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2年度,7號
PTDV,102,消債聲,7,201304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通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101 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 號裁定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消 債清字第29號及101 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 號全卷卷宗查明屬 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結果,聲請 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 年內,因消債條例第 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