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號
PTDV,101,訴,52,201304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淑賀 
被   告 廖賢貞 
      廖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賢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賢貞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廖賢貞,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請求被告廖勇智廖賢貞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自民國100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 、6 頁);嗣於101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追加聲 明為:⑴、被告廖勇智廖賢貞應連帶賠償61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92條、第185 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 ;又於101 年7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言詞減縮上開第 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135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民法 第195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原告 就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追加及就請求金額與利息之減



縮,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如下述),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賢貞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 且於付款後當日或翌日即可提領禮券,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伊謊稱得以較少之折扣,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00號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百貨)購買 禮券,並由被告廖勇智提供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及其他買受人轉帳;嗣伊依被 告廖賢貞之指示,於100 年6 月20日匯款77萬元至被告廖勇 智系爭帳戶內;且伊又向訴外人吳淑娟借貸48萬元向被告廖 賢貞購買禮券,並由吳淑娟直接於100 年9 月29日匯款至被 告廖賢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借款原 告事後業已清償吳淑娟完畢)。惟被告廖賢貞迄今卻未交付 伊太平洋百貨禮券,致伊受有財產上之125 萬元損失。另被 告廖勇智明知被告廖賢貞有冒標同事參與合會及詐騙他人之 記錄,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助其姐即被告廖賢貞詐騙,此一消 極提供帳戶之不作為行為,亦與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5 萬元(77萬元+48 萬元)。另 本案發生後,被告廖賢貞卻對外宣稱:跟會的是小貪、買禮 券的是大貪,她只不過利用大家的貪婪心而已…等口語,使 伊擔負社會輿論壓力及他人異樣眼光,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 ,故另依民法第195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廖勇智廖賢貞應連帶賠償 135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廖賢貞則以:
原告確曾匯款77萬元請伊定購110 萬元面額之太平洋禮券, 惟伊業於100 年8 月2 日交付禮券與原告,否則原告不至在 該日後,仍持續匯款與伊以求繼續購買禮卷。另親友間帳戶 互相流通非常普遍,伊使用被告廖勇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 金往來頻繁,且資金流動來往之人均非被告廖勇智所認識, 本件禮卷之交易行為亦與被告廖勇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勇智則以:
伊設於新光銀行之系爭帳戶,係於95年間申請開戶以便辨理



貸款助被告廖賢貞渡其財務難關,辦理貸款後,伊即將該帳 戶之存簿、印章交予被告廖賢貞,由渠負責繳交每月應分期 返還之本金、利息,伊亦無辦理提款卡,故伊對該帳戶未曾 實際使用。另伊與被告廖賢貞雖為姐弟,然被告廖賢貞在伊 不知情下,擅以伊名義召集互助會暨參加他人之互助會,並 且與原告約定代為購買太平洋禮券等等,伊均不知情,亦不 認識原告,此皆被告廖賢貞個人所為,與伊無關。另原告主 張其妹吳淑娟於100 年9 月29日匯款至被告廖賢貞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48萬元乙情,伊全然不知,更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客戶名單備查簿、本票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㈠、被告廖賢貞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 且於付款後當日或翌日即可提領禮券,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原告謊稱得以較少之折扣,向太平洋百貨購買禮卷, 嗣原告依被告廖賢貞之指示,於100 年6 月20日匯款77萬元 至被告廖勇智新光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被告廖賢貞於同日 執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自己身分證件,前往提領上開 帳戶內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39頁、第41頁、第 20 7頁、第210 頁)
