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相 對 人 潘紀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潘紀妃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病歷(須足以釋明自民國96年11月5
日出院迄今,有規則回診、服藥之證明)。
二、主治醫師之姓名、聯絡電話(待證:現時病情穩定之事實)
。
三、利害關係人潘新結之地址、聯絡電話(待證:可提供適切之
支持資源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