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5號
CHDM,101,易,565,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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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益
輔 佐 人 王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0
、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新益早於民國100年2月9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東分院身心科門診,領有慢性精神障礙中度殘障手冊及器質 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已達於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程度,其所患精神疾病,已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2所示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人之財物 ,嗣於附表編號2時地被捕,並扣得香爐、靜爐及敬茶座, 始查知附表編號1、2之犯行。
二、王新益另行起意,又於附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 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人之餅乾及水果,嗣經警調 閱附表編號3時地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附表編號3之犯行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101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本院委請該醫療院所所為鑑定,依據上開規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雖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101年6月29日診斷書附 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6日 及同年12月14日本院開庭時,分別出現發抖及表示聽不懂證 人證述之情(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被告開庭時低頭不吭 聲、似乎睡著狀及腳一直抖動,致本院懷疑被告無法開庭情 形(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然查,依本院於101 年 7月6日、12月14日開庭所見,被告聽聞本院諭知退庭時,即 可站立起來並走離法庭。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開庭 結束後隔4日即同年12月19日,即在彰化縣秀水鄉○○村○ ○巷00號旁土地公廟前被警方查獲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嫌,被告於該毒品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自由陳述, 對答正常,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全卷核閱屬 實,已足使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表現出上揭使人懷疑被告精 神狀態已無法開庭之舉動,屬戲劇性動作,完全與被告之實 際狀況不符,否則被告豈可能於聽到本院諭知退庭時,即能 知悉意義站起來離庭之理?更不可能於101年12月14日精神 狀態已無法開庭後,相隔5日被警方查獲有施用毒品犯嫌時 ,竟能對偵查機關之問話,自由陳述之理?更何況本院102 年4月12日審結諭知定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宣判後,被告更 起立向本院說謝謝後離庭,有審判筆錄足稽。益徵,被告並 非不知審判期日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表現出似乎疾病發作之動作,惟被告實際上並無心神 喪失停止審判之情,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附表全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犯附表編 號1、2犯行。伊於附表編號3時地有拿餅乾來吃,惟不知道 有無拿水果來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伊不是故意的(1 01年偵字4046號卷第23頁)」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即101年2月29日上午10 時許),單獨戴著安全帽騎乘未掛牌號機車停在南安寺門 口,獨自進入南安寺竊取南安寺之香爐、靜爐遭錄影,被



吳讚水從住處監視畫面發覺,吳讚水趕至現場時,被告正 騎機車欲離去旋即摔車,遭吳讚水逮捕,在被告所騎機車 腳踏墊上發覺南安寺被竊之香爐、靜爐外,另發覺周木火 所失竊敬茶座之情,業據證人吳讚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屬實(101年偵字2540號卷第9至12頁、第65頁反面 ),核與證人周木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 29日上午10時許,南安寺負責人抓到竊嫌,伊返家查看發 覺佛桌上供奉佛之敬茶座不見,旋跑回南安寺跟吳讚水說 伊之敬茶座不見,吳讚水即拿一個敬茶座,問我說是不是 這個,伊說是即把敬茶座拿回家擺放(101年偵字2540號 卷第13頁),該銅製敬茶座在三合院中間拜祖先之祖祠被 偷(本院卷第24頁面至第25頁)」等語,互核一致。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稱「竊取東西係要販賣供作生活費用(10 1 年偵字2540號卷第4頁反面)」,益徵,被告係為取得生 活費用始下手行竊,且係先竊取周木火祖祠供桌上銅製敬 茶座後,始前往南安寺竊取香爐及靜爐。此外,並有被告 於附表編號2時地行竊之錄影過程截錄影像(101年偵字25 40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101年偵字2540號 卷第30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101年 偵字2540號卷第19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之香爐、靜爐及 敬茶座扣案足稽(101年偵字254 0號卷第18頁)。足徵,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犯行。
