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9號
PTDV,100,訴,40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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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瑋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鄧文廣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黃法舟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翁旭紳 
      蔣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以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全筆,以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全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應行政院改造,並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第1 條規定,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卷附前開法規及行政院命令可稽,惟前 後權利主體仍屬同一,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 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確 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⑵、確認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同段63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⑶、確 認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國有、與被告戊○○共有 坐落同段640 號土地有通行權。⑷、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同段641 及同段642 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嗣於101 年8 月17日具 狀向被告丁○○追加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亦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又於101 年9 月 20日言詞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前開有關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坐落同段639 、 6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再於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前開訴之聲 明第1 項變更、減縮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 同段638 地號、面積30.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丁○○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惟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則仍聲明確 認對被告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34.25 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查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而所為訴之追加、變 更等則均為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等所有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G 部分之土地,以對外通行,然 被告否認原告就該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且以下列情詞置辯 ,則原告得否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 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告仍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確認 其通行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通行權 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99年10月間買賣取得坐落同段643 、645 、646 、64 7 、649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營其上本建 有之同段74號等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為飯店使用 ,系爭土地未鄰接公路,均屬袋地,故向來均借由同段638 地號(被告丁○○所有)、同段640 地號(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管理,國家與被告戊○○共有)、同段642 地號(被告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土地通行而連接公路,詎經被 告否認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 條提起本件訴訟。另 被告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重測前恆春鎮鵝鑾鼻段 228-24地號),與系爭土地,本均同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 被告丁○○前於82年9 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母 張素梅亦於86年6 月18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 協定合約書,約定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供建築物使用,是 有提供建物長久對外通行之意思,惟嗣後卻均拒絕原告通行 ,故針對被告丁○○部分,則亦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又因合併後兩訴訟標的之勝敗效果不同,故均有 請求同時裁判之必要,故應為重疊或競合之訴之合併。並聲 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30.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丁○○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⑵、確 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34.2 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丁○○並不得有妨礙原告 人車通行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管理)以及被告戊○○所共有坐落同段640 地號土地 全筆(1.04平方公尺),以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42 地號土地全筆(1.7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作為經營旅館之用,但其地下室為餐 廳而非作為停車場,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旅館前之廊道僅得 停放2 至3 輛自小客車,而原告人員自承多係以接駁車接送 住宿客人,且原告所有同段645 、646 地號土地旁即鄰接既 有巷道,而該巷道可銜接屏鵝公路,是以原告住宿客人即可 藉由該巷道通行至公路,故系爭土地並非均屬袋地。 ⒉觀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原告如欲取得旅館設立執照 ,除需有通行要道之條件外,必須其餘條件亦符合規定,方 得申請設立,而原告是否其餘條件皆已符合,僅餘取得至台 26線通行權之條件,顯非無疑。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如系爭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即已存在,即可申請承租使用, 但不能以無償方式請求確認通行。
