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焜
被 告 張陳對
陳枝葉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重嶧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潘日仔
陳金泉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鳯琪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 告 黃蔡英珠
蔡金秀
蔡朝福
蔡朝雄
蔡朝瑞
蔡朝勝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路
張吳牽
張志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慶河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
林尤招治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陳蔡碧蓮
蔡陽春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美鳳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許夏銀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妺
被 告 夏武東
夏米文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
夏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外),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二六五五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二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一一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外)公同共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其餘被告應連帶補償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應補償其餘被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並由其餘被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2655平 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為2567平方公尺,下稱211 地號土 地),及同段211 之2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 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下稱211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伊與 被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安公司)及被繼承人陳 賢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恒安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 1/2 ,陳賢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6 。陳賢業於民國27年5 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陳對以下104 人(除恒安公司 外,以下簡稱張陳對等104 人),尚未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 繼承登記。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陳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為裁判分割。關於 兩筆土地之分割,伊主張將2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856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恒安公司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28 平方 公尺分歸張陳對等104 人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即211 之 2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則由伊單獨取得。分割結果共 有人價值增減部分,願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
之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⑴張陳對等104 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賢所遺211 地號土地及211 之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2567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⑶兩造共有之上開兩筆土地准予分 割。
三、被告恒安公司陳述:倘若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會讓伊所 有坐落同段211 之3 、211 之5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影響將 來通行,故伊主張將2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28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856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28 平方公尺則分歸張陳 對等104 人公同共有,至於211 之2 地號土地則由伊單獨取 得。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亦願按「長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基準單價所計算之金額找補等語。被告 陳麗華曾經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211 地號土地 及211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與恒安公司及陳賢共有,其應 有部分均為1/3 ,恒安公司均為1/2 ,陳賢則均為1/6 ,且 繼承人(張陳對等104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上開兩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張陳 對等104 人就上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五、按前點用地(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繼 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墾丁國家公園計畫 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他 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在 無妨礙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者,得為分割。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 點之1 第1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211 地號土地及211 之 2 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 用地及鄉村建築用地,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關於 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固有前揭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該規定係於100 年11 月17日公告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本件211 地號土地係 於該限制最小分割面積計畫公告施行前共有之農業用地,從 而,本件211 地號土地分割自不受該點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 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 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 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 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 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 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211 地號土地及211 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 為2655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分別為2567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 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 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 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見卷二第54頁背面),未到場之共有人經本院徵詢意 見(見送達證書),亦未表示反對,可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 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毋 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六、本件到場之共有人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以何者較為適當?經查,211 地號土地與211 之2 地 號土地之西北側臨白砂路,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雜草樹木 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 7-288 、295 頁),可見土地屬於低度開發狀態,分割方法 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連接白砂路為宜,且因211 之2 地 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人數過多,不宜再細分,應一併分 歸取得毗鄰土地之共有人,始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次查, 211 之3 地號土地及211 之5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恒安公司所 有,211 之1 地號土地為恒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所共有 ,54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11 之4 地號土地為兩造 與訴外人盧金正共有,695 之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張麵仔所 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被告恒安公司雖抗辯若依照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將使211 之3 地號土地及211 之5 地號土地成為袋 地,影響通行云云,惟恒安公司所有之211 之3 地號土地及 211 之5 地號土地係經由被告張麵仔所有之695 之2 地號土 地與211 地號土地及211 之2 地號土地相連,此觀地籍圖謄 本自明,則不論採用原告或恒安公司之分割方法,均未改變 211 之3 地號土地及211 之5 地號土地須經由695 之2 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211 之2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縱然採用恒安公 司之分割方法,也不足以讓恒安公司所有之土地相互連接。 反之,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其分得之土地與541 之1 地號土地與211 之4 地號土地相互連接,自然得以讓土 地利用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故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臨路、 面積、共有人人數及兩造位於周圍土地之位置狀況,認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能增加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且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因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將兩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2 項、第4 項所示。末查,本件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受分 配之位置不同,價值互有增減,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關於211 地號土地,原告與陳賢之 繼承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分別增加新臺幣(下同)63,447元 、9,467 元,恒安公司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而減少72,914元 ,至於原告取得211 之2 地號土地,價值增加49,392元,恒 安公司及陳賢之繼承人未受分配,價值分別減少37,044元、 12,348元,此有估價報告書足稽,爰依此命價值增加之共有 人補償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如主文第3 項、第5 項所示之金額 ,以期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已如前述 ,並依鑑估結果命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 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
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2567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不僅實體 上缺乏依據,實際上亦無庸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土地面積, 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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