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4 萬3,024 元本息及違約金,依前揭條文規定,兩者應併算價額
,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4 萬3,0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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