㈡、另原告又向其妹吳淑娟借貸48萬元向被告廖賢貞購買禮卷, 支付方式為吳淑娟直接於100 年9 月29日匯款至被告廖賢貞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 232至第234頁)
㈢、被告廖賢貞亦以上開詐欺犯行之模式,向其他人收取金額, 共計詐得32,063,3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060號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 至第19頁)
㈣、被告廖賢貞向原告(包括原告個人以及向他人集資者)收取 金額購買禮卷,爾後因無法給付禮卷,故於100 年10月18日 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 面、第219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廖賢貞確有向原告謊稱得以購買禮卷,然並未交付之詐 欺行為,其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廖賢貞之詐騙而匯交共計125 萬元款項至



被告廖勇智帳戶、被告廖賢貞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廖賢貞 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復有原告以證人身分、證人吳淑娟於偵訊中證述屬 實,且有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 定。則原告陷於錯誤匯交款項與被告廖賢貞,被告廖賢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甚為明確。
⒉雖被告廖賢貞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0 年8 月2 日統一發票為 證,證明業於該日交付面額110 萬元禮卷與原告,故並未詐 取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所匯款之77萬元云云,惟查,上開 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廖賢貞有於該日以1,045,000 元之金 額,在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然禮卷數目為何、購置後是否交付原告等等,被告廖賢 貞均未有舉證。況被告廖賢貞既陳稱上開禮卷是用以支付原 告匯款77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何以被告廖 賢貞願自行吸收高達275,000 元差額(1,045,000-770,000 )?此與常情不符。再原告自身(125 萬元)、原告代他人 (480 萬元)請被告廖賢貞購買禮卷,共計支付被告廖賢貞 之總金額為605 萬元乙情,為被告廖賢貞於本件刑事案件中 坦承無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 至第8 頁);而被告廖賢貞於100 年10月18日亦開 立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以作為其承認 上開債務之憑證,既為其所自陳,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顯見其承認收受原告(包括自身及 代友人)605 萬元金額,然並無交付原告任何相當對價之禮 卷無訛,否則何須開立高達600 萬元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予原 告收執?另被告廖賢貞於偵訊中亦承認未交付原告任何禮卷 (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24頁)。故其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業已支付原告匯入被告廖勇智系爭帳戶77萬元對價 之禮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廖勇智並無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自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 原告自陳,伊在之前從未曾見過被告廖勇智,僅於事發後之



100 年10月14日或15日前往被告廖勇智家中,此乃伊第一次 與被告廖勇智見面(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另伊僅知道 被告廖賢貞有使用被告廖勇智帳戶,但是否為共犯及所得財 物有無掩飾或隱藏,尚需司法單位查明(見100 年10月25日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筆錄)。故據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廖勇智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遑論其向原告有任何誆 稱購買禮卷、詐騙匯款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處理 系爭事件之事務,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再查,本件被告廖賢貞早於92年間即因倒會而負債,97至98 年間復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虧損,故於98年2 月起至100 年10 月間,陸續以購買百貨公司折扣禮卷、召集互助會為由,向 多人詐騙金額以求資金週轉,嗣因債務累積至3,000 餘萬元 ,無力負擔,被告廖賢貞即於100 年10月14日向同事即原告 等人坦承此事,而於100 年10月19日經媒體報導被告廖賢貞 涉嫌以代購禮券方式詐欺,但當時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被告廖賢貞禮券詐欺犯行,被告廖賢貞即在被告廖勇 智勸說下,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35分許,主動赴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 而向調查官自白該等部分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 東縣調查站筆錄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 1 至第3 頁、第14、15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63 號影 卷第4 頁),並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1060號判決認定無訛。