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14號
PTDV,101,家親聲,114,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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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友智 
相 對 人 張祺敏 
代 理 人 張祺華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公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本件扶養事件事件原為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 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20年3 月6 日生,年 逾80,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原領有國防部 就養金,惟因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薪資所得過高,經國防部 查報依規定以聲請人有子女可以扶養為由,停止就養補助。 聲請人目前每月需約新台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生活費, 子女四人,每平均應分攤6 千元,但其中張祺華已出嫁,張 祺龍所得不高,所以不向張祺華、張祺龍請求扶養,爰請求 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六千元。三、相對人張祺敏到院以:伊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現在是由弟 弟張育誠在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相對人張育誠則以:請求 由伊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一萬二千元,目前聲請人由國 防部安養之資格已回復,但因相對人張祺敏薪資所得比較高 ,如果將張祺敏列為扶養義務人,將來聲請人的安養資格可 能被停止,請求法免除張祺敏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受 扶養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一方面,須扶養義務人有 扶養可能狀態,兩要件均缺,或其中缺一時,則無扶養義 務之可言。準知,民法上之受扶養權利人必須基於「扶養



之必要」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足稱之,苟非基於「扶養義 務」此要件,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聲 請。
(二)茲查,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到院所陳意旨,本件聲請人共育 有成年子女四人,即長女張祺敏、次女張祺華、長男張育 誠、次子張祺龍。彼子女張祺敏張育誠俱有扶養能力, 而聲請人早年從軍,退休後一度由國防部依榮民規定安養 ,前因國防部查對發現聲請人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可提供扶養,且張祺敏因申報之薪資所得超逾標 準,乃經國防部依規定排富停止安養。而聲請人即依承辦 人員建議,須由法院認定其中子女(即相對人張祺敏)免 除扶養義務,聲請人即得據此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安養,聲 請人目前已恢復安養資格,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第76頁- 第77業)。準此, 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扶養之請求,旨在利用本院之裁定以 達到恢復安養之目的,顯非在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更非 指摘相對人張祺敏張育誠不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既非在私權上之爭議有所訴求,相對人亦無拒不履行扶養 之情狀,是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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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