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軒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軒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20 規 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8,625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
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23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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