(二)次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伊於忘記之時間(警方調閱監 視器時間為101年2月19日17時56分),騎MPV-596號重機 車至大福宮,伊下機車徒手取下供品,內有餅乾及水果, 拿下來後我就裝在我順手拿的塑膠袋內帶走(101年偵字 4046號卷第3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害人邱清男警詢證 稱「伊於101年2月19日18時許,在和美鎮大福宮發現祭拜 土地公之供品,內有餅乾及水果被偷走(101年偵字4046 號卷第6頁)」等語,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 地行竊過程之錄影截錄影像(101年偵字4046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竊盜案照片(101年偵字4046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有行竊餅乾 及水果犯行。
二、被告犯附表1至3之犯行時,並無未因精神障礙而無辯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一)被告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遠鹿東分院101年6月29日診 斷書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月22日 102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31頁、第



32頁、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足稽,本院為瞭解被告於行 為時,有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到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該院鑑定如下:
甲、鑑定結果:
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可自行步入診間,接受診察,經檢 查其身體及神經學無顯著異常。
⑵腦電波檢查:慢波,但可能是因嗜睡所致,另沒有發現 顛癇發作之腦波。
⑶實驗室生化、血液、尿液檢查:皆在正常範圍。 ⑷心理測驗:個案精神狀態不佳,對於提問未有回應,無 法以標準化測驗評估。綜合評估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對 於外界刺激未能適當回應,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完成心 理鑑衡,家屬亦反映個案在家顯得嗜睡,生活自理須他 人部分協助,而上述情形與他院病歷記載有所差異,此 次評估結果未能反映個案的真實狀況。
乙、精神狀態檢查:被告為38歲單身男性,由母親及二哥陪 同前來受測,未穿鞋子,外觀儀表尚整潔,略顯疲態, 眼神接觸不佳,有時出現與情境不符得笑容,曾將衣服 掀起,對於提問無任何的回應,僅能複述他人句尾或自 言自語(如:重覆說「看到我弟弟(台語)」),無法 進一步溝通來澄清內容。會談中突然大聲哼哭,表示「 我要回家」、「我不知道」,後可立即自緩,開始前後 搖晃,一度後仰、躺地。有時可配合靜坐在椅子上,但 精神狀態不佳,睡著且對於叫喚無反應,故未能完整完 成會談。至於基本認知功能檢查,包括計算、抽象思考 、定向感、判斷、記憶也因無法配合而作罷。
丙、結論:被告的發展史、病史及18歲起至精神科就診及住 院的症狀與行為,大部分皆由家屬提供。惟彰基就醫紀 錄多為被告自身前往,病歷上卻沒有記載明顯精神症狀 及功能退化,反而以主訴身體疼痛,並從民國99 年8月 起使用美沙冬麻醉藥,又常常聲稱遺失藥物而重覆取藥 ,另一在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二在辦案員警帶其 返所偵訊時,三在心理測驗檢查時,皆出現戲劇性、類 似病症的行為,仔細澄清被告日常作息及平日精神狀態 及功能,似又非家屬所描述的情形,基於上述諸多疑點 及此次精神鑑定,本院認為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 沒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以上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二)再衡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警詢時,於警方詢問附表編號



1、2犯行時,對警方所問年籍及權利告知均能瞭解,惟對 於警方有關竊盜案情足以影響犯罪成立問題之詢問,則概 以不知道回覆警方,復向警方稱「我要竊取東西販賣換做 生活費用,...我有至彰化縣鹿東醫院看精神科,醫生有 開精神藥物給我服用,我服藥後就不知道自己的行為( 101年偵字254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我今日騎乘一 台摩拖車為交通工具(同卷第6頁反面)...我有精神病, 我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同卷第7頁)」等語;及被告於 101年3月7日有關附表編號3犯行之警詢,竟能明確說出「 伊忘記何時竊取阿福宮供品,伊是騎MPV-596重機車到大 福宮,伊下機車徒手取下供品,內有餅乾及水果,拿下來 後我就裝在我順手拿的塑膠袋內帶走,我是肚子餓才會偷 供品,供品已全吃完(101年偵字4046號卷第3頁反面)」 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時,均知悉其 所作何事,若對警方相關構成要件詢問據實回答,將使自 己處於不利地位,否則豈可能於附表編號1至2犯行被發覺 時,均能避重就輕答覆不知道作何事,並以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為利己抗辯,復能明確說出附表3犯行前因後果之理 。
三、綜上,被告犯附表1至3之犯行時,均能知悉所為何事,未因 精神障礙而無辯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雖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附表編號1之敬茶座失竊地 點,為被害人周木火住宅旁之祖祠,已如前述,該祖祠純 粹供祭祀用並無人居住,且與該祖祠左右二邊相連之房間 ,均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101年偵字2540號 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該祖祠顯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雖該祖祠所在三合院,有 數間房屋,其中有一戶係周木火所居住,惟周木火所居住 使用之住宅,與該祖祠並無門戶相連,且該祖祠僅供祭祀 使用,尚難認係供周木火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惟因侵入 住宅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應變更此部 分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後審理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於86年10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6年上易字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4月20日經本院87年訴字1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槍砲及殺人未遂 