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15號
PTDV,100,訴,715,201304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宋陳冬華
訴訟代理人 宋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蘇瑞珍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 10 0號前,乃學校附近人車擁擠,理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車前行,致右前輪壓到 前方同方向牽腳踏車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踝皮 膚缺損、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及左足挫 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藥 費及購買紙尿褲、高壓氧治療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新台幣( 下同)42萬元。醫療費用迄今共支出327,750 元,目前仍須 繼續接受治療。⑵原告自99年6 月10日受傷至99年10月14日 獲聘外勞為止,共計126 日(計算式:21+31+31+30+13=126 ),治療期間之看護均由原告之子或外聘醫院看護擔任,以 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52, 000 元,另自99年10月14日起,則由外勞擔任看護工作,每 月須支出看護費用20,903元(含勞委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 0 元、外勞健保費每月1,187 元、外勞個人薪資每月17,716 元),請求3 年,共計752,508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 用合計為1,004,508 元。又原告經此事故後喪失行動能力, 不但須忍受治療服藥之苦痛,日常生活還須仰賴外勞照料, 精神痛苦非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自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或健康,致原告增加受看護之生活上需要時,被告即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之方式,並非由被告 選擇,而系由原告決定,原告受傷而增加受看護之生活上需 要時,自得依需要選擇妥適之看護人員(如家人、知悉原告 生活習性之人、受過專業訓練之專門看護人員等),被告即 若曾向原告家人或原告本人表示願意看護原告,然並非被告 此等表示,即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若無接受就會生失權 之效果,若謂原告並無選擇權利,非得接受被告之看護不可 ,顯非妥適,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受被告之看護,故被告已 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 出院,期間支付新台幣270 元、2 萬6105元,被告不爭執。 其餘之醫療費用均係發生於原告出院後,而原告既已康復出 院,已無繼續因本件車禍進行治療之必要,縱使原告另有支 付他項醫療費用,亦應與本件行車肇事無關,原告得請求醫 療相關費用,應為2 萬637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 原告於前開住院 期間,曾僱用黃連英看護,計支出28,000元,被告不爭執。 但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另再因「右股骨頸骨折」 而於99年6 月25日住院治療,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性,而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固函覆鈞院表示「原告於99年9 月27 日申請鑑定外籍看護工‥‥骨折癒合及其其後復健約須12至 18月的時間」。然觀之卷附同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顯示,原告係因⒈兩側膝退化性關節炎併屈曲性攣縮;⒉ 右股骨頸折(左踝關節);⒊左下肢脛骨骨折;⒋嚴重骨質 疏鬆併多發性胸腰椎骨折等至少「四種」以上之原因,始造 其行動不便而須專人照顧。易言之,真正與本件車禍有關之 「左下肢脛骨骨折」,僅是原告須專人照顧四個原因中,最 輕微之病症。而前開函覆內容卻將原告之「全部」骨折所須 復建之時間合併計算,其判斷基礎已顯有誤會。應依國仁醫 院101 年4 月9 日完全針對原告「左下肢脛骨骨折」函覆鈞 院之內容,其因「左下肢脛骨骨折」所須看護之時間,至多



僅須9 個月始為合理,亦即僅須看護至100 年3 月23日。而 原告為一獨居老人,並未與任何親屬同住,即無由其親屬照 護之問題。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下旬起始僱用外勞看護,原 告真正有須外勞看護期間僅4 個月,則依原告主張每月支付 外勞薪資為20,903元計算,原告出院後,因系爭車禍真正須 支付之看護費用僅為83,612元;另依兩造學、經歷及資產、 所得相關資料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重大等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5 萬元為合理。
㈢、被告行經屏東市○街000 號前,因前方紅燈(距離前方紅燈 約20公尺處)而緩慢前進,原告剛好在右側前方牽著腳踏車 ,正值上班時間,車潮人多擁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 約保持半公尺之間隔,既未接觸到原告之人與腳踏車,則依 常理自不可能壓到原告左腳。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宋陳冬華涉未靠右側路邊 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告有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 之情事,應認其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過失程度輕重程度 應與被告相當,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減少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㈣、原告已領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97,382元,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 其繼承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 害人或其繼承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故此 部分應扣除。另被告與原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書立和解書 ,賠償原告10萬元,和解書中載明該1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部分賠償金,故此預先支付之金額,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傷。
㈡、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㈢、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7,382元,被告另於100 年 8 月4 日就先行支付10萬元予原告,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
㈣、對於和解書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關於原告99年6 月23日出院後,所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拒絕被告親自看護原告,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㈣、原告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比例分擔其 損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蘇瑞珍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學校附近人車擁擠處所,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相片7 紙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有過失,自不待言 。其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均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國仁醫院99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2頁) 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⒈左踝皮膚缺損⒉左側遠端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⒊右下肢及左足挫擦傷⒋左胸挫傷等傷害, 然被告係「右前輪壓到前方同方向牽腳踏車停等紅燈之原告 」,則原告是否會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已非無疑;又上述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病患於99年6 月10日急診 入院,左踝接受清創手術治療(99.06.10),左側腓骨接受 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99.06.10),左側脛骨接受鋼釘外固 定及消炎珠置入手術治療(99.06.10),於99年6 月23日出 院。目前仍須專人照料參個月」等。雖其後原告又於同年月 25 日 門診住院治療然其中部分之病名為「右股骨頸骨折」 則此「右股骨頸骨折」是否亦為此次車禍行為所致,更有疑 問。是本院據上開醫師囑言認定,原告須專人照料之時間為 3 個月,則原告請求此3 個月內(計算至99年9 月23日)如 附表所示之醫藥費用、照料費用共273,235 元,即屬正當有 據。又經本院向原告前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查原 告前之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02 年3 月15日函覆稱:「病人 (即指原告宋陳冬華)因兩側膝退化性關節炎自民國93年6 日(應係月之誤)起,陸續在本院門診治療,病人可以自行



