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4號
PTDV,102,事聲,1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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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丘洳蓉 
相 對 人 羅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其信用部於民國91年7 月26日經財政部 以行政命令命讓與異議人承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 人與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2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4年度 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係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潮 州鎮○○路00號,並由陳雙妹收受。相對人與陳雙妹、羅濟 煥、羅濟能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嗣於85年 3 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 年 7 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其理由略為: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屏東縣潮州 鎮○○路00號,然其於83年5 月31日退伍後,先在高雄市鳳 山區(時為高雄縣鳳山市)工作,嗣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 4 月3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行道牙醫診所工 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居住在高雄市○○路000 巷 00號,並未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上開地址並非 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1 日以處分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102 年3 月6 日提出異議,其異議 意旨略以:相對人退伍後縱實際居住在高雄,然其戶籍地並 未變更,仍登記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堪認其並無廢



止該住所之意思,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相對人之母陳雙妹收 受,陳雙妹勢必轉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情事,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 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83年5 月31日退伍,且其於 84年3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行道牙醫診所各事實,有退伍令、離職證明書及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又相對人於83年9 月間向中華電信申 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為:「鳳山市○○路00 0 號7 樓14室」,復於84年5 月8 日將上開電話移機至「高 雄市○○路000 巷00號」,號碼並變更為00-0000000號之事 實,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查詢聯單資料在卷可佐。另 相對人於85年4 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信用卡(牙醫 師認同卡),其於申請書之聯絡地址欄,填寫為「高雄市南 台路……」之事實,則有該申請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 第26號卷可佐(見該卷第12頁)。基上,堪認相對人於83年 5 月31日退伍後,即因長期在高雄工作之故,而將其生活重 心移往高雄,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潮 州鎮○○路00號時,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址,且參酌相對人 申請市內電話之裝設、移機地點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聯 絡地址等客觀事實,益徵相對人已有變更其住所之意思,尚 難僅憑其戶籍地仍登記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逕認相 對人仍有久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而將之解為其住所。據此 ,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



命令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該址,縱經相對人之母陳雙妹收 受,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生補充送 達之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 無從以推測相對人事後可能自其他管道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務之存在而補正其送達之合法性。是以,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 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從確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 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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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