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22號
CHDM,100,訴,132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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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劉如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寶仁詹志清劉如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仁為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30日 設立,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等,原名義負責人李幸真為被告 曹寶仁之小姨,於100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 寶仁)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為長義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就該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曹寶仁於經營公司期間,單獨或各別與被告詹志清或被告劉 如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之振興排水 工程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八卦山脈 下水道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工程期間係由被告詹志清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 徐財)及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 石明杰)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未與前開廠商有何交易之事 實,被告曹寶仁詹志清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被告詹志清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 行或公司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或委由被告詹志 清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 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322,466 元之營業稅。
㈡被告曹寶仁劉如意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所承攬之埔心鄉自 行車道駁坎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劉如 意與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 :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陳榮芳)為實際交易,



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未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劉如意 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如意以現金、 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上開不 知情之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 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263,564 元之營業稅 。
㈢長義公司於96年3 月至同年12月承攬員林鎮萬年路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新建住宅工程期間,僅負責現場監工及派置 現場施工人員(以俗稱「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工程 之建築材料均係由陳清福自行接洽,被告曹寶仁知悉練福工 程行(負責人:蘇練福)及聖濟鐵材行(負責人:林淑珍) 均係與陳清福為實際交易,未與長義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之事 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要求 上開不知情之工程行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 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供長義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76,763 元之營業稅。
㈣被告曹寶仁知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竟基於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7年7 、8 月間及98年7 、8 月間,長義公司與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翔公 司)及聖順企業社為實際交易時,分別漏未申報進貨折讓金 額79,147元及142,857 元,以此使長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 3,957 元及7,143 元。
㈤被告曹寶仁知悉不得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用之貨物或勞 務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取具交際應酬及供個人使 用之貨物或勞務進項憑證共671,735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供長義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使長義公 司逃漏33,584元之營業稅。
㈥為掩飾上開犯行,嗣再由被告曹寶仁指示不詳之人於前述期 間,登載於長義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 正確性。
㈦因而認被告曹寶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 逃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漏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詹志清劉如意分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詹志清、劉如 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3 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以下有關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 敘明。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 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 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 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 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 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 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亦即,依該 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 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



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 、85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 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參)。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係公司、行 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曹寶仁固對於長義公司曾承攬振興排水、八卦山脈下水 道、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及陳清福等3 戶新建住宅工程,以 及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進行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志清劉如意 就各該工程係合夥關係,長義公司確實有承包上開工程,下 游廠商也有進貨之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皆為合法,所以沒有 申報虛進的情形;另就陳清福房屋興建工程,雖然有部分工 程是陳清福自行處理的,但是陳清福替長義公司先墊付工程 款,長義公司再與陳清福結算,此部分應屬縮短交易流程; 而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交易部分,係因為淨翔公司的產品有 問題,導致長義公司需重新修復,增加的修復費用就從應給 付予淨翔公司的貨款中扣除,至於與聖順企業社交易的部分 ,本來是保留15萬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在100 年4 、5 月 份即已歸還;另長義公司並未持交際應酬費用申報營業稅扣 抵銷項稅額,而係持之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伊 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瞭解稅法所致,經詢問會計師及記 帳士後,才了解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振興排水及八 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係由詹志清個人與長義公司約定以7 比3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約定比例 負責及承受,並以長義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詹志清代表長 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均告知是長義公司工程所需,所以下 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以長義公 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公訴人認為詹志清為長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完 全係出於稅務人員之推測,毫無根據,且違反商人計算利益