㈢、被告戊○○: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主要用途係住家,並非「飯店 用」,故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目的在「經營飯店」,顯係違章 經營,自非本於適法目的而主張權利。另現況原告所有同段 645 、646 地號土地旁即鄰接既有巷道,足以使行人及一般 自小客車通行通常出入之用,非屬袋地。
㈣、被告丁○○:
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之抗辯:
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46 地號土地,乃與同段634 、632 地號 土地連接,而可直抵墾丁路,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
②原告所有同段646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鵝鑾鼻段1552-1地號 ,乃自舊地號鵝鑾鼻段1552土地(即新地號墾丁段634 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分割時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同段 632 、634 地號土地之現今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故依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通行同段632 、634 地 號土地而對外聯絡。
②伊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乃位於墾丁最熱門之觀光位置上 ,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以上,每月租金收入 約有10萬元,故原告主張通行伊所有前揭土地全部,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損失,非常巨大。
⒉關於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之抗辯: ①伊乃73年12月9 日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82年9 月 5 日簽立,當時伊年未滿9 歲,豈有可能簽立?且簽名筆跡 並非伊字跡,印章印文亦非伊所有,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顯屬偽造,對於伊並不生效力。況該同意書附註第2 點 載明:「地主如未成年應加法定代理人印章」,然其上並無 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故即若其上伊之簽名、印章印文均為 伊所為,亦屬無效。
②事實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實乃伊母親張素梅為自己利益將 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作為出資財產,而與訴外人甲○○成 立合夥關係,並非代理伊以伊名義加入合夥,故伊並非合夥 契約當事人,無須負擔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且亦非張素梅為 伊利益而為之管理行為。故張素梅對於該土地行使使用、收 益之權利,在伊成年之後,即已消滅,訴外人甲○○等合夥 人或其他繼受人,對於該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在伊 成年之後同已消滅,伊並無義務提供該土地供訴外人甲○○ 等合夥人或其他繼受人使用。
③同段638 地號土地,自91年間起已搭建鐵棚出租,供攤販營 業,已無做為通行道路使用,嗣98年間伊委託訴外人劉榮村 管理出租攤販事宜,因訴外人劉榮村違背委任契約,伊乃於 99年7 月9 日具狀對訴外人劉榮村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而原 告以買賣取得同段643 、645 、646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3 日;另原告更曾以訴外人楊惠民之 名義,在99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劉榮村就同段638 地號土地 簽立租賃契約,藉以取得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足見,原 告在買受同段643 、645 、646 等地號土地之時,應已知悉 上開土地現狀已無供通行,自無所謂因善意致須視為債權相 對性之例外,而特別保護其通行之情事。
④反觀伊在母親提供上開土地使用權供做合夥出資時,尚未成 年,並不知悉,亦無力阻止,並非惡意;又638 地號土地至 多僅供原告營業通行之使用,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持及公 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主張權利之來源,並非藉由脫法行為, 而係因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後可取回財產管理權之法律規定, 因此被告之主張反更能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㈤、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房屋稅繳款書、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屏東分處函、複丈成果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建 築物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事判決、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等附卷可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90年度訴字第 405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卷、本 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05 號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25 平方公尺,為 被告丁○○所有(係於77年8 月10日因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 得);坐落同段639 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94平方公尺 ,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坐落同段64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4平方公尺,為國家(管理者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被告戊○○共有,被告戊○○之權 利範圍為21分之1 ;坐落同段64 1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 2 .18 平方公尺,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坐落同段642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79平方公尺, 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坐落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等地號之五筆系爭土地,則均為 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其上並建 有同段74等建號(門牌號碼:墾丁路137 等號)建物,現供 原告所屬關係企業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墾丁哲 園飯店使用,該飯店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房間約70餘間。 (見本院卷一第3 至第18頁、第62至第77頁、第158 至第16 1 頁、第217 至第219 頁、卷二第29頁、第33頁)㈡、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等地號之 五筆系爭土地,周圍環境與出入情況如本院卷一第161 頁附 圖所示,周圍均無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原告訴請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同段638 、642 、640 地號土地之現況如本院卷一 第84、85頁照片所示。另同段63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 目為道,同段639 號土地地目亦為道、同段641 地號土地亦 為道路用地,均係北鄰墾丁大街而為供不特定人來往使用之 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第161 頁、第198 頁 、第247 至第251 頁、第269 至第271 頁、第274 頁、卷二 第48、49頁、第51頁)
