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鐘清雄即良田殯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試用期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伊經試用期滿,甫成為正職,於99年12月11日凌晨4 時20 分許,自喪家從事入殮等殯葬禮儀工作完後下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南向北)行 駛之返家途中,途經九如路三段,因重機車輪胎壓到不明物 體而摔倒,致受有左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膝 深部撕裂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然經醫師診斷仍 無法正常行走,或恢復原來之工作。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自100 年9 月1 日起 至同年9 月16日止、100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 101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10,274 元,以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00 萬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所承辦之喪家入殮儀式乃開始於99年12月10日晚上9 時 ,當晚之工作人員包括原告在內共5 名,在工作完成後,均 於晚上11時左右離開,而原告自喪家返回其住處車程約需30 分鐘,然原告發生事故時間卻為99年12月11日凌晨4 時20分 ,因此原告顯非在下班或是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且原告亦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基上,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另原告月 薪應以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薪資表為準,而非25,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執勤報告、詢問筆錄、酒 精測定記錄表、駕照記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816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9年9 月8 日受僱被告,從事殯葬禮儀工作。(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3 段,因機車輪胎壓到不明物體而摔倒,受有左膝蓋骨骨 折、左股骨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 傷害;警方於該日凌晨4 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趕赴 現場,未見原告,現場僅留有重型機車;原告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嗣同日凌晨5 時41分 許警方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0.03MG/L;同日凌晨5 時46分許警方對原告進行詢問。院 方並為原告醫治,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膝清 創縫合手術而於99年12月21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2頁、第106 頁、第114 頁、警卷第2 、3 頁、第8 頁、第 10頁、第17頁)
㈢、原告前揭服用酒類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第63 頁)
㈣、原告住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距離被告位於 屏東縣九如鄉○○路000 號之辦公室,車程約30分鐘。原告 前揭自摔地點與騎乘方向,乃位於其住家前往被告辦公室途 中。(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39頁、第 47頁、第85頁背面)
㈤、原告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為至95年10月11日止。(見警 卷第6 頁)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 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40個月平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經職業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甚明。㈡、經查,被告係接受徐家委請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 時為往生
者徐陳月英進行入殮儀式,而擬定此時間之原因,乃因依據 通書記載以及往生者的本命,該日的入殮吉時確為亥時也就 是晚間9 時至11時;故當日被告工作人員莊沂芬、黃芊華、 原告,以及道士蔡吉超均於晚間8 時許,抵達喪家位於屏東 市○○里00○0 號的住處進行前置作業,原告係與證人莊沂 芬共同搭乘公司的車輛前往,而道士蔡吉超以及證人黃芊華 則是自行前往;該日入殮工作時間共約2 至3 小時,亦即當 日晚間約11時許左右,被告工作人員莊沂芬與原告即乘公司 車輛離開喪家,並返回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00 號之被 告辦公室,而喪家距離公司辦公室車程約半鐘頭,之後被告 工作人員包括原告在內,即協助將車上物品歸位;返回被告 辦公室後工作人員需將車上物品擺放原處,但歸位時間約僅 需10分鐘,之後工作人員均各自返家,沒有留在辦公室飲酒 或邀同吃宵夜等情,經證人蔡吉超、莊沂芬、黃芊華結證明 確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接案 報告書、考勤卡、入殮流程表、農民曆、通書、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 第68至第71頁、第100 至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顯見原 告至遲於99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即應離開被告辦公室返家 ,則自難認其起訴事實所述「於99年12月11日凌晨4 時20分 ,自喪家從事入殮等殯葬禮儀工作完後下班」等情為真。復 查,原告前揭自摔地點與騎乘方向,乃位於其住家前往被告 辦公室途中,亦與其起訴事實所述「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南向北)行駛之返家 途中」等情不符。顯見原告是否於上、下班往返就業場所以 及住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不無可議。
㈢、雖原告在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後,翻異前詞改稱:伊 結束喪家入殮儀式工作至被告辦公室時雖確係99年12月11日 凌晨0 時許,然在伊返家途中始發現公司車子鑰匙未放回辦 公室,故又騎乘機車折返回辦公室,而於99年12月11日凌晨 1 時30分許,發生本件自摔車禍,且當時係跌落於水溝坑洞 ,又無人經過,迄至當日凌晨4 時許,方自行奮力爬出水溝 坑洞求援,並因伊之行動電話因泡水而無法撥打,故請經過 路人撥打110 電話報警,不過在里港分局交通隊警方抵達車 禍現場前,伊已經被救護車接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48 頁);惟查,此與原告自始 主張伊係於「99年12月11日凌晨4 時20分,自喪家從事入殮 等殯葬禮儀工作完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等情已有不符(見 本院卷第8 頁),且綜觀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歷經警詢 、偵訊、審理,均從無敘述前揭自摔到跌落水溝內奮力爬出
之情節;況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左膝蓋骨骨折、左股 骨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膝清創縫合手術乙情, 亦難認伊得以在多處嚴重骨折之情形下,尚能自行攀爬具有 相當高度之護欄後返回九如路道路上(照片見里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18、19頁)。縱上均難認原告前開事後 改陳主張確與事實相符。
㈣、再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 時41分許,經警方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0.03MG/L, 換算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MG/DL(計算式:0.03×200 ) ,而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係10~40MG/DL,平均 速率為20MG/DL ,故依此回推原告前一日晚間8 時41分在喪 家工作時,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96~366MG/DL 【計算 式:6+(10~40 ×9 小時)】,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 48~1.83MG/L ,平均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則以此高濃 度酒精留存體內狀態,當時應已呈彌醉程度,豈能不被共同 工作2 至3 小時之同事發現?顯見原告於警詢稱伊係於99年 12月10日下午5 時在友人住處飲用一瓶啤酒後即前往屏東市 喪家工作,之後直至發生系爭事故前均無再飲用酒類等語( 見前揭警卷第3 頁),應與事實不符。因此得以合理推論原 告應在99年12月11日凌晨0 時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復再有至 他處另行飲用酒類之行為,爾後發生系爭事故。另酌事故發 生九如路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當日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現場、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前揭警卷第14頁),因此在無其他突 發狀況發生之情形下,應無自摔之可能,益見原告確係在飲 用酒類之影響下,以致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甚明。復其普通小 客車駕照有效日期又僅至95年10月11日止,是依上開規定, 自難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
㈤、另雖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飲用酒類,而係因其服用藥物導致呼 氣濃度呈酒精反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供藥單 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稱:該等藥物均為精神科治 療用藥物,但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無影響且無相關,此有該 院102 年2 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 原告陳述不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其受職業災害,因而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40個月平均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