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隨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美玲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壹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阿隨曾於民國98年7、8月,向蔡美玲借取面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支票1紙使用,並按期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內以 供該支票兌現。嗣蔡阿隨見蔡美玲有調借資金以供周轉之需 求,遂主動向蔡美玲表示可代為向綽號「阿奎」之成年男子 調借資金,蔡美玲不疑有他,遂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 ,交由蔡阿隨調借款項,事後蔡阿隨亦依約將調借之款項交 付予蔡美玲。蔡阿隨見已取得蔡美玲之信任,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11月初起至 99年1月4日止,接續以向蔡美玲佯稱可替蔡美玲持其支票向 他人調借資金之方式,致蔡美玲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11月 初某日、98年12月初某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6日、99年1月4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好厝邊小吃店」,由蔡美玲分別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編號7、編號8至9、編號10至 14、編號15至16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阿隨。蔡阿隨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分別持向莊新教、游英子等人換取 現金供己花用。嗣因蔡阿隨未依約交付調借款項,蔡美玲始 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蔡阿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美玲、莊新教、謝順峰、游英子、沈敏玉、曾再傳分 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存根聯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水鄉農會101 年9月10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美玲支存帳戶 之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田 中分行101年9月20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美玲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暨退票資料查詢及退票明細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100年7月28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外埠託 收票據退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 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3 月25日投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6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 4212號函暨票據提示人之帳號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7月2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 據提示人帳戶及客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6月 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提示人開戶資料、客 戶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100年6月21日中存字第 0000 000000號函暨支票提示人之帳號及基本資料等證據。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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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 │支票號碼 │嗣後支票上記│付款人 │實際簽發日 │
│ │ │ │載之發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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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萬元│TGA0000000│99年1月4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1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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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萬元│TGA0000000│99年2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1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
│3 │10萬元│TGA0000000│99年3月13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1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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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萬元│TGA0000000│99年3月20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1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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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萬元│TGA0000000│99年2月10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2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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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萬元│TGA0000000│99年2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2月初簽發 │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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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美玲│TGA0000000│蔡美玲交付被│台中商業銀行田│於98年11月12日簽發 │
│ │交付被│ │告時為空白 │中分行 │ │
│ │告時為│ │ │ │ │
│ │空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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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萬元│TGA0000000│99年3月12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約於98年12月20日簽發│
│ │ │ │ │中分行 │ │
├──┼───┼─────┼──────┼───────┼──────────┤
│9 │20萬元│TGA0000000│99年4月13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約於98年12月20日簽發│
│ │ │ │ │中分行 │ │
├──┼───┼─────┼──────┼───────┼──────────┤
│10 │10萬元│TGA0000000│99年2月12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約於98年12月26日簽發│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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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5萬元│TGA0000000│99年2月12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約於98年12月26日簽發│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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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萬元│TGA0000000│99年5月31日 │台中商業銀行田│約於98年12月26日簽發│
│ │ │ │ │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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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萬元│FA0000000 │99年3月31日 │彰化縣二水鄉農│約於98年12月26日簽發│
│ │ │ │ │會 │ │
├──┼───┼─────┼──────┼───────┼──────────┤
│14 │10萬元│FA0000000 │99年5月20日 │彰化縣二水鄉農│約於98年12月26日簽發│
│ │ │ │ │會 │ │
├──┼───┼─────┼──────┼───────┼──────────┤
│15 │9萬元 │FA0000000 │99年3月20日 │彰化縣二水鄉農│於99年1月4日簽發 │
│ │ │ │ │會 │ │
├──┼───┼─────┼──────┼───────┼──────────┤
│16 │6萬元 │FA0000000 │99年3月20日 │彰化縣二水鄉農│於99年1月4日簽發 │
│ │ │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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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