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2號
PTDV,102,司拍,3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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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羅鼎翔即羅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進添(殁)於民國81年5 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81年5 月4 日至民國111 年5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進 添於民國81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民國81年5 月18日起至民國88年5 月18日止,分期按 月清償本息,嗣債務人洪進添於民國82年10月21日死亡,上 開不動產由第三人洪菊蘭繼承,第三人洪菊蘭又於民國96年 7 月26日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法對抵押權 不生影響,詎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民國97年12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328,7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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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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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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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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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滿州 │滿林│ │307 │旱│0 │3 │37.03 │4分之1│重測前為响林│
│ │ │ │ │ │ │ │ │ │ │ │段23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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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滿州 │滿林│ │566 │旱│0 │3 │74.67 │4分之1│重測前為响林│
│ │ │ │ │ │ │ │ │ │ │ │段212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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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滿州 │滿林│ │795 │田│0 │25 │19.29 │8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
│ │ │ │ │ │ │ │ │ │ │ │段115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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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滿州 │滿林│ │797 │旱│1 │2 │51.94 │8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
│ │ │ │ │ │ │ │ │ │ │ │段109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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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滿州 │滿林│ │844 │林│0 │23 │88.16 │4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
│ │ │ │ │ │ │ │ │ │ │ │段10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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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