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莊富荏
謝美玲
聲請人即
上3位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3位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民國96年11 月4 日才成立,97年12月23日23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 始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9年12月19 日變更登記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而 被告江冠南是92年12月1 日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即甲組)」,94年11月1 日獨資創辦「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即乙組)」,96年9 月1 日獨資創辦「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即A 組,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不同) 。是以個人 名義經營,在邏輯上、在事實上被告江冠南不可能侵占96年 11月4 日才成立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財物。「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立後,「甲組」「乙組」 「A 組」之相關財務,江冠南乃委託該會代收代付,此由98 年10月間,被告江冠南發函終止委託後,該會當時「理事長 」吳潛淵亦發函表示: 「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 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 收代付之委託」此有「新世紀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 日吳 字第002 號函可證,故「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甲組)」、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即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即A 組)」之財物是為江冠南個人所有。江冠南已另 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 即本案100 訴1239號之告訴人) 返還甲組、 乙組、A 組財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分案102 年度司補字 第115 號繫屬中。本案100 訴1239號被告3 人犯罪是否成立
,是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補字第115 號),茲請求於其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 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 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 之所許;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者,刑事法院或酌定相當期限,令當事人向該管民事法院 起訴,或併將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裁判,原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1355號、21年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侵占財物之部分係屬被告江冠南 個人所有,不可能成立侵占罪,本案之犯罪成立與否,係以 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而定,故聲請停止審判。然依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有侵占罪,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之意旨,本院就該民事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審酌之權,故聲 請人所為停止審判之聲請,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