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號
PTDV,102,家訴,8,201304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岳軍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榮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訴訟代理人 史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已故榮民陳樹華(民國99年11月13日身故,以下稱:遺贈人 )係原告之堂叔,身後無法定繼承人,唯原告為其在台最近 親屬。而遺贈人生前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7日立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營譽國民之家榮民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內載明:本人(按即 遺贈人,下同)若不幸亡故,請通知堂侄陳岳軍、陳豪.... 遺款作為喪葬費用。若有剩餘願贈與堂侄陳岳軍地址:高 雄市○○區○○○路○巷○號。而遺贈人既係依榮家範本制 訂遺囑,並經榮家堂長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簽核呈送輔 導室主任複查,於經榮家首長核批後放置其個人資料袋由堂 隊妥存,自堪信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㈡而後遺贈人於99年11月13日病歿,經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 稱:屏東榮家)組成治喪會清點其遺物、遺產,其中遺款部 分,扣除代償債務及喪葬費後,剩餘新台幣(下同)1,17 7,104 元,治喪委員會並決議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而屏東 榮家亦依法向法院聲請對遺贈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 人公示催告應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並經原告陳明 願受遺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被告自應依遺囑交付遺贈 物。
㈢詎因屏東榮以遺款超逾一百萬元須陳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批准,然退輔會卻以系爭代筆遺囑 上見證人似同一人筆跡為由遲未核准。為此本諸民法遺囑及 遺贈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遺贈人陳 樹華遺產中之現金1,177,104 元給付與原告等語。原告除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 民之家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紀錄各乙件、與遺贈人生前互動 往來照片計11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梁 玉秋。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有瑕疵,除見證人並無親自簽名外(形 式上疑似同一人筆跡),也不確定是否係遺囑人陳樹華指定 ;又見證人中除梁玉秋是屏東榮家的工友職務外,其餘陳大 興已歿,另徐學清移居大陸無法查知其身分,亦不詳是否尚 在世。
㈡已故陳樹華老先生在大陸地區是否還有兄弟姐妹等法定繼承 人尚不詳,依法應先經公示催告搜尋其繼承人。 ㈢遺贈人死亡時清點其遺款計現金21,562元、伙食費結餘6,01 0 元、郵局存款1,193,722 元,以上合計遺款1,221,294 元 。扣除代為清理欠債(伙食費3,057 元、病房差額費用82元 、合作社牛奶欠費900 元、死亡證明書350 元、除戶謄本規 費100 元、喪葬費79,701元及搜尋其繼承人之公視催告3,50 0 元),另應加計退輔會補助單身榮民喪葬補貼40,000元, 餘款計1,177,164 元。其中喪葬補助40,000元部分,係依據 退輔會訂頒「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條規定 」執行。即不問榮民有無遺產均給與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本件遺贈人係退輔會列冊安養之退除役官兵(即榮民),依 據行政院訂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即應由所屬安養機構即屏東榮家任法定遺產管理人。 是本件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自應 以遺贈人之安養機構即屏東榮家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亡 故榮民治喪會紀錄各乙件為證(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家調字第897 號卷第2-3 頁),佐諸系爭代筆遺囑係依被 告機構印便之制式例稿記載,且經被告機構三層(即榮民直 屬堂長→輔導室主任→榮家首長)審批存查在案,此經被告 所自認,具公文書性質,應可信形式上真正。被告機構雖置 辯認見證人筆跡疑同一人,即見證人未親自簽名云云。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梁玉秋陳大興徐學清三人俱有 用印,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見證人之蓋章即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被告推認見證人未親簽視為遺囑不生效力云云, 尚難認可採。再查,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見證人,其中陳大 興已歿、徐學清於92年間即出境遷出,有渠2 人之戶籍謄本 2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16頁),固均無得傳喚作證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梁玉秋,據其到院結證稱:伊是本 遺囑代筆人,當時榮家係為避免日後爭議,就製作制式代筆 遺囑格式,伊是榮家工作團隊,另二見証人陳大興徐學清 是與陳樹華同一房舍之榮民。伊等三人均係陳樹華指定的,



見證人均有在場。伊當時係依陳樹華口述之遺囑要旨筆記, 並有口頭宣讀與講解給遺囑人、見證人知悉。至於見證人三 人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用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頁-46 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事實悉相符,自堪信系爭代筆遺囑實質 上亦真正,被告質疑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云云,固不能採用。 ㈢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 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 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並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 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即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 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 年內)屆滿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先為踐行搜 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清算程序後,且 須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再由被繼承人所指 定之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查已故榮民陳樹華所留之遺 產已清點完畢,且其遺產在台灣地區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固 經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99年度家催字第21 0 號裁定,並經定一年二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雖有本院前 開公示催告裁定可佐,但該99年度家催字第210 號裁定,僅 係就遺贈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陳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而已,關 乎遺贈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殊不生公示催告效力。即已故 榮民陳樹華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法定繼承人,即毋待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機構依職權搜尋或催告其承認繼承,一律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辦理即為已足。準 知,被告雖已完成搜尋已故榮民陳樹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等程序,然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陳樹華在大陸地 區是否尚有法定繼承人,及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3 年期限尚未屆滿。由上觀之,被告搜尋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 程序尚未完成,故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被告尚不能 移交遺贈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陳樹華之遺贈交付予 原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