㈢、被告等主張原告得另行利用以對外聯絡墾丁大街之巷道,現 況如本院卷一第110 至第116 頁、第170 至第177 頁照片所 示,其所經土地則如附圖編號H至P所示,其中包括同段634 地號土地,為國有,出租與訴外人林利亞鄧天蕙、鄧天琪 使用;同段632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223 地號土地,為國 有,出租與訴外人蕭李香蘭等11人使用;同段648 地號土地 為國有;同段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44 地號土地 為國有;同段6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 頁、第110 至第116 頁、第170 至第177 頁、第178 至第19 3 頁、第198 頁、卷二第28頁)
㈣、被告丁○○(73年12月9 日出生)之母親張素梅於80餘年間 ,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鎮鵝鑾鼻段228-24



地號)為供作通行之道路,並以其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與訴外人丙○○、楊榮發、甲○○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 素梅之合夥股份為25.02%),起造人良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即以上開土地,以及重測前鵝鑾鼻段228- 7 (現墾丁段647 地號)、228-21(現墾丁段643 地號)、 15 52 -1(現墾丁段646 地號)、1552-2(現墾丁段645 地 號)、1564-10 (現墾丁段649 地號)等地號為基地,申請 興建門牌號碼為墾丁路137 等號建物(即現哲園飯店所在位 置之建物)。該建物係84年5 月25日開工,於86年1 月10日 竣工,竣工後以海悅飯店為名經營(負責人為丙○○配偶陳 偉川)。(見本院卷一第8 至第17頁、第129 至第139 頁、 第283 、28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66至第92頁 ,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46頁)
㈤、被告丁○○曾於90年5 月23日以訴外人郭文瑞為被告,向本 院訴請郭文瑞應將同段6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鎮鵝鑾 鼻段228-24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405 號判決認被告之母張素梅係以上開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能作為出資,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為合夥財產,然 部分合夥人甲○○、楊榮發於90年3 月12日將上開土地出租 給郭文瑞,未得其他合夥人即張素梅與丙○○之同意,故對 其等亦不發生效力,是判決郭文瑞應返還上開土地與被告丁 ○○確定。
㈥、丙○○、張素梅前曾就與甲○○合夥興建集合住宅事宜,主 張依合夥契約關係,於90年5 月22日訴請報告合夥事務執行 及財產狀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 及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甲○○應就其所受 任處理興建屏東縣政府83年9 月1 日恆字第9173號建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所支出總工程費用明細,向丙○○、張素梅為報 告確定。
㈦、張素梅曾將同段638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傑,租期自95 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
㈧、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下開起訴前,即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於96年1 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6執936 號函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丁○○就訴外人丙○○等人對同段63 8 地號土地所擁有之合夥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並經被告丁 ○○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丁○○之母張素 梅因恐上開土地遭拍賣,遂依訴外人劉榮村之建議,於96年 3 月2 日為訴外人張國鐘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6 年3 月21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邱創書名下,復於97年6



月22日代理邱創書與訴外人劉榮村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嗣被告丁○○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劉榮村再交付28萬元,並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劉榮村已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嗣於99年4 月7 日因信託關係消滅,塗銷 信託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 面、第130 頁、第131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2 至第20頁、第99頁,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卷第2 頁 ,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㈨、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曾於96年5 月17日以被告丁○○、 其母親張素梅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楊榮發 、甲○○就同段638 地號土地,分別有百分之27.86 、百分 之22.92 及百分之24.61 (合計百分之75.39 )之合夥股份 權利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楊榮發、甲○○就 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別有如上比例之合夥股份權利存 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被告丁○○、其母 張素梅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本 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事件中,均陳述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 與訴外人甲○○等3 人成立合夥關係,其復於本案否認就該 土地使用收益有成立合夥關係,且又有86年6 月18日「合資 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為據,故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備位請求為有理由,而勝訴確定。
