所通知之7 、8 名不詳人士打傷,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蔣銘哲所不爭執,且經下列證人 證述明確,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辯稱當時是前往勸架,無端遭波及等語,因而,本 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持鐵板凳毆 打告訴人成傷。
㈢按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三位目擊證人吳信君、吳俊緯、廖清 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性證稱:當時確實有看到被 告手持鐵板凳,動手毆打告訴人吳信君等語(詳細證述之內
容,詳下述),而本院亦依職權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傳喚前述證人、被告之友人唐榮勛、曾志文,及當時處理 之員警蕭東明、盧永祥到庭接受詰問,並當庭勘驗被告所攝 錄、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後所為之對話內容 錄音,及案發第一時間,被告抵達警局與員警、廖清光間之 對話內容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下述), 惟人類的認知能力,如:感覺、知覺、注意、理解、記憶與 思考,都有其極限,尤其對於某件事情的記憶,幾乎從一開 始接觸該事物的發生,就註定不會精確,很多事件的回憶, 難免夾雜觀察者自己的推論而來,這就是供述證據並不可靠 的理由之一,另一個實質理由在於供述者有說謊的動機,而 此所指的「說謊動機」,包含故意誣陷,或供述者無意的說 謊,無意的說謊指供述者因某種特定理由,選擇相信自己親 眼見聞的事情,而所謂「親眼見聞」,其實是參雜客觀發生 的事件與自己的推論,而使供述者一再相信這就是真實、這 就是「親眼見聞」。本院基於以下之證據與理由,認被告所 辯,尚有可信之處,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達到無合 理可疑之確信程度。
㈣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下(以下均僅引述與本案爭點 有關之關鍵性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弟弟吳俊緯於前述 時、地,擺攤販賣宗教音樂,吳俊緯有問一對夫妻是否要買 CD,因故導致對方不高興,之後對方就打電話叫人來;隔了 一下子,一群人就衝過來毆打伊與吳俊緯,伊有看到被告當 時用鐵板凳毆打伊的頭部,而且反覆打了幾下;之後警察到 場,一群人一哄而散,被告本來也想跑,但被警察攔下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約有7 、8 人動手毆打伊與吳俊緯, 伊被鐵板凳從後方打頭部後,所以就轉頭,剛好看到被告手 持鐵板凳,因此印象非常深刻,不會認錯,且被告並沒有任 何勸架的舉動,現場只有一名化緣的和尚廖清光幫忙勸架; 至於被告是打幾下,伊已經忘記了;警察來的時候,那群人 一哄而散,當時警察有追上去,是員警攔下來後,伊才知道 是被告蔣銘哲;伊當下並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只是希望 被告能供出主事者,所以第一時間有跟員警講「不是被告打 的」,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機會而已,實則被告確實有動手毆 打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是因為找不到人賠償,才會有所誣指,且 提出其所錄之光碟為證(即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安排調解 程序後,在本院院區對話之內容),但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
,告訴人於作證時態度懇切,並未要求高額之賠償,反而希 望被告能供出其餘共犯,應無隨意誣賴無辜被告的可能,且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無論被 告或被告之親戚陳義霖如何「套話」,告訴人及吳俊緯始終 表示:是要留被告一條後路、被告是被叫來打的,我們心裡 有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之勘驗筆錄),佐 以下述證人吳俊緯、廖清光之證詞,難認本案係因告訴人誣 指被告所致,惟無法排除係因誤認而導致。