顯見被告廖勇智非但並無參與系爭 詐騙行為,甚至於媒體披露後,主動勸請被告廖賢貞至屏東 縣調查站說明系爭帳戶交易情形,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策劃 詐欺行為。
⒊另查,被告廖賢貞亦在其母廖李松英、其弟廖文山、其弟即 被告廖勇智均不知情情況下,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 ,私擅將上開等人分列為各合會會員,並以其等名義偽為投 標,待標得後,再以其等名義,偽簽本票,上開等人(包括 被告廖勇智)在得知前情後,於101 年2 月16日對被告廖賢 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刑確定等情(見101 年度偵 字第2110號卷第1 頁,本院卷三第3 至第16頁)。足認被告 廖賢貞確有未經被告廖勇智同意,以其名義加入合會、擅自 投標、偽簽本票,而經被告廖勇智提起告訴,故被告廖勇智 辯稱對於被告廖賢貞歷年詐欺等情毫無所悉,應與事實相符 。
⒋複查,被告廖勇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確實未曾辦理提款卡, 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況其



於95年11月3 日申請開戶時,聯絡人資料即登記為被告廖賢 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卷二第131 頁),對於被告廖 勇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與被告廖賢貞使用, 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另系爭帳戶歷 次使用用途與交易摘要,亦顯示均係與被告廖賢貞參與合會 、投資空中股票、購買禮卷有關,而與被告廖勇智無涉(卷 證詳見附表)。其中多筆訴外人廖怡倫之匯入資料,亦係廖 怡倫聽從被告廖賢貞指示,將合會會款匯至被告廖勇智系爭 帳戶,惟其至開庭前從無看過被告廖勇智本人,亦經證人廖 怡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另系爭帳戶中多 筆匯款來源之邱琴仁、曾陳文珊等,均與被告廖勇智並不相 識,而係被告廖賢貞之合會會員,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亦係聽從被告廖賢貞指示所為繳交會錢所用,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23頁)。再查,被告陳述 系爭帳戶自100 年10月23日之後,方交由被告廖勇智自己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第220 頁),而觀諸系爭帳 戶自該日後之資金往來即轉為單純,並無他人多筆資金出入 之記錄,足證該日之前,系爭帳戶確非被告廖勇智實際使用 ,難認被告廖勇智有了解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以致得以消極配 合廖賢貞提供帳戶以供詐騙。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曾有申貸記錄,難認被告廖勇智對於利 用作為詐騙毫無所悉云云,惟查系爭帳戶雖確有數筆申貸資 料,然其中於95年11月7 日申貸金額中,僅其中100 萬元部 分確係匯入被告廖勇智大眾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且該部分因 係被告廖勇智向被告廖賢貞所借貸者,故其亦另自大眾銀行 帳戶分期清償被告廖賢貞,此有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5 至第22頁);另其中1,173,220 元部分,雖係 用以清償被告廖勇智先前向土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60 萬元 之餘款,惟該筆信用貸款中80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廖勇智申 貸後交付與被告廖賢貞使用,被告廖賢貞亦為該筆160 萬元 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並有申貸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 、33 4 頁);再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27日申貸之貸款600 萬及 430 萬元,前者係用以清償被告廖勇智前開於95年11月7 日 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後者則用來清償被告父親廖連香向土地 銀行貸款之金額,但無論是被告廖勇智或父親廖連香名義所 申辦之貸款,金額均交由被告廖賢貞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廖 賢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背面)。足認被告廖勇 智雖曾以其名義使用系爭帳戶申辦貸款,然金額均多交由被 告廖賢貞週轉資金使用,故尚難認其對於被告廖賢貞於98至



100年間之詐騙行為有所知悉。
