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杜曉寒
特別代理人 柯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林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杜曉寒之生母杜秀麗,與被告林順 雄於民國73年12月10日結婚,自82年間起分居,嗣兩人於86 年4 月16日協議離婚。然杜秀麗在上開分居期間,與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柯勇雄同居多年,並於84年6 月7 日生下原告杜 曉寒,嗣兩人於89年11月10日結婚,杜秀麗於92年1 月14日 死亡。原告杜曉寒自出生後由柯永雄扶養至今,原告在今年 度因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發現戶籍上登記父親為林順雄,經 詢問柯勇雄後,才得知上情。為此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 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杜曉寒主張其母杜秀麗與被告林順雄本係夫妻, 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杜秀麗生有 一女即原告杜曉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杜曉寒主張其母杜秀麗與被告林順雄 於82年間即行分居,未曾再同居,原告杜曉寒應非其母杜 秀麗自被告林順雄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否定 杜曉寒與林順雄之親子關係,有該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 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 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杜秀麗受胎
生下原告杜曉寒,既係在原告之母杜秀麗與被告林順雄婚 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杜秀麗與 被告林順雄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杜秀麗受胎懷有原告杜 曉寒時,並未與被告林順雄同居,即非自被告林順雄受胎 ,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