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曾坤華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曾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曾簡文之申報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曾文耀、曾文盛、曾文龍、曾文燕、曾文 田、曾進秀、曾俊秀、曾桂松、曾振寬、曾旭正、曾中泰、 曾清明、曾清政、曾清霖、曾清烽、曾清榮、曾清泰、曾旭 宏、曾汶漳、曾仁楷、曾建勳等22人(下稱原告等22人), 均為祭祀公業曾簡文(下稱本公業)之設立人曾道平的直系 後代子孫,為派下現員,祀產共22宗土地均登記本公業為所 有權人,於曾道平死亡後由長子曾慶蘭任管理人,曾慶蘭死 亡後變更四男曾夢蘭為管理人迄今,未有變動。因本公業成 立於日治時期,於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經 存在,故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經全體派下現員一致推舉原 告,檢具本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等資料 ,向主管機關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提出申報,請發給本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未料另有被告獲其他19人(下稱被告等20人 )推舉,於同年月6 日亦向該公所申報,形成本公業有2 人 即兩造申報之情。然而所謂派下員是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但被告等20人均非本公業設立人曾道平 的後代子孫,縱為享祀人曾簡文之後代,亦無權以派下員身 份向該公所申報。由於本公業有兩造向該公所提出申報,依 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判決 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是本公業第16世祖曾簡文、17世祖曾長秀 、18世祖曾英傑之後代子孫,嗣傳至19世祖曾維翰,此即被 告等20人派下員之祖先。且本公業之堂名「明經第」,向來 都是兩方輪流進行清堂、奉茶及舉辦春、秋兩祭之處,水電 支出亦是輪流分擔,可見被告等20人均為第16世曾簡文之派 下員,應具申報權無疑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三、不爭執事實:
㈠本公業享祀人曾簡文是第16世,17世為曾長秀、18世為曾英
傑,為兩造共同直系祖先。之後,19世為曾維朝、曾維翰兄 弟二人,而原告等22人為19世曾維朝、第20世曾道平(即原 告所稱本公業設立人)、21世曾慶蘭、曾金蘭、曾雙蘭、曾 夢蘭、曾蘭六等兄弟5 人以下之後代直系男裔;被告等20人 則為19世曾維翰、20世曾體仁、21世曾長壽之後代直系男裔 ,有繼承系統表(卷㈡79、83頁系統表)可稽,故原、被告 在18世前有共同祖先,但各自其第19世曾維朝、曾維翰起, 彼此之後代男裔系統,已然分別。
㈡本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未依規定申報並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兩造乃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6 日以本公業 派下員身份,均檢具推舉書、派下員名冊、本公業不動產清 冊(計22宗土地)等資料向該公所辦理申報,經該公所以有 二人申報為由,於101 年4 月19日函(屏內鄉○○○000000 000 號)請應依規定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申報未果,後於同 年7 月24日函(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覆兩造均駁回申 請(卷㈠248-249 頁公所函文、卷㈡9-43頁公所函覆本院資 料)。
四、本件爭執: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 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 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 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本條例第6 條、第1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公業前有兩造提出申報,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則本公業之設立人為誰,何造具派下員身份,有 權提出申報,即為本件爭執所在,當有確認之訴之利益,無 待詳論。
五、本院判斷: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 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 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足見「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 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 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000擔任管理人一
節,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判決要旨 參照),此所以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本條例明白規定,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 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即是本於設 立人原則上為派下員,但可於規約例外定之之意旨而設。 ㈡準上,本件首先應究明者為曾道平是否為本公業之設立人? 參照被告所提本公業管理人之說立沿革書(卷㈡78頁)所載 直謂:「⒈曾道平設立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曾簡文,如此為兩 方之祖先名稱,當然不分後代之意義(公理上雙方都是曾簡 文之後代…)。⒊曾道平設立祭祀公業時,適逢被告之來台 祖(19世曾維翰)被殺後,由20世(曾)體仁送魂回原鄉, 被告派下台灣無人時設立。」等語,已見被告亦自承本公業 之設立人為曾道平無訛,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舊式手 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卷第91頁),被告之19世曾維翰祭祀 公業記載管理人為曾長壽,其後因該公業廢止,該公業土地 乃登記為曾冠華、被告之父曾冠隆,以及曾冠禎、曾冠玄等 兄弟私人所有,可見被告等20人之世代系統,從其19世曾維 翰起,亦有自己之祭祀公業土地及管理人,與原告等22人之 19曾維朝為本公業之設立人,亦有自己之祀產土地無涉,則 被告抗辯其亦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顯不可採。 ㈢既然曾道平為本公業之設立人,而本公業所有之22筆土地台 帳管理人登記依序為原告之20世曾慶蘭,及現在的同代兄弟 曾夢蘭,有公業土地台帳資料(卷㈠71頁)可憑,此二管理 人均為設立人曾道平之後裔(卷㈠126 、49頁手抄戶籍謄本 ),則屬曾慶蘭、曾夢蘭等世代男系後裔,即本公業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之原告等22人,從設立人曾道平以下,一脈相承 ,依上說明,理當取得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應屬正常。至 被告等20人縱與原告等22人,均為本公業享祀人曾簡文之直 系後裔,但因非設立人曾道平之後裔,非當然享有派下員身 份;如被告主張其上一代曾參與設立本公業,抑或設立人非 曾道平而是其19世曾維翰等情,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仍難信為真。此外,被告另辯稱兩造在 「名經第」內之德慶堂祖堂係奉祀曾氏歷代祖先(含曾簡文 )之處,因而認其等20人亦具派下員資格云云。惟凡曾姓族 人均可前往祭祀,此乃常情,惟此究與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 下員資格之有無,顯屬兩事,一如前述。被告混為一談,以 其等20人均係源出於16世祖曾簡文,為兩造共同祭祀之祖先 ,為本公業之享祀人,而曾道平又為曾簡文之後代,因而即 認取得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具有申報權,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22人為本公業設立人曾道平之後裔
,應為派下員,而被告等20人並非曾道平之後代子孫,又不 能證明其上一代19世曾維翰參與設立,自非派下員,當不具 申報權,因兩造既均向該公所申報,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