⒉證人吳俊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現場確實有看到被告手持 鐵板凳毆打告訴人,警方到場時,伊也有指認就是被告打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伊看到被告拿攤位旁邊的鐵板凳, 朝告訴人的頭部攻擊一下;被告身穿白色衣服,很好認,確 定不會認錯;警察來了之後,被告不知道要跑,警察就叫被 告回來,被告還過來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8 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合,但吳俊緯明確證稱員警到場 後,被告並沒有逃跑之意,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當時被告 要跑,但被員警攔下等語不合,惟吳俊緯所述此部分之情節 ,核與下述證人廖清光、到場處理之員警蕭東明、盧永祥證 述之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於員警抵達後,並無任何逃跑 之意或舉動,而本院就是從員警到場後之被告臨場反應,認 定本案尚有誤認的可能性存在,此點,容後述。 ⒊與被告、告訴人較無利害關係,且其身分為宗教家(和尚) ,具高度可信性之證人廖清光,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 波衝突,一群人先上前毆打告訴人與吳俊緯,伊就上前解圍 、勸架,之後又再圍上去第2 次,伊就看到被告拿鐵板凳衝 上去、由上往下打被告的頭;旁邊有3 名年輕人,看到伊上 前阻止,其中就有一個人把該鐵板凳拿起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伊化緣經過告訴人 與吳俊緯經營的攤位,突然就有7 、8 名年輕人衝過去打架 ,伊看到被告從地上撿起鐵板凳,且從正面、持之往告訴人 的頭部敲擊1 下,但不清楚最後是打到哪裡,伊就立即上前 化解,說不要這樣子,有事情好好說,幸好旁邊有人把鐵板 凳搶下來,但被告當時已經失去理智,還要再持鐵板凳攻擊 伊,因被告當時的臉就直接衝著伊,所以看的最清楚;警察 到場後,被告並沒有跑,其他人都跑光了;後來至警局時, 伊有告訴被告要好好處理,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情;伊可 以肯定被告不是上前勸架,而是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詞(見本 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核與告訴人、吳俊緯所證述之 前開情節大致相符,依此可見廖清光曾目睹被告手持鐵板凳
毆打告訴人,但被告始終並無逃跑之意。而本案案發後,被 告隨即與承辦員警盧永祥,一同至警局查驗身分,廖清光亦 隨同前往警局,且對被告、員警表示:「師父在旁邊幫你解 圍,你還在那邊騙人」、「如果要我說嘛,對被告會比較不 利,人應該要有懺悔的心,有無出手傷人,被告自己心裡知 道,我自己也心知肚明,眼睛看到都是在傷人」、「發生事 情就是先談看看,既然要打人,那事後就是該好好處理、不 管之後發生什麼紛爭都是這樣處理、以後不要再這樣、我本 來沒有要來,是員警把我載來的」、「如果說的比較嚴重點 ,會對被告不利,如果不說,那被告就比較沒事情,這樣說 你們瞭解吧」等節,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資佐證,憑此可 認廖清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勸誡被告應誠實面 對本案,自無誣陷被告之虞,但仍有「誤認」之可能。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接獲110 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蕭東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接獲110 通報,就前往現場處理 ,告訴人受傷、流血用衛生紙摀著,告訴人不知道和被告在 講什麼話,之後告訴人就搭乘救護車離開,且告知伊要留下 被告的資料;現場有一名和尚(按:指廖清光)在攔著被告 ,隔壁有位正在吃東西的民眾「高癸興」過來說被告有拿鐵 板凳,但該民眾不願意出來作證,且已經自殺身亡;因現場 沒有人提告,所以就先留下被告的資料,被告有說當時是看 到有人打架,上前勸阻,之後又說是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至第160 頁),且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資佐證,從上開證言內容可以得知 ,當時另有1 名高姓民眾目睹被告手持鐵板凳、被告始終沒 有逃跑,且在第一時間已經有所辯駁。
⒌另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永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伊接獲通報趕往處理,現場已有其他員警在場,但有2 位 民眾告訴伊,被告有出手打人,且伊看到被告的衣服有血跡 ,所以就先盤問被告,並將被告帶往警局;從現場離開時, 有名和尚(按:指廖清光)說他有看到全部過程,後來也一 起到警局;告訴人曾在現場對伊說過被告並沒有出手,但告 訴人在相隔不到10秒鐘、要上救護車前,又跑過來說「你沒 有打我喔」,口氣並非肯定句;被告在警局時,仍然極力辯 解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伊曾聽聞蕭東明提及上開民 眾「高癸興」亦目睹上情,但該人已死亡,且本案屬蕭東明 處理的案子,所以就沒有再去查訪等詞(見本院卷第196 頁 至第201 頁)明確,憑此亦可得知,當時另有2 名民眾目睹 被告出手打人,且被告始終沒有逃跑而有所辯解。
㈤上開證據明顯不利於被告,但本院選擇相信被告所言,理由 在於:
⒈被告辯解前後一致,無論是辯稱:當時係上前勸架,或偶然 路過,或因閃躲始在衣服上沾染血跡,並沒有任何改變,尤 其員警到場後,現場已有如此多之目擊證人,被告在第一時 間就以前詞置辯,且沒有逃跑之意或舉動,此種臨場反應最 貼近真實,被告甚至在員警到場後,仍與告訴人有所交談, 並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若被告真參與毆打告訴人,大可輕易 離開現場,不會選擇一個最不利於自己的情況(即待在現場 接受員警調查),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而依本院直接審理 所見,被告面對相關質疑,或前述證人不利之指述時,態度 堅決、言詞懇切,在最後陳述時,表示自己非常無辜,好心 助人卻被認定成傷人者,於此,更令本院合理相信前開證人 、員警蕭東明、盧永祥所述之另外3 名在場目擊者,應該有 所誤認。
⒉又依前揭證人所述,案發當時正值臺中大甲鎮瀾宮媽祖繞境 ,現場附近香客、人潮眾多,且至少有7 、8 名男子毆打告 訴人與吳俊緯,若加上圍觀之民眾,可見當時場面非常混亂 ,被告出手阻止該群男子,無論是拉扯,或是拿起鐵板凳, 都極有可能會被誤認共犯之一,尤其上開目擊證人均不認識 被告,在慌亂之間,當有可能有會誤認被告的舉動,就是出 手傷害告訴人之人,甚且,案發後,只有被告仍然留在現場 ,身上的白色衣服又留有明顯的血跡,告訴人、吳俊緯或廖 清光都有可能將動手毆打者,直接聯想成被告,因而,將現 實之「親眼見聞」與想像混淆,始終堅信、認定被告有動手 毆打。
⒊而被告前揭辯解,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唐榮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家中辦流水席,請伊過去吃飯,吃完後, 就一起等大甲媽祖繞境,繞完境,就一起去逛夜市,在逛完 夜市回程的途中,看見有人在打架、持鐵板凳毆打告訴人, 被告就衝過去制止,且有拉扯的動作,因為被告是從後方上 前制止,所以告訴人應該有所誤會;警察到場時,該群人一 哄而散,伊與被告有跟廖清光表示當時只是來勸架,後來就 跟被告一起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2 頁) 綦詳,核與常理無違,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其雖係被告 之友人,但本院勘驗前揭警局之錄影畫面時,確實看到唐榮 勛就在警察局現場(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之勘驗筆 錄),且唐榮勛案發當天無任何在監押、出境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入 出境查詢結果),佐以傷害罪之法定刑遠低於偽證罪,唐榮
勛並無太大之說謊誘因,而被告既與唐榮勛熟識,又在一同 逛夜市之回程中突見本案,當無誤認之虞,憑此可證被告所 言非虛。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曾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 晚上約7 時許,有至被告擺設的流水席與被告喝酒,因伊女 友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先離開;因伊女友剛好就在第一銀行 對面擺攤子,所以看完醫生後,路過現場,恰好看見被告與 員警正在講話,伊就上前關心;被告當時表示人不是我打的 ,伊就向員警說,把告訴人直接找過來問,更清楚,所以員 警就用無線電通知,告訴人就說「人不是你打的」;至於員 警盧永祥所證述告訴人又回來說1 次「你沒有打我喔」,可 能是因為當時背對著告訴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7 頁),且庭繪現場位置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 頁),雖然曾志文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 過程,但可以證明被告於員警抵達後的第一時間,就極力為 自己辯駁,而被告若有勾串證人之情形,大可要求曾志文陳 述類似於唐榮勛(即偶然經過、上前勸架)之證詞,益徵被 告所辯,應可採信。
㈥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於警局並未對上前勸 架乙節極力辯駁、且表示願意到醫院探視告訴人,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見本院卷第184 頁),但每個人處理事情的方式 ,本來就不一樣,有的人冷靜,有的人衝動,極力辯駁未必 就是無辜,一言不發,未必就是真正行為人,而依勘驗所見 ,被告抵達警局之初,經員警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就極力表 示是路過、因閃躲而沾到血跡,始終沒有承認有何動手打人 之情事,而經過員警、廖清光「輪番勸說」,被告亦不為所 動,並無任何心虛、畏罪之言語或表示,憑此,難以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之辯解應有可信之處。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銘哲有 傷害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