⒍另雖原告陳稱被告廖勇智曾向其表示,伊先前於100 年2 月 間亦曾幫忙被告廖賢貞處理200 餘萬元禮卷的債務云云,惟 縱此情為真,同亦無法證明被告廖勇智對於其早於95年間即 提供其姐被告廖賢貞使用之系爭帳戶,在100 年6 月、9 月 間作為被告廖賢貞詐騙原告金額所用。綜上所述,被告廖勇 智與被告廖賢貞係姊弟關係,並非任意、有償將帳戶交予不 相關之第三人使用,其對於被告廖賢貞使用帳戶,並無懷疑 ,於開立、交付當時無法預見日後將用於不法;且自附表所 示系爭帳戶交易記錄中,亦難認被告廖勇智有實際使用之行 為,其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5 條主張被告廖勇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雖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以及無名小站網路日誌網頁資料為 證,然遍查該資料中均僅提及被告廖賢貞受訪時稱:直屬下 線只有5 、6 人,伊賣6 折,下線又以8 折不等折扣賣出, 以賺取差價等語,然全未提及「下線」之人名或任何足以供 大眾特定「下線」究為何人之線索(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 ),自難認有何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自難 可採。
六、綜上,被告廖賢貞確有不法詐欺原告購買禮卷,而騙取125 萬元金額之行為,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廖賢貞給付 ,以及自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 被告廖勇智新光銀行帳戶歷史明細 │ 被告廖賢貞對於帳戶使用說明 │ 卷頁 │
├─────┬───────────┬──────┼────┬──────┬──────┬─────┤ │
│ 日期 │ 交易摘要 │ │ │ │ │ │ │
│ ├───────────┤ 交易金額 │使用者 │ 金額 │ 用途 │相關物證 │ │
│ │ 相關明細 │ │ │ │ │ │ │
├─────┼───────────┼──────┼────┼──────┼──────┼─────┼───────┤
│95.11.07 │ 放款轉入 │4,800,000元 │ │ │廖勇智土地貸│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款,出入明細│ │頁、181 頁、、│
│ │ │ │ │ │如下 │ │234頁、250頁 │
│ ├───────────┼──────┼────┼──────┼──────┼─────┤ │
│ │ 匯出匯款 │3,173,220元 │廖賢貞 │1,000,000元 │匯入國泰世華│廖賢貞國泰│ │
│ │ │ │ │ │銀行證券1116│世華銀行帳│ │
│ │ │ │ │ │-8帳戶 │戶058-58-0│ │
│ │ │ │ │ │ │00136-8 存│ │
│ │ │ │ │ │ │摺明細 │ │
│ ├───────────┤ ├────┼──────┼──────┼─────┤ │
│ │1.匯款人皆為廖賢貞 │ │廖勇智 │1,000,000元 │匯入大眾銀行│ │ │
│ │2.1,000,000元共2筆 │ │ │ │帳戶 │ │ │
│ │3.1,173,220元共1筆 │ ├────┼──────┼──────┼─────┤ │
│ │ │ │土地銀行│1,173,220元 │償還廖勇智土│ │ │
│ │ │ │屏東分行│ │地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
│95.11.13 │ 部分轉帳 │1,300,000元 │劉鳳娟 │549,900元 │會錢匯入台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銀行帳戶0170│ │頁、第181 頁背│
│ │ │ │ │ │00000000,30│ │面至第182 頁、│
│ │ │ │ │ │元為匯款手續│ │234頁、250頁 │
│ │ │ │ │ │費 │ │ │




│ ├───────────┤ ├────┼──────┼──────┼─────┤ │
│ │1.廖賢貞共匯款621,960 │ │廖勇智 │72,000元 │匯入大眾銀行│ │ │
│ │ 元 │ │ │ │帳戶,30元為│ │ │
│ │2.另678,040 元係提領現│ │ │ │匯款手續費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廖賢貞 │678,000元 │現金存入國泰│廖賢貞國泰│ │
│ │ │ │ │ │世華證券銀行│世華銀行帳│ │
│ │ │ │ │ │1116-8帳戶計│戶 058-55-│ │
│ │ │ │ │ │758,000 元,│000000-0存│ │
│ │ │ │ │ │餘8 萬元為會│摺明細,只│ │
│ │ │ │ │ │錢 │顯示存入75│ │
│ │ │ │ │ │ │8,000 元。│ │
├─────┼───────────┼──────┼────┼──────┼──────┼─────┼───────┤
│95.11.24 │現金支出 │220,000元 │廖賢貞 │200,000元 │現金存入國泰│廖賢貞國泰│本院卷二第176 │
│ ├───────────┤ │ │ │世華銀行證券│世華銀行帳│頁、183 頁、23│
│ │取款憑條上為「廖勇智」│ │ │ │帳戶計220,00│戶 058-55-│4頁、252 頁 │
│ │印文 │ │ │ │0 元,餘2 萬│000000-0存│ │
│ │ │ │ │ │元時間已久不│摺明細只顯│ │
│ │ │ │ │ │知用何處 │示存入200,│ │
│ │ │ │ │ │ │000元 │ │
├─────┼───────────┼──────┼────┼──────┼──────┼─────┼───────┤
│96.02.05 │現金存入 │11,0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3 頁 │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02.15 │1 │轉帳 │500,000元 │曾陳文珊│500,000元 │會錢 │新光銀行帳│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號00000000│頁、183 頁、23│
│ │ │1.取款憑條上為「廖│ │ │ │ │28 │4頁 │
│ │ │ 勇智」印文 │ │ │ │ │ │ │
│ │ │2.另依交易明細記載│ │ │ │ │ │ │
│ │ │ 「曾陳文珊 」 │ │ │ │ │ │ │
│ ├─┼─────────┼──────┼────┼──────┼──────┼─────┼───────┤
