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相對人潘妃妃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潘妃妃自民國96年11月5 日出院迄今,有暴力行
為之具體事證(如需傳喚人證,並應查報證人姓名、地址及
連絡電話)。
二、相對人潘妃妃如何不適任監護未成年人潘雅稜之具體事由。
三、查報未成年人潘雅稜現住居所及連絡方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