㈩、被告丁○○於99年7 月9 日以訴外人劉榮村為被告,向本院 訴請劉榮村應返還同段638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36 號判決劉榮村應予返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乃 認被告丁○○由張素梅代理因委託劉榮村處理出租等事宜, 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交付劉榮村,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丁○○又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則劉榮 村已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第 139 頁,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卷第26頁)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 6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30.92 平方公尺 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丁○○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對中華民國(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管理)以及被告戊○○所共有坐落同段640 地號土地 全筆(1.04平方公尺),以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642 地號土地全筆(1.7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丁 ○○所有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34.25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丁○○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者:㈠、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等 地號之五筆系爭土地,周圍環境與出入情況如本院卷一第16 1 頁現場圖所示,周圍確實均無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且除 鄰接同段645 、646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 至P 等土 地,以及原告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D 、E 等土地外,並無任何公路或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 輛通行路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第161 頁)。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現供原告所屬關係企業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墾丁哲園飯店使用,該飯店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房間約 70餘間,足見其飯店經營範圍非小型民宿,為使該土地、建 物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原告自有使投宿客人得以駕車駛 近飯店門口,卸載行李之必要,是通行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 自小客車通行,始符合「為通常之使用」者。
㈡、而被告等主張原告得另行利用以對外聯絡之巷道,其所經土 地則如附圖編號H 至P 所示,其中包括同段634 地號土地, 為國有,出租與訴外人林利亞鄧天蕙、鄧天琪使用;同段 632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223 地號土地,為國有,出租與 訴外人蕭李香蘭等11人使用;同段648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 段64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44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 段6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上開土地均無編列為既有巷 道,亦無巷弄明稱編釘,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9 月 23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恆春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 9 月23日屏縣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3 、154 頁)。且其中面臨墾丁大街之同段634 地號 土地,因西側有提供攤位出租擺設,故寬度僅餘1 公尺許, 已難以供人、機車行走,遑論自小客車更無法自此通行,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第170 、171 頁);再系爭土地上 所營運之哲園飯店,其正門係面對同段643 、638 地號土地 ,後方位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上雖有兩個後門,然距離被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J 、P 、K 等巷道,均有近165 至19 0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設置木製樓梯供人行走,此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1 頁、第173 、174 頁、第271 頁),故縱認得 藉由飯店後門往外向南利用附圖所示編號J 、P 、K 等巷道 對外聯絡,然勢必將因鄰土地高低之落差甚大,必需作成坡 陡,所設之下坡道勢將增高部分現有巷道,然現有巷道是由 北向南下降,故增高部分會造成巷道在中段陡升陡降情形, 顯不利通行。是原告如需藉附圖所示編號H 至P 之巷道對外 通行,不僅影響多達7 筆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眾承租人 ,亦須再支出拆除、補土、重設柏油等諸多費用,施工過程 亦難認不對社會造成任何負擔。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 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載運旅客之通常使用,而 屬袋地,堪可認定。
㈢、反觀原告所主張,自其所有系爭643 地號土地直接往北藉由 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既有廊道,先連接至已為既成道路 之同段639 、641 地號土地,再往北直接連接到可雙向聯外 之墾丁大街,乃利用「現狀」即為供通行使用之鋪設磁磚之 廊道,並無需再次進行舖設、鑿除、補土等工程,此經本院 勘驗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又此等通行方式亦向為經營系爭建物之人所用以對外聯絡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土地上亦無存在任何地上 物或建物,面積僅1.79、1.04平方公尺,顯見就此方案通行 ,將不致對兩造造成任何違反現狀之侵害,亦無需支付任何 工程費用,此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無誤。就此,原 告主張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土地(即同段640 、64 2 地號土地全筆)有通行權存在,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另查,雖原告主張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外,亦得就被告 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請求 確認通行云云,然查該部分土地雖確係包括於目前哲園飯店 大門前方廊道東側範圍內,然現狀上該廊道目前僅供飯店客 人車輛暫時停靠卸載行李使用,並非供所有客人車輛長久停 放,客人之車輛尚須停放於墾丁大街上其餘停車場,經證人 即原告職員林喬濱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58 頁);況原告所有系爭643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寬度 已達3.844 公尺、南側經界線則為6.359 公尺,此有成果圖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足見以此寬度、距離, 投宿飯店之客人駕駛自小客車利用原告所有系爭643 地號土 地,再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廊道,對外聯絡, 難認有何窒礙迴轉、倒車、直行之虞。又原告雖主張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原告所有土地因可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通行土地之道路 寬度應以6 公尺為必要云云,然通行固須考量該土地、建物 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 屬該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且審 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之文義,可知所 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 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且所謂私設通路之 寬度,自2 公尺至6 公尺不等,取決於通路之長度,而通路 寬度6 公尺者為該規範之最高要求,反觀民法787 條鄰地通 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 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 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 地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G 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不為可採。