走動,可以自理生活,但因左下肢脛腓骨骨折開刀治療,左 下肢約長達陸個月以上無法負重著地,肌肉委(應係萎之誤 )縮,且病人年邁,右下肢膝關節無法負起全身之重量,因 此由可以自理生活到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左下肢骨折應 是主要的原因,所占比例8 成以上」,是本院認被告就原告 上述之請求應負擔八成責任。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瑞珍駕駛 汽車,與原告騎乘(牽乘)自行車時撞擊肇事,致被害人宋 陳冬華受傷,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 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並未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則原告理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即便是原告是以牽 車方式前進,更應靠右牽車(甚或是比照行人在人行道上牽 車)前進,惟依警卷所附相片觀之,事故發生地點右側停放 汽車,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儘量向左行駕,甚至已逾越路 中心而跨越對向車道(此由相片第1 張觀察即可明白顯示) ,然原告牽車前進仍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壓傷,越可證明原 告並未靠右行駛(或牽車)前進(上開第1 張相片顯示被告



所駕駛之汽車與停放在旁邊之汽車中間仍有約近一部車之寬 度),原告顯已違反上揭「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之規定,其與有過失至為灼然。本院認原告 有前述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爰據此減少被告50% 之 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原告受傷起3 個月內如附表 所示之37張收據所載共273,235 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37紙 為證,堪信為真。
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宋陳冬華為一近90歲之長者,名下有財產1 筆,價值 1,640 元,100 年度所得利息5,447 元;被告蘇瑞珍為1 代 課老師,名下並無財,100 年度所得為26,10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原告為受奉養之長者、被告為無固定收入之代課老師、 其2 人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已 獲強制保險理賠賠償為97,382元及受領被告10萬元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係被告蘇瑞珍所應負擔之保險給付 ,應自被告蘇瑞珍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 ,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1,912元【計算方式:(273, 235 ×0.8 +200,000 )50% -(97,382+100,000 )= 11,912 】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1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醫療費用明細 │
├──┬──────┬──────┬─────────┤
│編號│ 日 期 │ 醫療機構 │ 自行實付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99年6月10日 │ 國仁醫院 │270元 │
├──┼──────┼──────┼─────────┤
│ 2 │99年6月23日 │ 國仁醫院 │26105元 │
├──┼──────┼──────┼─────────┤
│ 3 │99年6月23日 │ 國仁醫院 │28000元 │
├──┼──────┼──────┼─────────┤
│ 4 │99年6月23日 │ 國仁醫院 │10元 │
├──┼──────┼──────┼─────────┤
│ 5 │99年6月24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6 │99年6月25日 │ 國仁醫院 │330元 │
├──┼──────┼──────┼─────────┤
│ 7 │99年6月25日 │ 國仁醫院 │69915元 │
├──┼──────┼──────┼─────────┤
│ 8 │99年6月29日 │ 國仁醫院 │450元 │
├──┼──────┼──────┼─────────┤
│ 9 │99年7月6日 │ 國仁醫院 │7500元 │
├──┼──────┼──────┼─────────┤
│ 10 │99年7月6日 │ 國仁醫院 │10元 │
├──┼──────┼──────┼─────────┤
│ 11 │99年7月7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12 │99年7月8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13 │99年7月9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14 │99年7月10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15 │99年7月12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16 │99年7月13日 │ 國仁醫院 │22500元 │
├──┼──────┼──────┼─────────┤
│ 17 │99年7月13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18 │99年7月13日 │ 國仁醫院 │280元 │
├──┼──────┼──────┼─────────┤
│ 19 │99年7月14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20 │99年7月15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21 │99年7月16日 │ 國仁醫院 │200元 │
├──┼──────┼──────┼─────────┤
│ 22 │99年7月17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23 │99年7月19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24 │99年7月20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25 │99年7月21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26 │99年7月22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27 │99年7月23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28 │99年7月24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29 │99年7月26日 │ 國仁醫院 │180元 │
├──┼──────┼──────┼─────────┤
│ 30 │99年7月27日 │ 國仁醫院 │60元 │
├──┼──────┼──────┼─────────┤
│ 31 │99年7月27日 │ 國仁醫院 │1020元 │
├──┼──────┼──────┼─────────┤
│ 32 │99年8月16日 │ 國仁醫院 │24421元 │
├──┼──────┼──────┼─────────┤
│ 33 │99年8月19日 │ 國仁醫院 │150元 │
├──┼──────┼──────┼─────────┤
│ 34 │99年8月26日 │ 國仁醫院 │87000元 │
├──┼──────┼──────┼─────────┤




│ 35 │99年9月3日 │ 國仁醫院 │2184元 │
├──┼──────┼──────┼─────────┤
│ 36 │99年9月5日 │ 國仁醫院 │150元 │
├──┼──────┼──────┼─────────┤
│ 37 │99年9月21日 │ 國仁醫院 │580元 │
├──┴──────┴──────┼─────────┤
│ │總計273,23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