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蔡OO
被 告 尤OO
被 告 尤OO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
額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3號、94年台上字第21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第4 次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各約901.86、23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位置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
,則應以系爭土地與上開地號拍定金額之比例定之,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52,431元【計算方式:(OO地號之拍定金額為13
5. 2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佔用之面積901.86㎡=121,931 元
)+(OO地號之拍定金額136.57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佔用
之面積223.33㎡=30,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2,431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52,431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OO、OO之最新戶籍
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