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毒偵字第
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勝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及以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於付保護管束之92 年 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8 月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迄94年6 月2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6 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3 案件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 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楊勝崑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8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及於同月 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被告楊勝崑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 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楊勝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89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分別於89年及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90年度訴 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93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 32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6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戒 治處所,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釋放 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 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4 日以屏檢榮黃102 毒偵 113 字第1177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勝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 ,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 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 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 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