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發、許世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許世雄
就被告林來發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598 建號房屋(門牌號:屏東縣恆春鎮○○路○○
巷00號2 樓-51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房地已於
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價值為
779,876 元,故其供擔保之物價額顯低於債權額,是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8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㈡、請提出被告林來發、許世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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