案於88年4月29日,經同院以88年上訴字3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第3案),上 揭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聲字394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92年12月1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 出監,惟其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上易字489號判處有 期徒刑6確定(第4案),旋撤銷假釋,其本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1日,而與第4案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減刑 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3282號就 第1、2案部分及第3案槍砲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1年7月及5月,與第3案不能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第4案亦經本院96年聲減字2997 號減有有期徒刑3月,故只就減刑後殘刑1年8月1日及第4 案減得之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函請草屯療養院一併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 致辯識行為違法,或依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草屯療養院並未就此作出說明。然觀諸草屯療養院鑑 定報告書已記載「精神狀態檢查:被告為38歲單身男性, 由母親及二哥陪同前來受測,未穿鞋子,外觀儀表尚整潔 ,略顯疲態,眼神接觸不佳,有時出現與情境不符得笑容 ,曾將衣服掀起,對於提問無任何的回應,僅能複述他人 句尾或自言自語(如:重覆說「看到我弟弟(台語)」) ,無法進一步溝通來澄清內容。會談中突然大聲哼哭,表 示「我要回家」、「我不知道」,後可立即自緩,開始前 後搖晃,一度後仰、躺地。有時可配合靜坐在椅子上,但 精神狀態不佳,睡著且對於叫喚無反應,故未能完整完成 會談。至於基本認知功能檢查,包括計算、抽象思考、定 向感、判斷、記憶也因無法配合而作罷(本院卷第46頁) 」,準此,該次鑑定係因被告自己無法配合之行為,致專 業的草屯療養院無法完成全部鑑定,始未就被告有無因精 神障礙致辯識行為違法,或依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作出鑑定。惟被告早於100年2月9日至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身心科門診,領有慢性精神 障礙中度殘障手冊及器質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已如前述,被告之人格即異於常人, 則其實施之行為不免失常,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即不能與常人相提並論,而較常人為低, 應達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程度 。至於有無達到顯著降低程度,雖專業鑑定單位無法完成 全部鑑定而無法證明,然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之法則,本 院認被告既無法配合致鑑定單位無法完成全部鑑定,應認 被告之精神疾病,已使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時,其辯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從而,草屯療養院雖只鑑定出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 礙而無辯識行為違法,亦無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仍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使被告辯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 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本案被害人吳讚 水、周木火邱清男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吳讚水及邱 清男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101年偵字2540號卷第10 頁、101年偵字4046號卷第6頁反面),且周木火係稱「請 警方依法辦理,不用請求民事賠償(101年偵字2540號卷 第13頁反面),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藉著己身精神 疾病,一再作出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動作,企圖達 到停止審判目的,毫無悔意,屢次再犯同質性犯罪,就其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再參以附表顛號 3係初犯,所竊取者僅食物,處最輕之拘役;附表編號1則 係第二次犯僅竊得一樣物品,附表編號3則第三次犯竊得 二樣物品,為使被告知悉犯越多次同質性罪,所處之刑只 有更重不可能更輕,以避免再犯,遂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王新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9時50 │王新益犯竊盜罪│
│ │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 │,累犯,處有期│
│ │巷234號周木火住宅旁三合院內之 │徒刑肆月,如易│
│ │祖祠,徒手竊取祖祠內供桌上,周│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木火所有銅製敬茶座1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王新益於101年2月29日10時許,騎│王新益犯竊盜罪│
│ │機車至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南│,累犯,處有期│
│ │安寺廟內,徒手竊取廟裡吳讚水管│徒刑伍月,如易│
│ │理之香爐及靜爐各1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王新益於101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王新益犯竊盜罪│
│ │,騎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與│,累犯,處拘役│
│ │南軒路口之大福宮寺廟內,徒手竊│貳拾伍日,如易│
│ │取邱清男祭拜之餅乾及水果。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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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