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吉福
方文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各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分家協議及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各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各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 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業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 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要 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地號面積164.10 平方公尺土地,原係兩造之父方定應所有,民國81年間,方 定應與其5 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方吉山、方吉潭(不含其妻方 劉却及另5 名女兒)成立分家協議,將該1125地號土地平均 分配予兩造及方吉山(即每人各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1/4 ) ,嗣後方定應並於81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1125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方吉福、方文環,每人應有部 分各1/2 ,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依上開分家協議,伊 與方吉山應各取得該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惟
伊與方吉山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認 伊及方吉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伊已以10 2 年3 月18日之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該112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方定應與兩造及方吉山、方吉潭於81年間成 立分家協議後,將其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 名下,其間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係存在於渠等與方定 應之間,而非存在於渠等與上訴人及方吉山之間。且本院95 年度訴字第64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329 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一、二審判決均為 相同之認定,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以其依上開分家協 議受分配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為由,主張 其與渠等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進而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各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之父方定應於81年間,與兩造及兩造之兄弟方吉山、方 吉潭成立分家協議,將其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按每人應 有部分各1/4 分配予兩造及方吉山,嗣後方定應於81年6 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共 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2 ,同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方定 應已於84年7 月26日死亡,惟迄今系爭1125地號土地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2 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分家協議分配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方定應或上訴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及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兩 造間請求土地所有移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 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4,133.7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 造之兄弟方吉山到場證稱:「....我們父親說先暫時登記二 個比較不會有問題,我跟方吉雄負責登記846 的,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二人是負責登記1125地號。....分家的約定時 間是我父親沒有過世之前,我們老家坐落在系爭土地(按指 846 地號)及1125地號土地,現在我們都還有各自分得老家 的一間房子,中間公廳共同使用,所以父親才把這土地均分 給我們。」兩造之兄弟方吉潭亦到場證稱:「....我們有五 個兄弟,當時老家只有可以容納他們四個兄弟,我分在1129 號上,其他四個兄弟均分846 、1125地號土地,這是父親的 交代,我們的面積差不多,....父親沒有過世前,我們家屬 都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51頁) 可見依上開分家協議,方定應所有於48年間即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及方吉山名下之8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8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係分配予兩 造及方吉山共四人,每人各得/16 ,方定應所有並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係分配予兩造及方吉山共四人 ,每人各得1/4 ,且因方定應認為每筆土地「先暫時登記二 個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在完成分家協議後,846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仍維持登記在上訴人及方吉山名下, 而系爭1125地號土地則由方定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846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尚未履行分家協議,而仍維持方定應 與上訴人及方吉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已履行分家協議, 而轉變為被上訴與上訴人及方吉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不易 自外觀上判斷,姑置之不論。系爭1125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家協議成立後,旋由方定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各1/4 ,方定應所為物權之移轉,若非分 家協議之履行行為,則此時方定應仍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而享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殊與分家協議之目的 不符,顯不合理。而被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4 ,若係 分家協議之履行行為,則被上訴人部分已實際上受移轉贈與 標的物,此時再將上訴人與方吉山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各1/4 部分,解為方定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必待方 定應或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返還以履 行移轉予上訴人及方吉山之義務,尤屬不合理。稽之方定應 出生於民國前2 年9 月8 日,且共育有5 男5 女共10名子女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7 至9 頁所附戶籍簿登記謄 本),其於81年間已高齡83歲,理應無於完成分家協議後, 猶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待其日後取 回再完成履行行為之理,尤難謂其有預期在身故後,再由人 數眾多之全體繼承人取回以完成履行行為之意思。則方定應 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認係分家協 議之履行行為,而非其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及方吉山依分家協議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各1/4 ,其借名登記關係即應認係存在於渠等與被上訴 人之間,而非存在於方定應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其 就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4 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語,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 方定應與渠等之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笫268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列為 爭點者乃「系爭(按即前述846 地號)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 被告(按即上訴人)名下」及「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主張 有無理由」,而其判決理由亦僅論斷846 地號土地為方定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暨兩造與方吉山確有平均分配84 6 地號土地及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合意,兩造間既有不要式之 分家契約即土地分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分家契約拘束等 語,並未及於判斷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辯 稱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就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有爭點效云云,顯無可採。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附於本 院卷第46頁以下),列為爭點者為「㈠系爭(按即1125地號 )土地實際共有人就方吉雄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土地 ,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權利?㈡上訴人(按即方吉福、方文環)....請求方吉雄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方旭旗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實際共有人,有無理由?」並未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列為爭點,由兩造充分為攻 擊防禦。而其將「方定應自42年5 月29日起即登記為....11 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1年10月22日,以借名登記方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按即方吉福、方文環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方定應 所有。其後,方定應將系爭土地分贈上訴人、方吉雄及方吉 山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 登記」,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先有分 家協議,再有方定應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不符,即使將其視為法院之判斷,亦因本件出 現之新訴訟資料足以將其推翻,而難以謂其發生爭點效。被 上訴人辯稱此一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就系爭1125地號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有爭點效云云,亦無可採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依分家協議受分配之系 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且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18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 ,並經被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63頁反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分配予 上訴人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1/4 ,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受有登記上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合計 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