六、就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者:㈠、經查,被告丁○○(73年12月9 日出生)之母親張素梅於80 餘年間,提供被告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為供作通行 之道路,並以其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訴外人丙○○、 楊榮發、甲○○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素梅之合夥股份為 25.02%),嗣該建物於84年5 月25日開工,於86年1 月10日 竣工,竣工後以「海悅飯店」為名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張素梅於本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405 號事件中自陳 :確實與訴外人丙○○、楊榮發、甲○○合夥經營飯店,因 飯店出入需要同段638 地號土地,所以同意供飯店使用等語 明確(見該卷第117 頁)。又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同段638 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之祖父陳 進添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告丁○○,故依民法第1078條之規 定,即為未成年被告丁○○之特有財產無誤;而依民法第10 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丁○○之母張 素梅持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作為出資財產與甲○○、丙 ○○、楊榮發等人成立合夥關係,顯係對上開土地行使使用 、收益之權能,並無違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在 被告丁○○成年後即行消滅之理。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既乃 因被告丁○○母親張素梅為自己利益將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作為出資財產,而與訴外人甲○○等成立合夥關係所成立 者,並非代理被告丁○○以丁○○名義加入合夥,丁○○的 名義亦從無出現於合夥契約或相關資料上,此有張素梅與其 他當事人關於合夥之歷年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合夥契約、 授權書、借據、協定合約書、股東會議記錄等附卷可證(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卷第3 至第18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 至第11頁、第72至第85頁) ;顯見被告丁○○實非上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須負擔張 素梅自身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之義 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母張素梅間之使用收益權限 之移遞交接關係,乃親子間之法定移轉,本應概括承受,故 本件張素梅與人訂立之通行權契約關係,對被告丁○○仍應 存續有效云云,難為可採。
㈡、複查,張素梅本提供被告丁○○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為供 作通行之道路,並以其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訴外人甲 ○○等合夥經營「海悅大飯店」,惟事後因飯店經營不善, 甲○○欲出租與訴外人郭文瑞,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丁○ ○並以郭文瑞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被告丁○○勝訴確定。嗣張素梅及 其夫陳建良、丙○○及丙○○之夫陳偉川即以上開判決及當 初合夥人並未同意出租為由,於91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 及同年月31日,先後自行僱請工人在同段638 地號土地上架 設鐵架、放置一只40公尺長之貨櫃及水泥圍牆約佔有60平方 公尺之面積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 確(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5277號、91年度偵字第5569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顯見至91年間,張素梅、丙○○等合夥人 即因飯店經營問題,而不願繼續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做為 飯店通行使用,方僱請工人設置貨櫃與水泥圍牆於其上。嗣 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曾以訴外人丙○○、楊榮發、甲○○為 債務人,聲請就其等合夥經營海悅飯店之合夥財產75.39%扣 押,然於扣押實施兩個月內,上開三人均未對新光商業銀行 為清償或提出相當之擔保,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函文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至第20頁) ,故依民法第685 條規定,自扣押時起,上開三人對張素梅 即生退夥之效力。綜上足認張素梅當初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之目的,係為供合夥事業經營海悅 飯店之用,並賺取紅利,然嗣後海悅飯店既已歇業,其等四 名合夥人亦相繼退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 第692 條即為解散,則張素梅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 目的業已完畢,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之既



成事實,仍應隨物移轉,永久沿續,被告丁○○承續張素梅 之提供通行義務並受此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為例, 主張被告丁○○應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仍受提供同段63 8 地號土地為通行使用之拘束云云;然細繹該判決之事實, 乃通行道路於建商建設時即已鋪設,並非後手購買社區房屋 後,為對外聯絡公路,方加以鋪設者,且後手對於前手曾提 供土地供其他住戶通行之事當知之甚稔,自應仍受前手提供 土地之約束。惟查,本件同段638 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20 日本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405 號事件前往勘驗時,現狀仍為 供海悅飯店通往墾丁大街使用中,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55頁、 第59頁、第66至第70頁),然自91年間,張素梅、丙○○等 合夥人即因飯店經營問題,而不願繼續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 地做為飯店通行使用,故僱請工人設置貨櫃與水泥圍牆阻擋 ,業如前所述;迄94年起至98年4 月,張素梅均出租同段63 8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傑作賣水果使用,經黃傑於本院審理 99年度訴字第496 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 ,此自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56 號 事件中曾提出96年6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上,同段638 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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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