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謝雄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源、李蘭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分割)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7,71
4 元【計算式:1200×2284×5/7 =0000000.2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提出被告謝政源、李蘭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依照地籍圖影本為底稿,具狀概略繪製竹田鄉
新田段1761號土地之占用(何共有人?)及附近出入道路之
現況到院供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