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66號
PTDV,101,訴,566,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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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方文雄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方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長期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印刷工廠,87年間因需要資金 運作,遂與被告商議,以二人共有之屏東縣潮州鎮○○○○ ○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原告持分為2/3 ,被告持分為1/ 3 ),共同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兩造協議各自分得100 萬元,並 約定每人各自輪流按月負擔繳納1 個月本息金額31,648元直 至清償完畢,雙方同意以原告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為清償帳戶,在每月繳交本息日前應將個人應負擔 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供銀行扣款,由原告自88年7 月2 日開始 繳納,後因原告需要資金遂將自己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惟被告知悉後竟自91年1 月起不再繳納本息。原告為避 免違約金不斷增加,只好於91年3 月4 日獨自清償剩餘之借 款1,408,071 元(本金1,390,810 元、利息17,098元、逾期 息金額143 元、逾期違約金20元),實則應按雙方當初約定 各自負擔1/2 ,被告應負擔上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計為703, 954 元﹝(本金1,390,810 元+利息17,098元)÷2 =703, 954 元﹞,因被告本身遲付本息所生之逾期利息及逾期違約 金共163 元,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再者,原告清償臺灣銀行 債務後,在經被告同意下委由代書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暨塗銷 上開供擔保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計花費42,401元之程序 及代辦費用,並由原告先為給付,惟該費用被告應依其持分 1/3 分擔14,134元。綜上所述,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借款 債務及辦理土地分割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程序費用,而由原 告先行代為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18,251 元(703,954 元+16 3 元+14,134元=718,251 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金 額,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在兩造共有之另筆屏東縣潮州鎮○○ 段000 地號土地有耕作或出租全部土地之事實,原告本應支 付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請求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縱



認有耕作事實,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51 元 ,及其中704,117 元自91年3 月5 日起,另其中14,134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爭訟係因父母親遺留之財產所衍生,兩造於72年6 月共 同繼承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地 ,原告持分2/3 ,被告持分1/3 )、同鎮○○段000 地號土 地(農地,原告持分1/3 ,被告持分2/3 ),兩造共有之農 地自72年6 月繼承後仍由原告繼續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物 ,至88年前原告不曾支付被告權利應收款項。嗣原告因需資 金,邀同被告以共有之建地辦理抵押貸款,分得之100 萬元 ,當時被告認定該款項係原告使用被告所屬農地自72年6 月 至88年6 月止共計16年之被告應得款項(57,700元×16年= 923,200 元),嗣91年2 月原告告知已出售其所有建地2/3 持分予他人,且要辦理土地分割,銀行貸款由買方支付價款 扣除代償後塗銷抵押權。農地部分被告仍讓原告繼續使用及 出租予第三人耕作,嗣被告於95年2 月收回所屬2/3 應有部 分,並出租予第三人林榮坤種植花卉,出租第一個五年,每 年租金57,700元,100 年2 月續簽第二個五年,每年租金12 0,000 元,依農地土地登記發生日起,原告使用被告所有農 地應有部分2/3 共22.8年,依上開租金計算,被告至少應分 得年租金1,315,560 元或2,736,000 元,亦得主張抵銷原告 代償之債務,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去借貸系爭款項,各取得100 萬元, 後來由原告將全部借款繳清。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71萬元及利息。
㈢、對於空照圖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兩造共有之農地是否出租或使用而取得利益?被告可 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㈡、空照圖是否是祖先所留下?有無耕作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尚積欠原告71萬元及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 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繼承坐落 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農地,原告持分1/3 , 被告持分2/3 ),兩造共有之農地自72年6 月繼承後仍由原 告繼續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姊妹謝方金娟方惠美到庭證述無訛;證人謝方金娟證稱如 下:【法官問(下同):是否說明就你父親所留下的建地、 農地如何處理,經過為何?證人答(下同):就是他們兄弟 二人再處理。他們有種植檳榔,是我第二個兄弟,就是方文 雄在管理。法官:何人收取租金?證人:都是他在管理。他 在管理,我沒有去管。法官:有無買賣或是出租?證人:我 有聽過有出租,但我不知道經過,就是我父母留下土地後,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及老大都在臺北。】。又證人方惠美 證稱如下:【法官問(下同):就你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 包含建地、農地,是何人處理,經過為何?證人答(下同) :我知道是出租給他人,種植檳榔、香蕉,這個農地,從我 父母過世後,就是我大弟方文雄在處理,建地部分,也是他 們有分,方文雄是三分之二,方文鴻是三分之一。法官:分 的話有無各自使用?證人:農地都是方文雄在使用,建地他 已經賣掉了,最小弟弟方文鴻三分之一的建地還有保留。法 官:是否知道建地有無出租他人?證人:我不知道。但應該 沒有。法官:是否知道有出租或是請人幫忙耕作?證人:我 只知道父母遺留土地有人耕作,沒有荒廢。法官:是否有問 題詢問證人?被告:農地大部分都是我大哥在分配,姊妹們 ,都是由我們分錢給他們拋棄權利,後來,我大哥說,原告 建地分三分之二,我農地分三分之二,後來,農作物就由原 告處理,我與大哥都在臺北做生意,沒有辦法處理,包含我 姐姐也不清楚這些事情。被告:72年至你父親往生後,原告 有無耕作農作物?證人:是我大弟在耕作。法官:他們當中 有無約定?證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寄送 檳榔至臺北讓被告販賣?證人:我只知道他有耕作,沒有荒 廢。原告:我想請問證人,我是何時耕作,耕作時,我是作 我自己的,還是作被告的?法官:是否知道該地是何人耕作 ?證人:應該是我大弟。】。證人與兩造均屬姊妹關係,應



無偏袒一方之理,顯見被告所分得之上述農地自分產後均由 原告耕作。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別為75年 4 月、78年8 月、88年4 月所照之3 紙空照圖顯示上開農地 農作物排列整齊,並無荒蕪,應係有人耕作,而被告在台北 工作,則該農地由原告耕作應屬的論而與前開證人兩造之姊 妹謝方金娟方惠美到庭證述相符,被告前述辯解,應屬實 在可採。
㈢、又上述農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6年至79年為1,200 元、80 年至82年為1,500 元、83年至85年為1,800 元、86年至88年 為1,900 元、89年至92年為2,000 元、93年至95年為1,900 元,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地價謄本1 份在卷可考; 上開農地面積為17285.28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 二,計11523.52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 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以原告於91年3 月 4 日獨自清償剩餘之借款,而被告對之負有71萬元之債務, 則依上開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自應自91年3 月4 日回溯15年,即自76年3 月4 日起算土地之租金,如每年土地租金以地價百分之五計 算,上開15年之土地租金遠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被告 辯稱以上揭農地之租金抵銷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原告之 請求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予以抵銷,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 款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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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