必納入稅捐因素之經驗法則。㈡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部 分,係長義公司標得工程後,因資金排擠之關係,乃與劉如 意以9 比1 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 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擔,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 ,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 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於法有據。㈢陳清福陳清山、陳素珍3 人於95年底與長義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長義公司承攬營造3 人之新建住 宅工程,總工程承包價為552 萬6 千元,承攬內容約定「本 工程全部之工人、材料、工具設備等,並須依照合約所附之 圖樣、單價等辦理」,然履約過程中,陳清福恐長義公司無 法以低價購得所需物料,乃表示要自叫物料,因契約原即約 定總工程造價,承攬內容包括建材物料,為符雙方契約之原 意,乃允諾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向廠商叫料,並開立以長義 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供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故長 義公司以陳清福代表長義公司進料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無不法,被告曹寶仁主觀上無偽造任何文書及逃漏稅捐 之故意;況且本件交易,長義公司亦依合約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予陳清福等3 人,且以該契約金額計算收入並依規定繳納 營業稅,若長義公司係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則長義公 司何須開立與契約約定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反繳納較多之 營業稅,可見長義公司確實無因本件交易而逃漏稅捐。㈣公 訴人認為長義公司與淨翔公司及聖順企業社部分係漏未申報 進貨折讓,僅係消極未為申報,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 逃漏稅捐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有間,自不構成該 罪名,且淨翔公司因所鋪設之鋼磚部分有瑕疵,需挖除後再 鋪符合契約之磚材,而該費用本應由淨翔公司負責,僅係與 長義公司約定由長義公司代為修復,故差額79,147元,係淨 翔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之工程修復費用而非折讓,至於聖順企 業社部分,被告曹寶仁原因聖順企業社施工有部分未符契約 約定品質而予以扣款,但聖順企業社一直表示反對,雙方就 此存有爭議,後被告曹寶仁乃將扣款部分返還,亦無折讓之 情形。㈤公訴人所指長義公司取具交際應酬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長義公司申請復查,已經中區國稅局 註銷稅務人員鄧惠娟之認定,而認長義公司並無將交際應酬 費用申報扣抵營業稅;況且,縱長義公司有將之申報營業稅 ,亦係稅務機關將之剔除不准列計,命令補稅而已,要非即 構成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㈥長義公司所提 出之報稅文書,皆聘請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過濾各項帳目, 必經其等認定符合稅法規定,始列帳核銷,全無不法情事,



自無偽造業務上文書等語為被告曹寶仁辯護。
㈡被告詹志清固供承有與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接洽,並支付款項予上開工程行或公司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承 攬上開工程,伊僅係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再向長義公司請款 ,所以下游廠商之發票當然是開給長義公司,沒有跳開發票 的情形等語。
㈢被告劉如意固陳稱有與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 行接洽,並有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係長義公司標到工 程後才來找伊合夥,因為該次工程款是1 次付款,所以伊佔 的比例較高,且係經由曹寶仁授權才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 商都是向曹寶仁報價後才施作,所以下游廠商的發票開給長 義公司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 由長義公司得標,礙於資金不足,乃邀約劉如意合夥,該工 程施作所需之鐵材及模板等工程,雖均由劉如意負責接洽, 惟買受人確係長義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 材行確係出貨至工程地點,則上開工程行及鐵材行收受款項 後,依法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顯 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劉如意基於合夥身分,提供配偶 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交予合夥人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背書後交付予施作廠商,再者,劉如意並無 法預知3 年後將遭移送本案,苟無合夥之事實,豈會於當時 即告知下游廠商,甚大費周章,要求其等前往曹寶仁處洽談 價格,及交付配偶李美卿簽發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 公司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大可逕行支付下游廠商,此足證 該工程確係長義公司承攬後再與劉如意合夥;又劉如意與曹 寶仁雖未書立合夥契約,實係劉如意前與他人合夥即未曾書 立,且觀民間工程合夥時有所聞,又多存於親友間,其等已 有某程度之信任關係,無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自不應以本 案無書面契約即認無合夥之事實,至稅務人員鄧惠娟稱依公 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僅係長義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 ,要與劉如意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等 語為被告劉如意辯護。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承攬振興排水工程及八 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期間由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分別 負責鋼筋綁紮及板模工程,鎮銓鐵材公司提供鐵材,事後



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 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 及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此外,尚有志明工程 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單、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日信工程行 總分類帳等資料(見他字卷㈡第245 至247 、252 至265 、268 至269 、274 至276 、279 、282 、287 至291 頁 ,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 201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據證人徐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排水 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詹 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也有與 其接洽,詹志清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圖,而其 係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開立發票予 長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4頁背面)。及 證人石明杰先於偵訊中證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 ,當時詹志清表示他與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 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 元,而 其將前開金額發票全部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曹寶仁 為此要求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94 至495 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所使用的鋼 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志清曹寶仁都有提到他 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鋼 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容,貨款部分如果係 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支票都是長義公司的 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夥關係,所以發票開給 長義公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以及證人 洪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 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該 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的支 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所以 一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款單到長 義公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將發票開 給長義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常常來工地, 期間也有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如果不是合夥,



曹寶仁就不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足見徐財及洪志明於施工過程,石明杰於供貨過程,被 告曹寶仁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 就上開工程為合夥,且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 場參與工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 開證述明確,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無任 何利害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脫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 屬實在。是長義公司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被 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告詹志清所 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顯與一般轉包之情形相違,故長 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即屬有疑,而 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等語,尚非不 無可能。
⒊在上開工程期間,被告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3 紙(支票號 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6 8,700 元或現金,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或日信工 程行,以及長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 元予鎮銓鐵 材公司,而被告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 元、前開 永靖鄉農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共581,750 元及 客票(吳勝頭所有)1 紙金額1,750,000 元,共計支付4, 994,150 元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詹志 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23頁),復有員林稽徵所10 1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證人洪志明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工程行收款明細 (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 予長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 靖鄉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 銓鐵材公司之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客戶收執聯)、石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 194 【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 至201 頁背面)附卷可