│ │2 │匯出匯款 │200,000元 │廖文山 │ 200,000元 │廖賢貞償還向│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7 6│
│ │ ├─────────┤ │ │ │廖文山借款 │ │頁、183 頁背面│
│ │ │匯款申請書上,匯款│ │ │ │ │ │、184 頁、234 │
│ │ │人為「廖賢貞」 │ │ │ │ │ │頁、253 頁 │
│ ├─┼─────────┼──────┼────┼──────┼──────┼─────┼───────┤
│ │3 │現金支出 │400,000元 │廖賢貞 │400,000元 │現金領出* 疑│ │本院卷二第17 6│




│ │ ├─────────┤ │ │ │似存入國泰世│ │頁、183 頁背面│
│ │ │取款憑條上為「廖勇│ │ │ │華銀行證券帳│ │、234頁 │
│ │ │智」印文 │ │ │ │戶 │ │ │
├─────┼─┴─────────┼──────┼────┼──────┼──────┼─────┼───────┤
│96.02.27 │現金支出 │100,000元 │廖賢貞 │100,000元 │現金領出* 疑│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似存入國泰世│ │頁、183 頁背面│
│ │取款憑條上為「廖勇智」│ │ │ │華銀行證券帳│ │、234頁 │
│ │印文 │ │ │ │戶 │ │ │
├─────┼───────────┼──────┼────┼──────┼──────┼─────┼───────┤
│96.03.02 │現金存入 │27,000元 │廖賢貞 │27,000元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185 頁、23│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 │000-000-00│4頁、289 頁 │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27,000元│ │
│ │ │ │ │ │ │ │ │
├─────┼───────────┼──────┼────┼──────┼──────┼─────┼───────┤
│96.04.03 │現金存入 │29,000元 │廖賢貞 │30,000元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185 頁、23│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 │000-000-00│4頁、289 頁 │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30,000元│ │
├─────┼───────────┼──────┼────┼──────┼──────┼─────┼───────┤
│96.05.04 │現金存入 │12,000元 │廖賢貞 │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185 頁、23│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 │000-000-00│4頁、290 頁 │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7,000 元│ │
├─────┼───────────┼──────┼────┼──────┼──────┼─────┼───────┤
│96.05.10 │現金存入 │17,000元 │ │17,000元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5 頁背面│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06.06 │現金存入 │28,0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5 頁背面│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07.06 │現金存入 │11,000元 │廖賢貞 │2,000元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185 頁背面│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 │000-000-00│、235頁、291頁│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2,000 元│ │
├─────┼───────────┼──────┼────┼──────┼──────┼─────┼───────┤
│96.07.11 │現金存入 │16,0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6 頁 │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08.06 │現金存入 │28,0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6 頁 │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09.05 │現金存入 │28,300元 │廖賢貞 │40,000元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9│地銀行帳戶│頁、186 頁、23│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月3 日領出 │000-000-00│5頁、292頁 │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40,000元│ │
├─────┼───────────┼──────┼────┼──────┼──────┼─────┼───────┤
│96.10.05 │現金存入 │12,5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186 頁背面│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10.12 │現金存入 │15,6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背面、第186 │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頁背面 │
