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號
PTDV,101,簡上,8,201304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黛芬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訴外人永達技術學院教師期間,曾於民 國96年1 月間遭校內女學生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 下簡稱女學生)申訴對其性騷擾(下稱性騷擾事件),惟伊 並未性騷擾女學生,雖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然迭經伊提出申訴,該性騷擾事件 尚未經主管機關議決確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 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學校處理性騷 擾事件人員,即有對伊身分保密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曾為性 平會委員,竟於97年11月5 日導師會議,指名道姓說伊有問 過女學生:「妳一天做愛幾次」云云,洩漏伊所涉性騷擾事 件之身分,不僅侵害伊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言論 ,足使聽聞者對伊之人格產生質疑,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 ,同時亦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算利息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導師會議,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上 訴人之姓名若曾在導師會議出現,應該係其他教師提及,而 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23條之規定,受規範主體為學校及主管機關,伊參加 導師會議時已非性平會委員,即不受該規範之拘束,自無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再者,導師會議因為討論到學生遭遇 性騷擾時如何處理之議題,伊應其他教師詢問,被動提及性 平會受理性騷擾事件如何處理之意見,重點在敘述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方向及程序,以供在場教師參考,亦未提及上訴人 涉及之性騷擾事件是因為上訴人有問過女學生:「妳一天做 愛幾次」云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遭女學生申訴於94年6 月16日對其性 騷擾,經永達技術學院性平會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並經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7年10月14日作出「在 校服務期間,須每週接受心理治療一次,治療期間累計三次 無故缺席,學校予以解聘」之決議,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學 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6 月8 日作出申訴有理由,並由學 校為另外適當措施之決議,學校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12日作出再申訴有理 由,應由學校另為適法評議之決定,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98年12月16日再作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提出再申訴 ,經過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6 月14日作出 再申訴有理由,應由學校另為適法評議之決定,學校申訴評 議委員會再作出駁回上訴人申訴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出 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2 月6 日作出再申訴有理由,應由學校另為適法評議之決定,學校 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9 月11日函復教育部表示上訴人於 100 年8 月1 日退休,學校已對上訴人失去仲裁權力,建請 本案可惠復陳情人循刑事途徑。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在導師會議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或名譽權?如有,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 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於導師會議洩 漏其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身分,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涉及之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後,於96年10月17日作出停聘上訴人 兩年之建議,雖於97年7 月18日未經學校教評會議決,惟其 後性平會再增加上訴人在校服務期間,須每週接受心理治療 之懲處建議,而於97年10月14日經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在校 服務期間,須每週接受心理治療一次,治療期間累計三次無 故缺席,學校予以解聘」,此有教評會會議紀錄足稽(見原 審卷第152-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於97年11月5 日導師會議前,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件,經過學校性平會 調查後,認為屬實,業經教評會決議懲處。次查,證人鄭學



正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在導師會議發言的內容很多,因 為有教師想要知道有關上訴人在性平會的事情(性騷擾事件 ),所以被上訴人起來回答,導師會議原本不包括性平會的 討論事項,所以被上訴人的發言沒有列入紀錄,伊不知道提 問教師是利用那一段會議程序提出來,被上訴人不應該在導 師會議講性平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則以導師 會議開會前,學校教評會已經決議懲處上訴人,提問教師想 要知道有關上訴人涉及之性騷擾事件,想必於開會前已有所 聽聞,否則不致於會議中提問,而且提問教師既然指名道姓 想要知道上訴人涉及之性騷擾事件,上訴人之身分已經曝光 ,並為在場人所聽聞,被上訴人其後針對提問教師之回應, 自然無法認為係違反保密規定,以致洩漏上訴人之身分,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導師會議表示其有問過女學生: 「妳一天做愛幾次」云云,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言論,貶損 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鄭學正於原審證稱:伊不記 得被上訴人在導師會議講的很多事情,但能確定一件事,就 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曾經問女學生:「妳一天做愛幾次」, 伊聽到當時楞住了,因為這不應該在會議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114 頁),固可認為被上訴人發言內容提及上訴人曾經問 女學生:「妳一天做愛幾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涉及之性騷擾 事件,伊係性平會調查委員之一,女學生申訴之內容曾提及 上訴人對她說:「妳男朋友性能力好不好」、「妳一天做愛 幾次」之言語,當日伊全程參與導師會議,不記得有聽到被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女學生說:「妳一天做愛幾次」,但伊 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有沒有這樣講,只是會議有討論學生遇到 性騷擾事件如何處理的議題,被上訴人陳述的是一般性騷擾 處理的方式或程序,應該沒有涉及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4 頁、第183-184 頁),核與女學生申訴之情節相符,此 亦有申請書及調查報告所附訪談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發言內容提及上訴人曾經 問女學生:「妳一天做愛幾次」,不過係引用女學生申訴之 內容,並未憑空虛揑。對照前揭證人鄭學正所述情節,足認



導師會議因討論學生遇到性騷擾事件如何處理的議題,有教 師想要知道有關上訴人涉及之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因而陳 述上開言論及性騷擾處理的方式或程序。則以被上訴人所為 之言論,並未憑空虛揑,發表言論之時機與地點亦係在回應 其他教師之要求,亦非無端攻擊上訴人,而且導師會議前, 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調查認為屬實,且經 教評會決議懲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根據懲處之結果,自 然相信女學生申訴遭性騷擾之情節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亦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導師會議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與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