佐。由此可知,志明及日信工程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 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司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 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志清支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 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 ,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 曹寶仁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 接洽、訂貨及預先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 堪認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 象為長義公司乙情為真。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員林稽徵所稅務人員鄧惠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無登載振興排 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 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 款、曹寶仁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 長義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交叉比對及樞紐 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 ,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 業人,查得上開兩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詹志清經 營之公司施作,再由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 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就志明工程 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545,067 元,就日信工程 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1,147,929 元,就鎮銓鐵 材公司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4,756,333 元,詹志 清雖提及係以啟揚工程行之名義與長義公司合夥,但是雙 方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且公司不能為他公司之合夥人,如 果要以個人名義合夥,仍需相關要件,例如合夥契約、盈 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但是都付諸闕如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457 至459 頁,本院卷㈡第67至80頁),以及長 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6 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 25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00 年7 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 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 見他字卷㈡第19至85、117 至226 、346 至359 、361 至 396 頁,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認上開工 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詹志清。然依證人鄧惠 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之資料,固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



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據 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審酌現金交易之 部分,亦未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在未窺得前開工 程之交易全貌下所為之判斷,即有未洽,自不能逕以證人 鄧惠娟之證述判斷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 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 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 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其等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在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創設民法法典以外 之法律關係,且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 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定 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是否成罪, 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在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 生對被告為罪之確切心證,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 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第487 至490 頁),惟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有何本 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憑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 為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不利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 前開工程期間,有自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取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詹志清有支付工程款予 日信及志明工程行,及支付部分貨款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 ,然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辯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就前開工 程係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故長義公司取具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 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自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 統一發票,而無虛報進項憑證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曹寶 仁、詹志清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97年間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 間由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負責板模、水泥灌漿及 泥作、粉刷之工程,元宏鐵材行提供鐵材,事後元宏鐵材 行、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6 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 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



事實,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佑冠 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 材行負責人之女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此外,尚有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101 年8 月22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長義公司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合約書影本、 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單、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前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佑冠及 金冠工程行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 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 及過磅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 卷第93至101 頁 ,他字卷㈡第398 、405 至406 、412 至429 、432 至43 3 、437 至438 、442 至443 頁,本院卷㈠第124 至162 、193 至194 頁【附件另存於一卷】)附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證人王遠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劉如意的介紹,佑冠 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之板模工程及 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其到工地 找曹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工地施工,施工後 即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 劉如意,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 都是在工地,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 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 期間,曹寶仁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 人聊天 的內容為他們就該工程是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 33頁)。及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宏鐵材行於 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給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施作, 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 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以是以長義公司的名義與 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劉如意請款,劉 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票等方式給付,其即 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 頁背面)。以及證人沈冠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 至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泥作、粉刷的部 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地後 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都 是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 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 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函附之票號UA4466



716 、UA0000000 、UA0000000 號3 張支票共50萬元,即 是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2 至186 頁)。足認王遠東沈冠鋐於施工期 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均自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 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劉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 告曹寶仁王遠東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 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 上開證述歷歷,並有前開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 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而衡以該3 人與被告曹寶仁、劉 如意均無任何業務或僱傭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有何虛偽證 述而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脫罪之情,堪信其等上開證述 情節,應非虛妄。是倘長義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 劉如意,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 約,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 顯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 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就 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執行業務 等語,即非憑空捏造。
⒊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 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 碼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68 23672 )4 紙共計948,000 元及現金1,202,000 元支付工 程款予佑冠工程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 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 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6823619 、UA0000000 、UA0000000 )6 紙共計2,030,529 元及現 金304,200 元(差額129 元為折讓數)支付貨款予元宏鐵 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4466 716 、UA0000000 、UA0000000 )3 紙共50萬元及現金5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劉 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背面、182 至186 頁), 復有員林稽徵所101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 收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附件另外 存於一卷】)在卷足參。足證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 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



,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當係由被告 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即可,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 發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予下游廠商,即與 轉包之常態不符,此外,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付款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付款人相同,長 義公司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意之配偶李美 卿同負有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若非長義 公司與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何需擔保 付款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 合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堪 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之實 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長義 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未登載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之付 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 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之配偶李幸姿新光 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 等紀錄,進行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 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 款紀錄,即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工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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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視科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村大美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