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黃盛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譚貴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060,612 元【計算式:屏東縣恆春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9,727 平方公尺×(1029分之10
2 )×1,100 元≒1,060,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㈡、次查,原告民國101 年7 月6 日民事補正狀陳稱,訴外人即
共有人廖清發雖於80年1 月10日死亡,然渠繼承人中廖界明
、廖桃仔、廖品、廖敏仔更早於日治時期死亡,其他繼承人
廖金榮、廖菊、廖娌、廖梅仔亦分別於97年2 月25日、76年
6 月14日、87年6 月5 日、80年12月15日死亡,則請查明廖
清發及其繼承人廖金榮、廖菊、廖娌、廖梅仔死亡時,是否
有繼承人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如有,亦請提出法院准
予備查函文或裁定。
㈢、另請提出被告譚貴福、林玉山、張月英、張金來、吳連丁、
吳明和、吳榮祥、莫廖碧蘭、劉廖瓜仔、喜乃達巴哥杜(護
照號碼)、林玉生、盧玉春、鄭水成、鄭吉雄、鄭旭志、廖
榮和、龔金生、薛慧嬌、廖光明、廖輝明、姚鳳雀、鄭鴻民
、盧鄭金葉、盧榮勝、盧榮肯、盧榮明、廖文志、鄭筑軒、
吳張梅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