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9號
PTDV,102,訴,11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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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煌城
被   告 梁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 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曾 租用高雄縣鳥松鄉經營「上嘉企業社」,自84年6 月10日起 至85年8 月16日止,被告曾向原告買受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 零件,惟均未付款,合計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1,79 4 元。另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自86年2 月28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得起訴狀附表2 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4 張,金額共計36 2,550 元,被告並答應俟他人提示後會返還票款與原告,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票載金額。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60,3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84年9 月13日將住所地遷至高雄市○○區○○ 里○○路00巷00號,而被告所經營之「上嘉企業社」雖址設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惟已於88年4 月2 日撤 銷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供承「上嘉企業社」均於高雄市鳥松區營業等語, 是被告住所地及「上嘉企業社」實際營業所所在地應為高雄 市。另原告出借被告之系爭支票開戶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永康分行,有起訴狀所附支票4 紙可考,其與被告復未約 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本件就被告住所地、 「上嘉企業社」之營業所所在地、雙方契約約定各節以觀, 本院均無管轄權。參酌被告住所地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區域內,兩造並於本件調查期日聲請移送該院審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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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