│ │廖勇智」 │ │ │ │ │ │ │
├─────┼───────────┼──────┼────┼──────┼──────┼─────┼───────┤
│96.11.06 │現金存入 │32,500元 │廖賢貞 │47,500元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背面、第186 │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 │000-000-00│頁背面、235 頁│
│ │廖勇智」 │ │ │ │ │360-05存摺│、293 頁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47,500元│ │
├─────┼───────────┼──────┼────┼──────┼──────┼─────┼───────┤
│96.11.13 │現金存入 │16,2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背面、187 頁│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 │ │
│ │廖勇智」 │ │ │ │ │ │ │
├─────┼───────────┼──────┼────┼──────┼──────┼─────┼───────┤
│96.12.06 │現金存入 │15,000元 │廖賢貞 │ │由廖賢貞土地│由廖賢貞土│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帳戶ATM │地銀行帳戶│頁背面、187 頁│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領出96年12月│000-000-00│、235頁、293頁│
│ │廖勇智」 │ │ │ │5日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20,000元│ │
├─────┼───────────┼──────┼────┼──────┼──────┼─────┼───────┤
│96.12.13 │現金存入 │12,500元 │廖賢貞 │10,500元 │ │廖賢貞國泰│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世華銀行帳│頁背面、187 頁│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 │ │ │ │戶058-58-0│、、235 頁、25│
│ │廖勇智」 │ │ │ │ │00136-8 存│4 頁、294 頁 │
│ │ │ │ │ │ │摺明細顯示│ │
│ │ │ │ │ │ │存入3,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由廖賢貞土│ │
│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60-05存摺│ │
│ │ │ │ │ │ │明細顯示領│ │
│ │ │ │ │ │ │出4,500 元│ │
├─────┼───────────┼──────┼────┼──────┼──────┼─────┼───────┤
│97.01.07 │現金存入 │13,000元 │ │ │ │ │本院卷二第176 │
│ ├───────────┤ │ │ │ │ │頁背面、187 頁│
│ │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為廖│ │ │ │ │ │背面 │
│ │勇智」 │ │ │ │ │ │ │
├─────┼───────────┼──────┼────┴──────┴──────┼─────┼───────┤
│97.01.09 │匯出匯款 │2,017,398元 │1.轉增貸並清償廖連香原房屋貸款( 借貸│ │本院卷二第176 │
│ ├───────────┤ │ 給廖貞賢) │ │頁背面、187 頁│
│ │1.交易明細僅記載代償「│ │2.匯款人為新光銀行承辦房屋貸款承辦人│ │背面、188 頁、│
│ │ 廖連香房貸」,而無記│ │3.匯款金額為1,118,819 元係清償廖連香│ │235頁 │
│ │ 載匯款人為何人。 │ │ 原貸房屋貸款(92年) │ │ │
│ │2.匯款金額為1,118,819 │ │4.匯款金額為898,519 元係清償廖連香原│ │ │




│ │ 元1 筆 │ │ 貸房屋貸款(94年) │ │ │
│ │3.匯款金額為898,519 元│ │ │ │ │
│ │ 1 筆 │ │ │ │ │
├─────┼───────────┼──────┼────┬──────┬──────┼─────┼───────┤
│97.01.10 │部分轉帳 │1500,000元 │廖賢貞 │1,500,000元 │匯入國泰世華│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證券1116│ │頁背面、189 頁│
│ │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為│ │ │ │-8帳戶 │ │、235頁、255頁│
│ │「廖賢貞」 │ │ │ │ │ │ │
├─────┼───────────┼──────┼────┼──────┼──────┼─────┼───────┤
│97.01.17 │現金支出 │100,000元 │廖賢貞 │100,000元 │存入國泰世華│廖賢貞國泰│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證券帳戶│世華銀行帳│頁背面、189 頁│
│ │取款憑條上為「廖勇智」│ │ │ │1116-8 帳戶 │戶058-55-1│、、235 頁、25│
│ │印文 │ │ │ │ │01116-8 存│7 頁 │
│ │ │ │ │ │ │摺明細顯示│ │
│ │ │ │ │ │ │存入120,00│ │
│ │ │ │ │ │ │0 元 │ │
├─────┼───────────┼──────┼────┼──────┼──────┼─────┼───────┤
│97.01.23 │現金支出 │160,000元 │廖賢貞 │185,000元 │存入國泰世華│廖賢貞國泰│本院卷二第176 │
│ ├───────────┤ │ │ │銀行證券帳戶│世華銀行帳│頁背面、189 頁│
│ │取款憑條上為「廖勇智」│ │ │ │1116-8帳戶(1│戶058-55-1│、、235 頁、25│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