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河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張簡乖等因100 年度訴字第68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738,578 元【計算式:(686.19+14.81+1650.51+31
平方公尺)×310 元/ 平方公尺≒738,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