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鍾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漏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004 元本息,該債權額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